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善意取得构成时,第三人虽然取得了物权,但其利益还是有未完全实现之可能。此时,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也得不到保护。例如,处分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时,第三人无法请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未告知物的瑕疵时,第三人无法请求处分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因处分人原因而使债权合同有可撤销之效力瑕疵时,第三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所有这些问题,按照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均不成为问题,第三人可以根据其与处分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寻求契约法上的救济。而且,在善意取得的是他物权时,没有有效的债权合同,如何来确定第三人取得何种他物权?善意取得担保物权时,如果合同不发生效力,则如何确定所担保的是何债权以及其数额?所以,善意第三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权利,应以其负担行为之有效为前提。可见,不管善意取得是否构成,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均能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妥适的保护。而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只能使第三人与处分人之关系的处理,陷入困境。
再有,在往往被忽视的处分人利益维护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善意取得构成时,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应物权,但如果第三人未交付价金,处分人能否请求其支付?如果债权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效力瑕疵,处分人可否撤销合同,进而请求第三人返还?如果第三人有其他违反约定之举,处分人可否请求其承担责任?如果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为互易合同,而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有未告知物的瑕疵,处分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依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这些问题的回答均是否定的。但是,这样第三人将会获得其本不该获得的利益,使得其反而可以取得比处分人有处分权时更多的利益,显为不当。
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应恰如其分,使第三人获得其本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即可,不少也不多,不要保护不足,也不能保护过分。而这样的目标,惟有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可以实现。依该说,善意取得的构成涉及的是物权之变动,而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还得依债权合同来处理,处分人可以依合同请求第三人交付约定的价金,可依合同请求第三人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等。这样,第三人的利益将被限定于其可以获得的范围之内。
综上可见,债权合同的有效,对权利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而有效之债权合同,为处理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最为合适的框架。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会导致法律关系的紊乱。也许有人主张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调整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不当得利的构成本身便可能存在困难,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会扭曲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由契约确立的利益格局,使得不该获益者获益、不该受损者受损。两相比较,显然是肯定债权合同有效性的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更为合理。
无权处分场景下,剔除所有的技术性因素,简化到最后就只是当事人利益定位问题。其最基础性的问题涉及:没有权利人的意思的介入,权利应否发生变动?在权利不发生变动的前提下,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什么关系对权利人有没有影响?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真实、自由之意思而作出的利益安排,在根本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否被否定?对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作出违反他们约定的调整,是否具有正当性?基于对这些问题的妥当判断,而可得出的妥适规则应当是:无处分权,权利不发生变动,但债权合同可以发生效力。而秉持这样的价值判断、选择这样的解释方向的,正是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
(六)相关问题之探讨
1.“种类物”买卖问题
学者有以“种类物”买卖为例,来批判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有学者虽没有明言就“种类物”买卖而提出批评,但其所述的中间商与零售商交易、订立合同后组织货源的交易类型中,主要也是“种类物”的买卖。笔者认为,“种类物”买卖与无权处分问题无涉,未加特定之“种类物”,不存在归属于谁、谁有处分权的问题,也就不可能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言“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发生关联。“种类物”
的概念仅具有债法上的价值,“种类物”只有镶嵌在给付义务之中时,才有意义。物权领域不存在“种类物”,所有的物权客体都是特定的。所以,可以说“种类物”不是物,将物区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是不妥的。债法中,种类买卖,在性质上应属种类之债,以区别于特定之债。种类之债,须经特定方可履行,而一经特定便转化为特定之债。
2.权利人追认之效果
无权处分经权利人追认,即可发生效力。第三人取得相应物权的,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返还请求。但有学者认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追认为单方意思表示,其效果仅是使得处分人欠缺处分权之瑕疵得以弥补,使其不再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应引起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需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这里当事人并无变更合同主体之意思表示,而且权利人也无介入合同关系的意思。
可见,主体变更的观点,有违私法自治。至于能否通过对权利人“追认”之意思的解释,得出权利人有进入合同关系的意思,应个案判断。
但是,即使权利人有此项意思,合同主体的变更也需要合同当事人之同意。
权利人的追认也不应使权利人负担起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作为辅助性行为的追认,其功能仅在于使被追认行为发生效力,而不应再有其他效力发生。但在权利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会发生第三人可否请求其交付、或处分人可否请求其向第三人交付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依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请求权利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第三人可以申请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以取得所有权,然后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权利人交付标的物。第三人申请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受到阻碍的,可以通过诉讼取得支持判决,再行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以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为目的的,经办理登记即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具备实行条件时,可依法实现抵押权。
