(第一节)宗室案件
一序言
所谓“宗室”是指明太祖朱元璋的子孙。至于“宗藩”,其义较广,与“宗室”有别。明代皇帝的嫡长子立为皇太子,其余诸子立为亲王,诸女则立为公主。亲王子孙之封爵,《大明会典》定曰:
亲王嫡长子年及十岁,立为王世子。……亲王次嫡子及庶子,年至十岁,皆封郡王。郡王嫡长子袭封郡王,郡王受封,并郡王嫡长子袭封者,亦行册命之礼。如无嫡长子,以庶长子承袭,次嫡庶子俱授镇国将军。镇国将军之子,授辅国将军。辅国将军之子,授奉国将军。奉国将军之子,授镇国中尉。镇国中尉之子,授辅国中尉。辅国中尉以下,俱授奉国中尉。
至于亲王女之封爵,《大明会典》定曰:
亲王女,封郡主。郡王女,封县主。镇国将军女,封郡君。辅国将军女,封县君。奉国将军女,封乡君。中尉之女,俱称宗女。世子女与郡王女同。世孙及郡王长子女与镇国将军女同。长孙女与辅国将军女同。
明太祖子孙繁衍甚众,至明末,约有宗室一万七千余人。据《春明梦余录》载:“玉牒所载,亲王二十四,郡王二百五十一,镇辅、奉国将军七千一百,镇辅、奉国中尉八千九百五十一,郡主、县主、县君七千七十三,庶人六百二十,而未封、未名者,与夫齐府之余,高墙之庶,皆不与焉。”
关于宗室之管理,洪武时期即定有若干禁令,宣德以后,禁令渐多。至嘉靖末年,更制定《宗藩条例》以管理之。万历十年(1582),更名为《宗藩要例》。《大明会典》定曰:
国家稽古法,封同姓,王二等、将军三等、中尉三等、女封主君五等,具载祖训职掌诸书。其后宗庶日蕃,禁防浸备。诸凡奏封等项,稽核尤严。嘉靖末年,定为《宗藩条例》。万历十年,删订画一,钦定名曰《宗藩要例》。
二审理与裁决明代宗室案件之审理与一般民人案件不同,宗室享有特权,其逮问须先奏闻皇帝,其审理常由皇亲会议。《大明律》第3条(八议)第一项明定“议亲”,所谓“亲”是指“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宗室系皇家袒免以上亲,属于“议亲”之范围。宗室犯罪原应依《大明律》第4条(应议者犯罪)规定处理。
《大明律》第4条(应议者犯罪)规定: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状,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其犯十恶,不用此律。
关于宗室犯罪之逮问、审理与裁决,除《大明律》第4条规定外,另有其他特别规定,洪武六年(1373),明太祖敕令:
凡皇亲国戚有犯,除谋逆不赦外。其余所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法司举奏,并不许擅自拿问。
上述洪武六年明太祖敕令系对皇亲国戚有犯而下。至于亲王有犯,其处理方式与其他皇亲国戚有犯之处理方式不同。洪武六年定:
亲王有过,重者,遣皇亲或内官宣召。如三次不至,再遣流官同内官召之。至京,天子亲谕以所作之非。果有实迹,以在京诸皇亲及内官,陪留。十日之间,五见天子,然后发放。虽有大罪,亦不加刑,重则降为庶人,轻则当因来朝,面谕其非。或遣官谕以祸福,使之自新。
上述洪武六年明太祖之敕令,部分内容陈义过高,实际上难以落实。弘治九年(1496),明孝宗对于亲王及郡王及各府将军有犯,下达了新的敕令:
亲王所行未善,长史等官从容谏止,至再至三不听,事情重者,密切具奏。其郡王所为不合礼度者,教授劝正,如其不听,启亲王密切戒免。
如再不听,亲王具奏。事情轻者,降敕切责。若干宫壶重事,差内官、皇亲前去体勘,至日处治。
亲王有过,专罪辅导官。郡王有过,专治内使教授。其亲王府辅导官,务日请王讲读经史。王子亦要读书习礼。
各府将军,该府亲、郡王自行禁治。若互相容隐,不行禁治,许镇巡等官,将所为不法事会本具奏,上请区处。
关于宗室有犯之处理,嘉靖十五年(1536)奏准:“宗室有犯事情轻者,照常奏请。犯该杀死平人,及事情重大者,从重奏请定夺。投充拨置之人,查照见行事例问拟。”
关于宗室案件之审理,应视案件轻重而有不同。其轻者,多由三法司审理,奏闻皇帝裁决。其重者,多先差内官、皇亲前去体勘,逮赴京师后,由多官会审,奏闻皇帝裁决。至于多官会审之形式,种类繁多,并无固定之组成方式。参与会审之官1或多或少,并无一定。
