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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3)

第五条(之五)外型设计

外型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1)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2)然而,对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3)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对于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构成,已属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1)(a)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联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织部分者,本联盟成员国同意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c)不应要求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b)项规定时,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害。当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与这种纹章、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联盟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

(2)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受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受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

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联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3)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即使是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9)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联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3)项所赋予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联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1)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当依照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是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该商标事实上会引起公众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等等发生误解时,则上述规定并不强使本联盟成员国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A---(1)凡所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联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

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所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须认证。

(2)所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企业的本联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联盟内设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联盟内设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国。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性质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商标;(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的适用范围限制。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所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所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联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D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所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在所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F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所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记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1)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应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1)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3)国内立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妨碍该商标的注册。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本联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并保护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所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业企业。

(2)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如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3)但对任何没有违反所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第八条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

(1)本联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应在其输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3)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4)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5)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的行动和补救办法。

第十条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1)上条各项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

(2)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

(1)本联盟成员国约定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有效地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一切行为。

(2)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成立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行为。

第十一条发明、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本联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服务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和商标。

(2)该服务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A)专利权所有者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有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a)大会应负责:

(i)经管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召开修订公约会议的指导,适当考虑本联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该委员会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批准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vii)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ix)核准应容许哪些本联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x)通过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其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任务的行动;(xii)执行其他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责;

(xiii)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b)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b)项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国数不足大会成员国半数但占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由国际局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为期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如在到期时,这些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可生效。

(d)除需遵守第十七条(2)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e)弃权不算投票。

(5)(a)除(a)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一般应尽可能派遣它们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授权另一国代表团以其名义表决,但每个代表团只能做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项投票代理权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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