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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一——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4)

(三)若故出入情弊显然,具奏,(奏闻皇帝,)连原问官吏提问。

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由刑部具本,发大理寺复核(即复拟),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即由刑部驳回原问衙门改正再问,较为少见,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成化四年(1468)夏四月丁未,浙江黄岩县民应昌、俞楷因私9聚众各五百余攻斗,有司执四十一人坐以徒,巡按御史张谓情重法轻,驳之。

即而,知府阮勤议比强盗得财律,具以闻。事下,刑部以为律有正条,而等所议轻重失宜,宜令重鞫,必求至当。从之。

关于刑部驳回原问衙门改正再问一事,《大明会典》定曰:“在外问刑衙门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详议。议允,则送大理寺复拟,复拟无异,然后请旨施行。其情法未当及已送寺驳回者,俱发回所司再问”依本项规定,除情法未当者(指情词不明,或出入人罪失出入者),刑部应发回原问衙门改正再问外,经大理寺驳回者,刑部亦应发回原问衙门改正再问。

直隶及各省徒流死罪案件,刑部复核后,“比律允当者,则开5由具本,发大理寺复拟。”刑部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徒流死罪案件,由大理寺左右寺依其职掌分别复审,明人谓之“审录参详”《明史·职官志》曰:“(大理寺)左、右寺分理京畿、十三布政司刑名之事。”明成祖永乐年间至明神宗万历八年,大理寺右寺分管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大明会典》定曰:“万历九年,以二寺事务繁简不均,题准,以刑部十三司、都察院十三道分管衙门,分左右二寺审谳。今左寺审浙江等六司道,右寺审江西等七司道。”

万历九年后,大理寺左右寺分理十三布政司之刑名案件,左寺分管刑部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贵州六司复核之刑名案件。右寺分管刑部江西、陕西、河南、山西、湖广、广西、云南七司复核之刑名案件。至于由刑部十三司带管之南北直隶刑名案件,不论所带管之司分,统由右寺复核。

大理寺左右寺各设寺丞、寺正、寺副及详事等官,大理寺左右寺官1复核刑部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复核。

复核时亦应注意前已述及之四项断罪原则。

关于大理寺复核刑部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基本原则,洪武末年编定之《诸司职掌》已有规定。《诸司职掌》定曰:

凡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将犯人就彼监收,具由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其各衙门备开招罪,转行到寺详拟,凡罪名合律者,回报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本寺奏闻回报。

不合律者,驳回再拟。中间或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再问。

《大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定例之文字与《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核程序之文字,完全相同,兹不赘引。《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核程序,基本上沿用至明末。

依照《诸司职掌》之规定,大理寺左右寺复核刑部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可以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

(一)凡罪名合律者,回报(刑部)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大理寺奏闻(皇帝)回报(刑部)。

(二)不合律者,驳回(刑部)再拟。

(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刑部,由原问衙门)再问。

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由大理寺回报刑部如拟施行。其中徒流罪案件,大理寺复核认为罪名合律者,即可结案,由刑部转知原问衙门施行。至于死罪案件,须由大理寺奏闻皇帝奉旨依议后,回报刑部,如拟施行。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即由大理寺驳回刑部再行定拟(再拟)。上述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大理寺驳回刑部,请原问衙问再行审问(再问)。后面两种处理方式较为少见。

刑部与大理寺同为法司,两衙门复核意见不同在所难免,隆庆三年(1569),刑部与大理寺曾因适用《大明律》意见不同一事,两衙门发生争执。

隆庆三年正月己巳,大理寺左少卿王诤言:“我朝设刑部以掌刑名,又设大理寺以评审之,本以相济而非以相病也。今问刑官不能输心服善,多务求胜,每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或曰难以照常发落,或曰合比某事拟罪,自创一例,略无顾忌。臣请以近事一二征之。”

大理寺左少卿王诤所言之事,其内容如下:

其一:“律文所谓:‘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卫官军不入直,开场赌博,概用此律。臣尝驳之,则执称律例皆制书也。然则《大明律》皆不必用,独用制书有违一句足矣!”

其二:“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夫,使之休卖其妻,因而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矣。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悉令离异,财礼入官。臣尝驳之,则又执称买休卖休和娶人妻原不系奸情。然则何为载于犯奸条下也?”

其三:“律文所谓:‘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盍为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人之所犯有手足殴人成伤者,应笞三十,以他物成伤者应笞四十,此罪名之当得者也,今之议罪则曰:‘某除殴人成伤轻罪不坐外,合依不应得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臣不知其所谓不应得为者何事也。人命至重,宪典昭然,恐不应附会偏执如此。”

对于王诤的法律意见,上“令刑部、都察院公议以闻”,刑部尚书毛恺执奏部拟皆是:

买休卖休,及本夫卖无罪之妻为义绝,本妇从嫁卖之命为失节,买休人娶有夫之妇为苟婚,故彼此俱罪本妇归宗也。若犯奸,自有正律,不当傅此。京操班军违限,乃题准事例,非制书有违而何?事变无穷,律文有限,则有不应得为而为之律,盖成法也。事有情重律轻者,则难以照常发落;罪有律无正条者,则比附律条奏请,亦成法也,而曰:“自创一例,略无顾忌。”何耶?