关于皇帝裁决宗室案件之刑罚或惩处,亦与一般民人案件不同。大体言之,除宗室犯谋反、谋大逆及谋叛罪外,宗室犯其他罪行之刑罚或惩处,较一般民人为轻。兹就宗室犯反逆等罪及其他罪行之案件分别举例说明如下,以明宗室案件之逮问、审理与裁决:
(一)宗室犯反逆等罪之案件例一:宣德元年(1426)八月壬戌朔,汉王高煦反。明宣宗亲征,高煦出降,“为官军所执以献,文武群臣列奏其罪,请正典刑。”甲申,遣书报赵王高燧曰:“……朕以祖宗付托之重国家生民之计,不得已,亲率六师往问其罪,师临其境,尚拥乌合之众,敢行抗拒。赖天地眷佑宗社之灵,罪人即得。
以亲亲之故,不忍弃绝,令同官眷居于北京,以全始终之恩。其余同恶者,明正典刑,胁从者,咸释不问。”
例二:正德十五年(1520)十一月己丑,“赐宸濠死。先是,有旨召皇亲、公、侯、驸马、伯、内阁大臣、科道官俱至通州议宸濠狱。于是,列上其罪状言:‘宸濠大逆不道,宜正典刑,拱、觐、宸、宸澜、宸、宸淆、宸渢、宸汲、宸汤、宸及已死拱栟、觐铤、拱槭、宸助逆皆宜同罪。亦戮如法。’上曰:
‘宸濠等得罪祖宗,朕不敢赦,但念宗枝,姑从轻悉令自尽,仍焚弃其尸。’”例三:嘉靖二十五年(1546)十月癸亥,代府和川王府奉国将军充灼等谋反,“奏闻,上命械充灼等来京至午门前,命司礼监、驸马、五府、九卿、科道、锦衣卫官会审具服。……充灼、俊桐及充、俊、俊、俊槂、俊桭俱令自尽,仍焚弃其尸;俊弃、俊掖虽不与闻逆谋,而亲造火箭意欲为何?降为庶人,送高墙禁锢;张文博等三十人俱依谋反律弃市,枭首于边;代府长史孙质等论死系狱,余悉如议。”
(二)宗室犯其他罪行之案件例一:正统三年(1438)十二月丁丑,“命廷臣、太师英国公张辅等会问辽王贵烚淫秽事,具得其实……乃诏皇亲、驸马议,宜遵祖训召王至京治罪。
上是之,降敕符遣驸马都尉赵辉同内官召王至,仍录所谕诸王,令其议拟以闻。”次年三月庚申,“上召王诣京,三法司、六科、十三道等官交章劾之。
上以示王,王输情服罪。诸大臣承诏,论其罪应死。……降敕谕之曰:‘……重以尔得罪祖宗神明,虽奉国祀,谨遵祖训,削去王爵,降为庶人,令尔归守辽简王坟茔。’”
例二:嘉靖二十四年(1545)九月丁丑,楚世子英燿弑父,“诏司礼监太监温祥同驸马都尉邬景和、刑部左侍郎喻茂坚、锦衣卫指挥使袁天章会镇巡等官往按其事。……于是祥等奉敕削夺英燿位号,收其宝册,拘之城内,会巡抚车纯、巡按伊敏生验治徐景荣等各词服,论罪具奏。上复令法司集廷臣杂议……议入,制曰:‘英燿悖逆天道,主谋弑父,罪恶无前,复载不容,既经差官勘实并多官会议明白,皆欲明正典刑,朕不敢赦,其命公朱希忠祭告皇祖,斩之于市,焚弃其尸,不许收葬。’”
例三:嘉靖二十八年(1549)四月丁未,崇阳王显休殴死奉国将军显桍,“诏司礼监太监黄锦、刑部右侍郎傅、锦衣卫指挥佥事鲍瓒往按其事,悉实。狱具,法司议复以请,得旨:‘显休殴死从兄,罪恶深重,令抚按会同该府官勒令自尽,荣湑、显榉、显虆禁锢高墙,余悉如议。’”
按《大明会典》定曰:“(宗室)凡过犯有重轻,轻者治其党与,重者发高墙或间宅,子孙降为庶人,或俱禁住。其后或以庆恩,子孙间得开释云。”证诸上述案例,《大明会典》所定,大体上正确,惟亦有稍有出入之处。
(第二节)职官案件
一序言
所谓“职官”是指文职及武职官1。文职官1简称为文官,武职官1简称为武官(《大明律》则称为军官)。职官案件是指职官犯罪案件,与一般民人案件不同,其审理程序亦有异于一般民人案件。
洪武年间,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尚未确立,一般职官案件由法司审理。重大职官案件则多先命群臣会讯,再由皇帝亲鞫,《明史·刑法志》曰:
“太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鞫,不委法司。”依《明史·刑法志》,重大职官案件(如职官反逆案件)多由皇帝亲鞫。惟依《明实录》中有关史料观之,皇帝亲鞫前,多命群臣会讯。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洪武三年(1370)秋七月丙辰,中书省左丞杨宪诸事不法,“太史令刘基并发其奸状及诸阴事,上大怒,令群臣按问。宪辞伏,遂与炳等皆伏诛。”
例二:洪武十三年(1380)春正月甲午,“御史中丞涂节告左丞相胡惟庸与御史大夫陈宁等谋反及前看杀诚意伯刘基事。命廷臣审录,上时自临问之。”
