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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新方略(5)

道德与法律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同质性,即内在精神上的一致性。首先,二者同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对一定经济、社会生活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作为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是社会主导道德的一种“转型”,二者的基本目的和基本价值观具有同质性。只是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具有唯一性,而道德却具有多样性,和法律相一致的是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即统治阶级的道德,统治阶级必须把那些有利于自己统治且为社会全体成员遵守的道德上升为法律,以巩固和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这种法律来源于社会主导道德的历史事实,在中西历史上都得到了证明,这也是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理论的题中之义。其次,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层面来看,法律和道德也追求一致性。一方面,在立法活动中,任何立法者所表达的法律主张并非都是来自自身的主观臆想,相反都要体现统治阶级对社会生活的应有模式的反映和对现有模式的反思,这两者都要求立法者通过立法实践来体现统治者的价值追求,而道德则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同时,立法又要努力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和公正,在形式上满足全体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平、公正等基本道德价值观的渴望和要求,这说明立法活动和法律条文本身都内涵着重要的价值情愫,立法活动中的某些价值导向,往往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对此,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这说明立法活动只有在很好地把握了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贯通性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制定出既有利于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又能为全社会认可的“公正”的法律条文。正是这种法律道德性的蕴涵,使得人们有可能产生自觉的认同感,同时,也引导人们以道德的尺度去审视法律,对立法活动进行正确的导向。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还要通过司法公正才能有很好的体现,公正的司法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法律的正义与公正,这也是道德的基本要求。司法不公一定是对公平与正义这一普遍的道德要求的践踏,它必然导致腐败和人们对法律权威性和至高性的怀疑,导致大量违法现象和社会道德的沦丧,从而使社会陷入混乱和动荡不安。

最后,法律与道德的统一性还体现在二者在基本精神一致的基础上的相互贯通、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这是中西方对法律与道德一致性的共同认识。在中国文化传统中,一直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互为一体的阴阳两面,二者的相辅相成是维护社会的根基。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经而成者也。”这一理论基础影响了中国传统的立法与司法,特别是随着带有浓厚伦理色彩的儒家哲学成为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加速了法律的伦理化进程,以至政治、哲学与法律都全部伦理化,“德主刑辅”成为维护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几千年稳定和发展的基本统治模式。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法律与道德也一直被认为是一致的,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义(justice),justice一词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正,二是善。法律的精神和要义是“公正”与“善”的结合,这清楚的表明,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

道德与法律不仅有统一性,而且有斗争性,这主要表现在二者的分立、差异、排斥与对立性。虽然法律与道德具有同源性,但与法律相比,道德仍有“先在性”。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交往和生活方式的狭隘性及其落后性,风俗、习惯和道德一直是调整以血缘关系作为唯一纽带的氏族内部各种关系的主要依据和力量,只是进入了阶级社会后,随着生产和交往方式的扩大,血缘关系向地缘关系的扩展,仅仅依靠道德,无法继续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奴隶主阶级的利益时,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普遍规范,才以国家强制力的面目出现,并由此走上了其独立发展的道路,实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分立,这种分立与差异内在地蕴涵着二者的矛盾,使二者成为规范和协调社会的两种不同的基本方式,发挥着相互联系但又彼此不同的社会作用。法律的特征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外在强制性,它把一定时代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用规范性的条文固定下来,并且由一定的专政机关和国家权力加以保证,由此就确定了一整套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社会关系和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所直接关心的是人们行为的当下规范性、合法性,对于行为者善或恶的心性本身却不予以直接关注。与法律相比,道德首先关注的是人的存在价值,并由此出发来探究实施人的具体行为的一系列规范性要求。也就是说,有善恶价值判断的地方就有道德的存在,因此道德所普遍适用的历史时代和现实范围,均比法律要悠久的多,广泛的多。从历史上看,在法律产生以前,道德一直是人们社会关系的基本调节方式;在未来的时代,法律随着国家而消亡以后,道德依然是人们社会关系中持续起作用的因素。就现实而言,凡是涉及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国家、集体之间关系的行为都可以进行道德评价和协调,甚至对一种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道德也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做出善恶裁定。这也决定了二者在本质、表现形式、实现方式、作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社会要求等方面都有差别,甚至排斥、对立和斗争,这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倾向是排斥道德和情感的作用,强调法律的客观公正性,这种法不容情的普遍要求容易导致二者在各自领域中的相互排斥和对立。当然,这种差别和对立又是以二者在社会功能上体现出来的相互依存、配合和补充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正是在此基础上,黑格尔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差异才体现为对立性、才上升为矛盾性,道德是主观意识的法,而法则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通过对人的非正义的行为的处置来恢复正义,从而使道德得以实现。这正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互动性,这种互动性的存在正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不断促进道德与法律自身发展和走向现代化的动力。

总之,道德和法律在一个统一的社会中具有统一性和互补性的共同社会规范的性质,它们的相互关系可以概括为“同质异形,内外共律,矛盾互动”。“同质”是指二者在政治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和各种社会关系;“异形”是指二者在表现形态上具有不同特性,道德以人的自觉性和社会舆论为其依存形态,而法律则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国家强制力为其存在形态。“内外共律”是指道德从人的内心入手解决社会问题,而法律则是从人的外部入手解决社会问题。矛盾互动指二者的关系就像中国文化中的阴阳关系一样,具有一内一外、一软一硬、相反相成、一体共治的统一性质。由于前述道德的先在性和形而上的根本性,道德应当成为社会规范的主导者和先行者,而法律则应当成为对道德规范的外在保障。当然,道德和法律的这种内外共律特性是相对的,道德一旦成为一种社会习俗和压力性评判标准,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外律性,而法律一旦成为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的规则,也会具有一定的内律性。不过在一般情形下,道德的内在自觉性更为突出,而法律的外在强制性更为明显而已。正因为如此,道德和法律才需要共同规范社会,互相弥补不足。因此,共用道德和法律治国,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明智选择。

2.道德与法律矛盾的现实化——德治与法治矛盾运动的历史进程及其经验教训。

在对道德与法律的对立统一性做了静态分析后,还必须对其矛盾性做动态分析,即分析德治与法治的矛盾运动,才能更好地揭示它们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德治是以道德作为基础、核心和矛盾主要方面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则是以法律作为基础、核心和主要方面的社会治理方式;它们的对立统一既是道德与法律矛盾性的外在的、现实的、动态的体现,更是其矛盾性在政治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其对立性主要是二者的着重点不同,因而起作用的方式、方法也不同:德治强调道德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中的主导作用,因而注重人的道德教化、道德自立和理想人格的塑造,而忽视法律的作用,只把它当作道德内化的外在工具,重视法律本身的伦理化,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政治是其典型;相反,法治强调法律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中的主导作用,强调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至高无上性和普遍性,而忽视道德的作用。二者的统一性表现在:首先,二者的矛盾根源于社会基本矛盾,并受社会有机体内政治、经济、文化三大结构的矛盾运动的制约,因为,在任何文明社会里,德治和法治是兼而有之的,一个社会在整体上是采取以德治为主,还是以法治为主,主要是由它的生产、交往和生活方式决定的,同时又要受它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思维方式、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的广泛影响,这一点已被中西方的历史所证明;其次,二者的目标一致,都是为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巩固其经济基础,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其阶级统治服务的;最后,二者的功能互补,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方式、方法、范围、功能和效果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德治和法治不能孤立存在,而应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更好地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推动社会的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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