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言之,上述三法司会审后的题本只是三法司会审后定拟的判决意见。三法司题本应奏闻皇帝,经票拟后,俟皇帝裁决。皇帝(或皇帝授权的司礼监太监)朱批其裁决后,三法司定拟具题的判决意见始发生法定效力,案件始为确定。故完整的爰书应包括两个部分:1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具题的题本,2皇帝朱批的谕旨(即裁决)。为便利了解起见,兹抄录魏忠贤谋逆案件的皇帝朱批谕旨全文,以供参考:
正月二十六日具题,二十六日奉圣旨:“览奏。逆恶魏中贤,扫除厮役,凭籍宠灵,睥睨宫闱,荼毒良善,非开国而妄分茅土,逼至尊而自命尚公。盗帑弄兵,阴谋不轨,串同逆妇客氏,传递声息,把持内外。崔呈秀委身奸阉,无君无亲,朋攘威福之权,大开缙绅之祸。无将之诛,国有常刑。既会议明确,着行原籍抚按,魏忠贤于河间府戮尸凌迟,崔呈秀于蓟州斩首,其客氏身尸,亦着查出,斩首示众。仍将爰书,刊布中外晓谕,以为奸恶乱政之戒。魏志德等俱依前旨,发烟瘴充军,诰命槩行追夺。其魏良栋、魏鹏翼、崔镗、崔钥既系孩稚无知,准释,以彰朝廷法外之仁。”
三皇帝裁决三法司会审的皇帝裁决与前述“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的皇帝裁决大致相同。由刑部尚书领衔具题的三法司题本,亦须经内阁票拟后,送皇帝裁决。皇帝所为之裁决,主要有下列几种:1依三法司定拟判决之裁决;2命三法司再拟或再问;3另为处置之裁决。兹分述如下:
(一)依三法司定拟判决之裁决京师案件经三法司会审后,刑部等衙门奏闻皇帝裁决,奉旨钦依(即依三法司定拟之判决),该京师案件始为结案。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崇祯三年(1630)十二月己酉,“刑部等衙门会谳钱龙锡之狱。以龙锡斩帅既不上闻,主款仪行私阻,律以隐匿之条,一斩洵为不枉。但辅臣在八议之列,合令荷戈6戌,以霈皇仁。帝以国体虽当顾惜,成宪不可轻移,廷议既明,依拟,监候处决。”
(二)命三法司再拟或再问之裁决皇帝如认案件拟罪不合律,或认案情未明,皇帝得命三法司再拟或再问,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嘉靖二十七年四月丁未,“致仕大学士夏言逮至京,下镇抚司拷讯,命法司拟罪。……既而刑部尚书喻茂坚、都察院左都御史屠侨、大理寺卿朱廷立等议,言罪当死,但直侍多年,效有劳勋,据律宜在能议贵之条,且词未引伏,或有别情,非臣等所敢轻拟。上谓言辩疏已报寝,不当议复,夺茂坚等俸,让之曰:‘……其更依律定拟以奏。’于是竟坐言与铣交通律斩,妻、子流二千里。”
例二:万历二十五年九月辛丑,“三法司会审,前兵部问书石星酿患祸国,拟极边永戌。上以法司徇私朋比切责回话,石星另拟罪。”
(三)另为处置之裁决关于三法司会审皇帝另为处置之裁决,兹举例说明如下:
1加重其刑之裁决例一:天顺七年(1463)十一月丁卯,“刑部1外郎贝钿与百户李荣善,荣死,钿淫其妻杜,因数为杜请托。(贝钿曾分别向刑部郎中冯维及孙琼关说刑案)……门达奏请三法司会鞫,论钿赎徒除名,维、琼赎杖,甄赎笞,俱还职。上特命枷钿于刑部前,发维、琼充铁岭卫军,甄如拟。钿竟死焉。”例二:弘治九年(1496)二月甲子,“先是,京师奸民马纪夜诸恶少马聪刂入民妇家,逼而淫之,劫其财,复抱持以出……三法司拟纪、聪等依强奸律绞,并劾云罪。上以纪凶恶异常,蔑视法度,命即斩之,枭首于市,家属俱发边卫永6充军;聪等处绞;云逮问。”