例三:洪武二十三年(1390)五月庚子,“监察御史复请按问太师李善长罪,并其从子佑伸。上不得已,下佑伸狱。会善长家奴仲廉等亦发善长素与惟庸往来状。……上曰:‘太师辈果有是耶?’命廷臣讯之,具得实。群臣奏善长等当诛。上又不许,复令诸司官谳之。亨等皆具伏。”
例四:洪武二十六年(1393)二月乙酉,凉国公蓝玉谋反,“玉乃密遣亲信召之,晨夜会私第,谋收集士卒及诸家奴,伏甲为变。约束已定,为锦衣卫指挥蒋所告,命群臣讯状具实,皆伏诛。”
皇帝亲鞫职官乙事,至洪武三十年(1397)始部分废止,仅行于武臣死罪案件。洪武三十年六月辛巳朔,“上谕刑部官曰:‘自今论囚,惟武臣死罪,朕亲审之。其余不必亲至朕前,但以所犯来奏。’”永乐以后,皇帝亲鞫重大职官犯罪案件之事例仍有,惟不多见耳。
明代文武职官如有重大功勋,皇帝得封其爵位。《大明会典》定曰:“国初因前代之制,列爵五等。非有社稷军功者不封,子男后革。所封公侯伯,皆给诰券,或世,或不世,各以功次为差。”公侯伯等爵位均系荣衔,有爵位者无论是否担任文官或武官,亦属广义之职官。兹附述于此。
二审理与裁决《大明律》第3条(八议)规定,八种具有特殊身分之人犯罪时,朝廷得斟酌情节,减免其刑或赦免其罪。八议之条始自曹魏,历代刑律均有此条文,《大明律》亦然。八议之人在实体法上有其特殊待遇,在程序法上亦有其特殊待遇。三品以上文武职官1属“议贵”范围,《大明律》第3条(八议)第七项明定,所谓“贵”是指“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三品以上文武职官1适用《大明律》第4条(应议者犯罪)之规定。(详见前节)《大明律》第5条(职官有犯)规定: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大明律集解附例》本条纂注释曰:“京官兼大小而言,指四品以下及未入流者,若三品以上,则应议之人矣。有犯兼公私言,下条准此。奏闻请旨,谓径直参奏请旨提问也。闻奏区处,谓问完奏知候旨处分也。区是分别事情,处是决断其罪。”
《大明令》刑令民官犯赃条规定:
凡六品以下官1,(除)犯赃罪至徒流者,台宪就便断罪外,其余干系处重罪名,并五品以上,追问明白,奏闻区处。杂犯六品以下,行省、按察司断决,五品以上,移文会议,申台奏闻。
据笔者考察,《大明律》第5条(职官有犯)是有实际效力的条文,而《大明令》刑令民官犯赃条的规定,永乐以后,似成具文。按洪武十三年,已废行中书省及御史台。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大明今》之规定与实际上的官制并不符合,已无法遵行。
(一)文职官1案件中下层文职官1案件,多系由刑部或都察院审理,奏闻皇帝裁决。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宣德五年(1430)三月丁卯,山西越城县知县张秉有罪案发,“行在刑部论,于律当斩。上曰:‘县令民父母,当爱民如子,今以私意杀一家二人,是民贼也。无故伤人畜产,食人瓜果尚有罪,况杀人乎?斩之如律。’”
例二:宣德六年(1431)九月乙亥,“温州府知府何文渊以乐清县知县徐文朴贪酒酷刑,杖杀无罪之人,械送至京。上命刑部罪之如律。”
至于上层文职官1案件,则多系先由法司会同群臣鞫问,再由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奏闻皇帝裁决。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宣德三年(1428)六月己亥,行在工部尚书吴中有罪案发,“锦衣卫指挥王裕知而不奏。事觉,命法司及群臣鞫问有验,法司论中监守盗官物,结交内官,当斩;裕不奏,当连坐。上曰:‘中,皇祖旧臣,姑宥之,但罢其少保职,仍罚尚书俸一年,下裕于狱。’已而宥之。”
例二:正统五年(1440)秋七月戊申,武安侯郑能有罪案发。“指挥张广等发其事,六科十三道交章劾之。上命多官鞫问,法司论罪赎斩,例当发充军。上曰:‘能于法虽述,但念前人之劳,姑降为事官,发独立功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