上述大理寺与刑部关于适用《大明律》意见不同的争执,就法言法,大理寺的法律意见较为合法妥当。当时这项争执,“都察院左都御史王廷、刑科左给事中陈行健等皆以诤议为是。”最后的结果是,“上乃命更议买休卖休律,而戒恺等今后问拟评驳务协心详审,以副朝廷钦恤之意。”

明代三法司中,刑部之权较重。明代末年,部权尤重,刑部已渐凌驾都察院与大理寺之上。大理寺虽职司驳正,有权复核刑部及都察院移送之刑名案件,但刑部每每不予尊重。明代中期以后,这种情形日趋明显。嘉靖四十二年(1563)四月,刑科都给事中李瑜纠大理失平反之职,言:“国家设大理寺以审谳,盖付之以天下之平也。近闻该寺谳囚,非不间有参驳,苟见该部执拗,即以无词复之。甚至狱词已付廷评,而该部意有出入,辄复追改,寺臣亦径从之。此于政体果安在哉?”

对于大理寺的驳回再问,直隶及各省问刑衙门亦多弁髦视之,不8认真再行审问。成化年间,“给事中白昂言:‘大理寺审录有词称冤人犯,驳回在外衙门再问,多偏执己见,不与辩明,或用非法重刑,锻炼成狱。囚人虑其驳回,必加酷刑,虽有冤枉,不敢再言。今后有问招不明,拟罪不当者,俱乞改调相应官1问理,不许锻炼成狱。违者,虽无赃,亦依律问罪。’从之。”

上述成化年间给事中白昂奏陈之事,应系成化七年(1471)之事,《明会要》所载较详:

成化七年,刑科给事中白昂等奏言:“大理寺审录有词称冤人犯,驳回再问者多,行移调问者少。及巡抚、巡按官并在外衙门详议所属申详囚犯,内有情弊者,亦皆驳回再问。致被偏执己见,不与辨明,多用非法重刑,锻炼成狱。囚人虑其驳回必加酷刑,虽有冤枉,不敢再言。今后乞命在内法司,使遵诸司职掌事例行之。在外参审所属申详囚犯,中间如有问招不明,拟罪不当,及有词称冤者,俱听改调别衙门问理,不许仍行原问官问理。

依刑科给事中白昂等之奏言,直隶及各省巡抚、巡按官并在外衙门详议所属申详囚犯,如有情弊,多驳回原问衙门再问。依此可以推断,大理寺复核刑部所移送之直隶及各省案件,遇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驳回再问者,直隶及各省巡按、巡抚或按察司,亦多驳回原问衙门再问。驳回再问时,原问衙门多偏执己见,不与辨明。故白昂等乞令在外问刑衙门遇有问招不明等情事时,应改调别衙门问理,此即所谓“行移调问”。

四都察院复核程序(附大理寺复核程序)

明代三法司中,都察院的地位非常重要,都察院是兼理刑名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刑部与都察院是“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一组是刑部与大理寺,另一组是都察院与大理寺。第一组以民人案件为主,兼及职官案件。

第二组以职官案件为主,兼及民人案件。

都察院与大理寺形成另一组的司法审判复核系统,是明初历史演变形成的结果,是逐渐形成的,而不是一次确立的。洪武十年(1377)秋七月乙巳,“诏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洪武二十六年(1393)定,“(都察院)其属有十二道监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问发落。其有差委监察御史,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各具事目,请旨点差。”此所谓“出巡、追问审理”,即系钦差监察御史审理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的依据。

明初,巡历直隶及各省所属各府州县一事,并非巡按监察御史所专属,按察司分巡官亦有权巡历。《大明会典》定曰:“国初,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巡历所属各府州县,颉颃行事。洪武中,详定职掌,正统间,又推广申明,着为《宪纲》及《宪体》、《相见礼仪》,事例甚备。迨后按察司官,听御史举劾,而御史始专行出巡之事。”按察司官听御史举劾一事,应系正统末年之事。正统末年后,巡按监察御史始专行出巡之事。

洪武末年编定的《诸司职掌》规定“钦差监察御史出巡追问”事宜。《诸司职掌》定曰:

凡在外军民人等赴京,或击登闻鼓,或通政司投状,陈告一应不公冤枉等事。钦差监察御史,出巡追问,照出合问流品官1,就便请旨拿问,带同原告,一到追问处所。着令原告,供报被告干连人姓名、住址立案。令所在官司,抄案提人。案验后,仍要抄行该吏书名画字。如后呈解原提被告人到,不许停滞。即于来解内立案,将原被告当官引问,取讫招供服辩,判押入卷,明立文案。开具原发事由,问拟招罪,照行事理。除无招笞杖轻罪,就彼摘断,徒流死罪,连人卷带回审拟,奏闻发落。余并与问拟刑名同。