2减轻其刑之裁决例一,天顺元年(1457)秋七月癸未,“初,有贞武功伯,例给诰卷,有贞自为制文……至是上于文华殿出示三法司,命会多官拟议以闻。明日,刑部等衙门左侍郎刘广衡等论:‘有贞本憸邪小人,鄙陋庸示,叨蒙圣恩,历任贤要……妄自尊大,居之不疑,不臣不忠,莫比为至。宜如律斩之市曹,为人臣欺罔之戒。’疏奏,上曰:‘有贞罪固不容诛,但犯在赦前,其宥死,押发云南金齿为民。’”
例二:弘治五年十月己未,“刑部尚书彭韶等以会审拟上监察御史李兴、彭程罪状。得旨:‘李兴致死人命数多,处斩;彭程并家属发隆庆卫充军。’于是,五府、六部、英国公张懋等上疏曰:‘李兴酷暴罪固不可逭,然其致死者多有罪之人,若处兴以死,则凡故杀故勘者又将何以罪之?……’上曰:‘李兴酷刑罪当死,汝等既累章论奏,姑从轻,杖之百,并家属发极边烟瘴地充军。
……彭程仍充军。’”
4其他裁决案例:崇祯十六年(1643)十二月戊辰,三法司奉旨会审内阁大学士周延儒案,三法司“会议得周延儒,合依大官受财枉法有禄人八十贯律,绞;炤诓骗听选官1财物例,发烟瘴地面充军终身,拘妻佥解,相应题论请旨。帝言:
‘……姑念首辅一品大臣,着锦衣卫会同法司官,于寓所勒令自裁,准其棺殓回籍。’”
(第六节)京师案件恤刑程序——审录及五年大审
一审录(含热审等)
(一)审录的类型
明代典制上所称的“审录”有多种类型。笔者整理分析《大明会典》三法司中有关审录的条目后得知,明代京师案件所称的“审录”至少有四种类型(广义的审录):
1大理寺就京师各类人犯之复审(即一般正常程序下的大理寺复审)
2三法司会多官就京师死罪人犯之会审(即京师死罪人犯之朝审)
3三法司及锦衣卫就京师情节重大案件之会问(即三法司会审)
4三法司每年夏季或冬季就京师各类人犯之会审(即京师各类人犯之热审或寒审)
第一种类型的审录,本书已详述于第四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第二种类型的审录,本书已详述于第四章(第七节)。第三种类型的审录,本书已详述于第四章(第五节)。本节所述之审录,系第四种类型的审录,亦即狭义的审录。
(二)审录的起4与目的关于京师案件的审理期限,《大明令》吏令规定:“凡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伍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违反上述规定者应予刑罚,《大明律》第71条(官文书稽程)定曰:“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
《大明令》有关结绝公事的期限,法理上亦应适用于刑名案件,但刑名案件有其特殊性,并非五日、七日或十日内可以审理完结。故《大明令》有关结绝公事的期限难以适用于刑名案件,三法司官1自亦难以适用《大明律》第71条(官文书稽程)之规定,这是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中的重大缺失。明代京师案件的审理长期拖延不决,人犯长期监禁的情形十分严重,此一现象,明人称为“淹禁”。
明代京师案件人犯淹禁的情形早在吴元年(1367)即已有之。《明太祖实录》吴元年十一月己亥载:
中书参政傅言,应天府有滞狱当断决者。上曰:“淹滞几时矣?”
