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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科技进步奖励法(1)

一、案例分析

1.此项发明奖应归谁所有?

案情:

原告梁某系被告某研究所工程师。梁某作为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1981年与北京某机械制造厂签订了协作协议,经3年多的努力,于1985年研究发明了一项新的工艺流程,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资金,并因此获得国家发明二等奖,得奖金800元。

梁某所在的某研究所提出,梁某的发明是完成单位工作过程中创造的成果,利用了研究所里的资料和设备,因此要求梁将所得奖金全部交给研究所,由研究所作为奖金平均分给研究所的全体职工,否则将扣发梁的工资,停发梁某的年终奖金。

梁某不同意研究所的意见,认为自己虽然使用了研究所的资料和设备,但从某机械设备厂得到的协作费已经全部缴归研究所,奖金只是国家为了鼓励自己的发明创造活动而给予自己的奖励,只能属个人所有。为此,于1986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析意见:

本案原告梁某与北京某机械制造厂所签协议属技术开发合同。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因此,梁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发明成果所享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梁某所在的研究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发明成果不享有权利。研究所里的资料和设备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事发明创造工作的是梁某而非研究所,因此,发明人应为梁某,而非研究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8条规定:“集体发明所得奖金,应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据此,发明成果二等奖奖金800元应发给梁某。梁某所在研究所所提供的一般性帮助,不能用奖金来付其报酬。奖金是国家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活动而对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成果给予的奖励,应归发明人所有,研究所在获得了有关的协作费用后又以扣发工资停发奖金的办法争夺发给梁某的奖金是不合法的。正确的处理结果应为:依法维护梁某作为发明人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800元奖金应归梁某个人所有;依法责令研究所停止对梁某发明权的侵犯,补发所扣工资和奖金。

二、案例讨论

2.谁有权获得科技进步奖?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化工研究所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龚某

案情:

原告徐某诉被告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已被J省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法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某、龚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并且,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获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到来,致使4000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第三人郑某、龚某称:原告虽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与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原是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小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J省轻工业厅、科委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J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技进步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某、龚某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1%,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奖金1000元,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1985年11月与J省某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某县拖拉机配件厂付给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也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奖励费,在审理中亦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分配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第2款关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据此,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

(1)“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4000元,原告徐某分得1400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2)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比例提取奖励费21440元,其中原告徐某分得8576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某、龚某均不服,向J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1)4000元奖金应当按原1000元奖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某、龚某所得奖金额应予明确;(2)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只能从技术转让费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的净收入中提取5%;(3)徐某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该奖励费只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某、龚某的上诉理由是:

(1)徐某夸大了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应降低其奖金分配比例;(2)徐某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三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费用为24243.85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某和上诉人郑某、龚某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研制中,徐某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成果书分配要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某得1400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某的主要作用是没有根据的,徐某主持制定的1000元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1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某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作,但是根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徐某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另据该条规定,郑某、龚某既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应得的奖励数额,上诉人郑某、龚某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数额,亦应准许。《规定》第4条还规定:“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上诉人J省日用化工研究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某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显属不当;上诉人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J省日用研究所上诉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的理由,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有关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技术转让净收入。应从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21.44万元中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让成本费用24243.85元后,其净收入为190156.15元。原审法院确定的10%的提成比例,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0年6月15日判决如下:(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金4600元,被上诉人徐某得1400元,上诉人J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1200元,郑某得750元,龚某得650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19015.61元,其中徐某、郑某各得6655.82元,龚某得5703.97元。

问:

(1)谁能领取本案科技进步奖?

(2)二审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

3.这项发现能否获得自然科学进步奖?

案情:

原告P某系中国科学院某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副研究员,被告L某系研究所所长。1986年2月,研究所为完成国家委托的科研课题,组织考察队到某边远省区自然保护区进行考察。队长是L某,队员包括P某在内共有10名,其中科研人员6名、警卫战士4名。

P某早年毕业于某医学院生物医学专业,平时注重对生物的医用价值的研究,在该领域造诣很深,多次获得国家和地方奖励。P某很珍惜这次考察机会,除了认真完成考察队交给的全部任务外,还抓紧空闲时间仔细地观察和分析自然保护开发区罕见生物的医用价值。考察队的两名警卫战士被P某这种事业心所感动,主动地担负P某离队活动时的安全警卫任务。由于P某的努力,终于在一天晚上发现树丛中有一名为“夜合花”的植物,该植物的特点是早上8点钟准时开花展叶,并释放出一种使人心醉的香味,晚上8点钟则自然合拢成一株伞状植物,花叶全部收拢在内。P某利用特意携带的移植生物专用容器,将这株“夜合花”移回,途中曾经得到队友的帮助,使“夜合花”顺利地移送到研究所。当时,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所有科研人员都未认识到“夜合花”的医学价值和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其后,P某经过一段时间的分析观察,发现“夜合花”早上发出的香味对人身健康具有数种医用价值。许多专家都一致认为这是我国生物医学界的一项重大发现。为此,P某整理有关材料向国家申报自然科学进步奖。

被告L某认为:这是一项职务发现,不应由P某个人申报自然科学进步奖,而应以研究所的名义申报。其理由是:P某是研究所的科研人员,这项发现是她利用本所考察的机会,使用本所的设备,并在队友的帮助下发现的。为此,被告扣压了P某的全部申报材料,没收了P某的“夜合花”植物样品。P某遂诉至法院。

问:

(1)这是职务发现还是非职务发现?为什么?

(2)谁有权申报自然科学进步奖?申报的程序是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发明权该如何处理?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案情:

李某为某钢厂老工人,在多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研究发明了一项新的转炉炼钢技术。该技术应用于生产以后,节省人力50%,工作效率提高了两倍。但李某不知道发明可申报取得发明权。同厂技术员王某得知李的成果后,以各种手段骗取了资料、数据和图纸,并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了发明奖。有关部门审核后授予王发明二等奖,并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发明证书、奖章及奖金500元。厂里的群众知道后,纷纷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说:发明是李某的,怎么把发明奖授予给王呢?经过调查发现,这项发明确实是李某的研究成果,王某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剽窃了他人成果,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此,有关部门收回了发给王的证书和奖章,并责令王某退回奖金500元,当面向李某赔礼道歉。王某不服有关部门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118条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发明权应由李某享有。

问:

(1)发明人是否有权获得发明权?

(2)要获得发明权应经过哪些程序?

(3)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5.这项发明成果权能共享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省中药材公司甲厂(以下简称甲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省中药材公司乙厂(以下简称乙厂)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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