《大明会典》将上述规定称为“追问公事”。《大明律》第5条(职官有犯)

规定:“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在外军民人等赴京,或击登闻鼓,或赴通政司投状,呈告冤枉等事。各衙门奏闻皇帝后,视案情钦差监察御史出巡追问。这种案件多系直隶及各省案件,又多牵涉职官犯罪案件。案件如牵涉五品以上官1,钦差监察御史依《大明律》须请旨拿问。

钦差监察御史应带同原告齐赴追问处所,问明原告及被告后,问拟招罪。笞杖罪案件,钦差监察御史即可断罪结案。徒流死罪案件,钦差监察御史须连人卷,带回京师由都察院审拟(复核),奏闻皇帝发落。

在《诸司职掌》一书“追问”条目下,其最末一句为“余并与问拟刑名同”。

换言之,洪武年间,钦差监察御史赴直隶及各省追问公事时,徒流死罪案件,应带回京师都察院审拟(复核),颇为耗费人力。此时,钦差监察御史带回京师之直隶及各省案件,即成为京师案件,应依京师案件审判程序审理。故曰“余并与(都察院)问拟刑名同”。

宣德以后,皇帝定期派遣监察御史巡按府州县成为定制,原则上一年一更。皇帝钦差监察御史赴直隶及各省追问公事之事因耗费人力,渐少派遣,遇有此类案件(如上述京师之鼓状或通状案件),皇帝多发交直隶及各省巡按御史审理。此时,巡按御史成为初审机关,都察院则成为复核机关。巡按御史所审理者多为职官犯罪案件,申报都察院复核者亦多为职官犯罪案件。

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发交到院时,由都察院十三道依其职掌分别审理。《大明会典》定曰:“(都察院)十三道,各理本布政司及带管内府监局在京各衙门、直隶府州卫所刑名等事。”

都察院十三道分理十三布政司之刑名案件,某道即掌理某布政司之刑名案件,如浙江道即掌理浙江布政司之刑名案件,其他各道亦同。至于南北直隶刑名案件,由都察院十三道带管,兹列表说明如下:

都察院十三道复核南北直隶(各府)案件职掌分配表都察院十三道南北直隶各府

1浙江道南直隶庐州府

2江西道直直隶淮安府

3福建道南直隶常州府、池州府

4四川道南直隶松江府、广德州

5陕西道南直隶和州

6云南道北直隶顺天府、永平府、广平府

7河南道南直隶扬州府,北直隶大名府

8广西道南直隶安庆府、徽州府,北直隶保定府、真定府

9广东道北直隶延庆州,南直隶应天府

10山西道南直隶镇江府、太平府

11山东道南直隶凤阳府、徐州、滁州

12湖广道南直隶宁国府

13贵州道南直隶苏州府,北直隶河间府、顺德府

都察院十三道各设监察御史若干1,均系法官。都察院十三道官1复核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时,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复核。复核时亦应注意四项断罪原则,均如同刑部十三司复核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情形。

依照《诸司职掌》的规定,刑部十三司复核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可以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

(一)比律允当者,则开5由具本,发大理寺复拟。

(二)其有情词不明,或出入人罪失出入者,驳回改正再问。

(三)若故出入情弊显然,具奏,连原问官吏提问。

笔者认为,上述刑部十三司复核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的三种处理方式,基本上,都察院都可以准用。

都察院复核之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有由镇巡官申报者,有由按察司申报者,有由巡按御史申报者,其情形不一。兹分别举例说明如下:

(一)由镇巡官申报者例一:正德七年(1512)十二月壬戌,“初辽东三卫鞑子为恍惚鞑子所逐,驱其牲畜入境以避难,守备宁6部指挥佥事马骠与百户钱成谋邀杀之,而分取其所有,诡称犯边,以希升赏。即而三卫丑类夷人叩边索偿,镇巡官审诘,具得其实情以闻。都察院议:‘三边夷人为边境藩篱,骠等贪利妄杀,开惹衅端,法不可贷,当斩。’狱上,得旨:‘骠、成依律处决,官舍听骠指使者,俱发边卫充军。’”(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二:正德元年(1506)六月己巳,“四川松藩副总兵韩雄克减赏番布帛。

致番夷截路杀伤守备官军,令千户马昂督敌而昂临阵先退。镇巡官劾奏逮问,昂坐斩,雄当充边军。都察院复奏,得旨:‘昂如拟,雄并妻子谪陕西固原卫。’”(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三:正德十一年(1516)六月庚午,“山东平原县人胡文智以妖术往来卫、辉等处,……将图不轨,为辉县知县朱卿所收捕,逮赴河南镇巡官鞫问,得实,都察院议复,文智、德厚、端、净和皆凌迟枭首,族属财产没官。伯川等四十九人以谋叛未行,坐绞及流者有差。”(本案系民人谋反犯罪案件)

(二)由按察司申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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