曰:“逾半岁。”上惕然曰:“京师而有滞狱,郡县受枉者多矣。有司得人以时决遣,安得有此?”顿首曰:“臣等不能统率庶僚,是臣罪也。”上曰:“吾非不爱其民,而民尚尔幽抑。近且如此,6者何由能知。自今狱囚审鞫明白,须依时决遣,毋使淹滞。”
又《明太祖实录》洪武十七年(1384)秋七月庚申载:
命刑部虑囚。谕之曰:“今秋,暑方盛,狱囚不以时决,或致疾病殆于死亡,轻者误戕其生,重者幸以逃法,非所以明刑慎狱也。其以时决遣,毋更淹滞。”
由上述二项史料记载可以得知;吴元年,京师已发生滞狱情形,明太祖希望法司清理刑狱,依时决遣。洪武十七年秋七月,明太祖命刑部虑囚(即审录囚徒),这应是明代第一次实施审录,对象是刑部所审理的各类人犯,目的仍然是清理刑狱,依时决遣。
永乐以后,三法司审录各类人犯的事例渐多,审录时间则系四季均有。
其中三法司于夏季所举行的审录,后来发展成为“热审”。永乐年间,本节所述之审录有两大类,一是一般的审录,二是夏季的审录(即热审)。永乐年间审录的事例如下:
1永乐二年(1404)夏四月丁丑,上谕三法司官曰:“天气向热,……今令五军都督府、各部、六科给事中,助尔等尽数目疏决之。”(《明史·刑法志》曰:“热审始永乐二年。”即指此事也。)
2永乐二年(1404)冬十月丁酉,“刑部尚书郑赐等奏会诸司官录囚。”
3永乐四年(1406)五月庚寅朔,上召三法司官,谕之曰:“今天气已热,除犯斩绞罪系之,其徒流以下,皆令所在发遣,庶几瘐死无及于轻罪。”(本件事例亦系热审事例)
4永乐五年(1407)八月庚子,“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请录囚”。
5永乐七年(1409)闰四月丙辰;“行在刑部、都察院请录囚”。
6永乐九年(1411)三月乙丑,“三法司奏审录囚徒”。
7永乐十二年(1414)十一月甲辰,“命法司及北京行部录囚”。
明成祖曾多次就京师人犯实施审录,但其效果似乎不佳。永乐十七年(1419)十二月乙丑,监察御史邓真言十事,其五曰:“刑部、都察院职掌刑名,罪名轻重大小,必须平允,使人心悦服。今黑白不分,是非颠倒,令人抱冤负屈,无所控诉。亦有淹禁三年、五年,以至十年者,作委而不问。至审决之际,皇上屡加戒敕,务存宽恤,所司官吏,略不究心,以致死于非辜者不少。
大理寺职掌在详刑,伸冤理屈,今乃一概蒙蔽,随其轻重高下,不能有所辨理,宜若痴愚,旅进旅退,此刑官之弊也。”
由永乐年间监察御史邓真之建言可以得知,刑部及都察院所监禁之人犯“有淹禁三年、五年,以至十年者。”二法司所监禁之未审结案件人犯,有长达十年者,人犯淹禁的情形仍然十分严重。
永乐十七年(1419)十二月庚辰,“令自今在外系囚当死者悉送京师,会官审录无冤,三复而后决之。”从这一年开始,直隶及各省死罪人犯须送至京师审录。《大明会典》载:“宣德八年,谕法司:‘天下重囚遣的当官,分临各处,公同巡按御史详审处决。’”从这项记载得知,自宣德八年(1433)起,天下重囚(即死囚)不再送京师审录。从永乐十七年至宣德七年共十四年中,天下重囚应送京师审录,因此京师各衙门监狱,囚满为患,三法司亟有必要即时决遣(处决或发遣)。宣德二年(1427),三法司即时决遣了三批京师各类人犯(含直隶及各省送至京师审录之死罪人犯)。有关事例如下:
1宣德二年(1427)五月乙巳,上谕三法司官曰:“今天气已热,狱囚拘系甚苦,宜早决遣,悉录所犯进来,朕亲闻之。”(本件事例系热审事例)
2宣德二年五月丙午,“三法司上轻重系囚罪。”(凡决遣二千一百九十余人)
3宣德二年六月甲戌,敕行在三法司及北京行部:“今夏,暑方殷,狱中系囚久未疏决,当思矜恤,悉录其罪以闻。”(本件事例系热审事例)
4宣德二年六月戊寅,“三法司录轻重系囚以进。”(凡决遣六百余人)
5宣德二年秋七月丙申,上谕三法司官曰:“今盛暑……宜即检勘,有应罚役者,即时发遣,应奏者,即具所犯来处置。”(本件事例系热审事例)
6宣德二年秋七月庚子,“行在刑部尚书金纯、都察院左都御史刘观、行部尚书李友直等通类轻重罪囚奏请疏决。”(凡决遣二千四百六十五人)
7宣德三年(1428)闰四月癸巳,敕行在三法司及北京行部曰:“今天气已热,狱中系囚岂无可矜者,即具所犯轻重,朕将亲阅之。”