3.处分人、第三人“恶意”之影响
无权处分中,如果处分人明知自己无处分权,或第三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对债权合同效力有无影响,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买受人的善意或恶意无关。即使在买卖双方都明知买卖标的物属于他人的场合,双方明知也并不必然构成“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明知标的物系属他人所有,其买卖契约仍为有效。双方当事人“明知”买卖标的物属于他人者,其“明知”并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并不当然使此买卖契约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但是,肯定说认为,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为恶意,合同可能因违反善良风俗,或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当双方当事人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时,即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时,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加害他人的合同无效。
这里,肯定说因当事人“恶意”,而否定合同效力,或认为构成违反善良风俗,似有泛道德主义之嫌,将道德观念简单地改写为法律规则,忽视了法律技术的功能及法律与道德的应有界限。这与法国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思想根源。在《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像罗马法那样承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是荒唐的,而规定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更符合理性和存在于人们之间的道德观念。不过,法律与道德之合理分际何在,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笔者赞同否定说,处分人、第三人是否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对债权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影响。究其理由应在于,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当事人负担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该法律效果对权利人并无不利影响,系处于“损害他人不能”之状态;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须行为可能致他人以损害,且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之“恶意”。
而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也应以行为具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可能性为前提。可见,因债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权利人无任何不利影响,故无权处分中处分人和第三人即使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订立债权合同行为本身也不能视为有加害他人之恶意而加以否定。事实上,出卖他人之物以及买受非出卖人之物时,出卖人可能出于无因管理的意思,也可能是真诚地准备将来购得他人之物以履行合同,而买受人则可能基于对出卖人可以取得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信赖,而订立了合同。
无权处分中,明知无处分权而有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的,可视为有加害他人之恶意。此时,第三人善意取得构成不能,处分人的行为则可构成侵权行为。所以,当事人负担债权之效果意思,并无不当,而真正不当的是当事人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但是,此不当之效果意思,被无处分权则物权不发生变动之规则所控制,权利人利益因此得以保全。不过,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则可能善意取得相应物权,从而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得不牺牲了权利人的利益。这里,无权处分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各自功能及相互的契合关系,昭然若揭。
(七)小结
无权处分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及两种法律效力的区分与控制。区分当事人不同的效果意思,分别对其效力进行控制,是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所采取的策略。该策略的合理性在于:不同的效果意思可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发生债权之效果意思的生效,对权利人无任何不利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通过对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的控制即可充分保护,而有效的债权合同又为处分人与第三人利益之衡量,提供了最为妥适而又现成的框架。
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未采取法律效力区分控制的策略,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否定了当事人发生债权之效果意思及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的效力,从而使手段超过目的之所需,且不当损害私法自治之价值,导致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难于协调之困境。可见,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在法律技术可能的前提下,弃精细而选粗陋,有简明清晰的架构不用,却选择繁杂无序并导致利益失衡的架构,定非深思熟虑之产物。
虽然,无权处分制造了需要多项法律制度之协力,而非仅无权处分效力模式即可解决的问题。但是,妥当的效力模式,可以为相关制度提供恰当的空间,而糟糕的效力模式只能使本已复杂的关系进一步无序化,故效力模式无疑系无权处分关系处理之核心。在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之下,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权利人追认或善意取得构成时,物权变动效力发生,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按照他们之间的债权合同来处理,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照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来处理;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未追认、也未能构成善意取得时,物权变动效力不发生,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依债权合同来处理,而权利人并未丧失权利或受有权利负担,故一般与处分人、第三人不发生利益调整关系。这样,似乎极其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也已清晰可辨。
四、结论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领域的制度,以物权变动之发生为其法律效果,但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有有效的原因,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合同应当有效。如果债权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善意取得将受到影响。在债权合同无效时,善意取得不发生;在善意取得存在可撤销瑕疵、解除事由时,债权合同的撤销或解除,将使得善意取得的效果被否定。
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所待定的仅是物权变动之效力。处分权与物权变动形式要件一样,系物权变动效力的控制因素。这样,在善意取得构成时,原即有效的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并成为调整合同当事人关系的主要依据。而且善意取得的构成,不影响当事人依债权合同享有的权利。只是善意取得的构成,意味着当事人相应的义务已得到履行,这样的结果可纳入合同关系,作为当事人关系处理的背景。除此之外,善意取得的构成,不消灭、发生、强化或弱化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