正统至成化年间,一般的审录渐少,夏季的审录(即热审)渐多,惟是否举行系由皇帝决定。有关事例如下:
1正统六年(1441)五月甲寅,“命行在刑部右侍郎何文渊、大理寺卿王文审在京刑狱,巡抚南直隶行在工部左侍郎周忱、行在刑科都给事中郭瑾审南京刑狱。”(本件事例系热审事例,本年热审系会同内官为之。)
2正统九年(1444)五月己未,“上命左副都御史张琦往南京,命刑科给事中王铎同三法司堂上官录在京者,三法司复援例请内官会录,不允。”
3正统十四年(1449)春夏旱灾,命内臣一1,公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者,类奏处置。
4成化二十一年(1485)夏,命两京法司、锦衣卫会审见监罪囚,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可矜疑及枷号者,具奏定夺。
5成化二十二年(1486)夏,谕法司:“见今雨泽少降,天气向热,内外衙门见监罪囚,恐有冤抑,两京命司礼监守备太监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不许迟慢。”
(三)热审永乐至宣德年间,热审(夏季的审录)原仅系本节所述审录之一种。正统九年以后,本节所述审录渐与热审无异。弘治元年(1488),热审成为定制。《大明会典》载:“弘治元年夏,令两法司、锦衣卫将见监罪囚情可矜疑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
关于热审,《大明会典》定曰:
国朝钦恤刑狱,凡罪囚夏月有热审,其例起于永乐间,然止决遣轻罪,及出狱听候而已。自成化以后,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放,免赃诸例。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京师热审,除刑部、都察院及锦衣卫参与会审外,大理寺亦曾参与会审。
《大明会典》定曰:“凡每年天气暄热,奉旨审录两法司及锦衣卫罪囚。本寺堂上官公同会审。近例,每年热审,惟刑部专主其事。临期,止行手本,于本寺知会。”所谓近例是指正德以后的事例。
弘治元年,热审成为定制,岁以为常。但弘治年间之热审仅行于京师,不行于南京。正德元年(1506)夏四月癸丑,掌大理寺工部尚书杨守随奏:
每岁天气暄热,会审罪囚事例行于在京,而不行于南京;五年一审录事例详于在京,而略于在外;事体有偏,刑或不当。宜通行南京,审囚之时,三法司一同会审,其在外审录所奏,亦照此例会审具奏。庶事体无一偏之弊,刑法合众论之公。(上从之)嘉靖年间,热审仍“岁以为常”。嘉靖元年(1522)四月丙申,“上以天气暄热,命法司、锦衣卫见监笞罪无干证者释之,徒流以下减等,拟审发落。重囚情可矜疑并应枷号者,疏名以请。疏上,宽恤有差(自是,岁以为常)”。
隆庆至万历年间,热审仍继续依典制举行。但至万历末年,皇帝倦于勤政,常因皇帝未下谕旨,热审未能如期举行。万历四十年(1612)六月庚午,“刑部奏:‘每岁夏月,例应热审,历祀以来遵行不异,惟旧岁未奉明纶,遂成阙典。’”
万历四十五年(1617),大学士方从哲曾建言举行热审,惟皇帝未予采纳。万历四十五年六月庚子,“大学士方从哲言:‘热审一事,行之甚易,而惠泽之及人者甚宏,在皇上不过一启口之劳,而囹圄千百人咸有更生之望,此甚盛德甚美政也。今逾时巳久,而明旨未颁,于是道路之人妄相猜度。
……’不报。”
明代弘治以后京师案件的热审成为明代中期以后审录的主要方式。热审以外,尚有所谓“春审”及“寒审”,均系本节所述审录之一种,但其重要性6不及热审。所谓“春审”是指春季的审录。宣德七年(1432)二月庚寅朔,“上谕行在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臣曰:‘今天气和煦,万物发生之时,尔法司其具系囚情状以闻,朕亲阅之。’同年二月甲午,“上亲阅三法司所进系罪囚状……是日决遣千余人。”宣德七年以后,似无春审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