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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专利法(4)

法院认为:C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是开关厂和某高压电器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享有专利权,电器厂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告后,未经许可即自行生产和销售结构、外型、功能相同的产品,显已构成侵权行为,并给开关厂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电器厂应停止生产、销售CN22型户内高压隔离开关;(2)电器厂赔偿开关厂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电器厂负担。

问:

(1)电器厂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

(2)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17.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吗?

原告:某内燃机配件厂

被告:徐某

第三人:某电子机械厂

案情:

被告徐某于1985年初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脚踏式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6年10月3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

授权后,1987年3月25日,徐某与S省J市专利事务所签订了《许可贸易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在全国范围内代其寻找受让单位,代理费为成交额的10%,并规定在同一市内只转让一家。其后J市专利事务所很快为徐找到受让方J市川江内燃机配件厂。徐某与J市川江内燃机配件厂于1987年6月4日签订了该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内燃机配件厂以4000元的许可费取得该项专利在J市中区范围内的独占权。但事隔10天,徐某竟背着专利事务所,与明知内燃机配件厂已有独占权的J市涪江电子机械厂又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许可费也是4000元,并有意写明在“J县”(已于1979年撤销,划归J市中区)境内独家实施。内燃机配件知悉后,遂起诉到J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徐某责成电子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内燃机配件厂在J市中区有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诉讼第三人电子机械厂的实施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徐某与第三人电子机械厂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除责令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对被告徐某、第三人电子机械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以上两方在银行的资金2万余元。最后,专利权人徐某主动提出和解方案: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退还给原告4000元专利许可费,接受原告的400台积压产品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内燃机配件厂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问:

(1)徐某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2)法院能否准予原告撤诉?为什么?

18.一起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案件

请求人:某市亚洲汽水厂

被请求人:某市红梅饮料厂

被请求人:陈田饮料厂

案情:

请求人某市亚洲汽水厂是该市生产汽水的大厂,但多年来,由于汽水瓶的回收严重不足,经常造成减产甚至停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寻求法律的保护,该厂将新设计的一种300mL柳条纹的汽水瓶,于1985年4月1日即我国专利法实施之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1987年1月31日获得专利权,使该瓶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同时,将“亚洲”注册商标印在瓶上,使它又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1987年8月初,请求人在某市海珠路一个个体商摊处发现有人用该厂汽水瓶出售饮料,有的瓶盖印有“某市白云饮料厂”字样,有的印有“某市红梅饮料厂”字样。该厂马上与某市专利管理处和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并分别向它们递交了请求书,请求处理这一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为。

8月28日至9月2日,某市专利管理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个单位联合采取行动,到被请求人白云饮料厂(实为陈田饮料厂)和红梅饮料厂分别查看,发现这两个厂大量使用印有“亚洲”注册商标并且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水瓶灌装汽水出售。在陈田饮料厂查得已装汽水的专利瓶3300个,待装汽水的4080个,在红梅饮料厂查得已装汽水的专利瓶1440个,待装汽水的380个。事实证明,这两个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侵犯了亚洲汽水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市专利管理处和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联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陈田饮料厂和红梅饮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亚洲汽水厂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2)责令陈田饮料厂赔偿亚洲汽水厂损失1476元,红梅饮料厂赔偿亚洲汽水厂损失1386元(以上款项在被封存的汽水瓶启封后,按每个汽水瓶0.2元折抵,不足部分,由两个厂补齐);(3)对陈田饮料厂罚款500元、红梅饮料厂罚款2000元,以上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问:

(1)两个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哪些具体权能?

(2)本案能否合并处理?为什么?

(3)被请求人对处理不服,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19.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专利侵权怎么办?

案情:

1987年9月10日,发明人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遥控转向电视天线”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10月,中国专利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遥控转向电视天线”通过技术鉴定后,投放市场,受到了消费者好评,市场前景很好。××市灵光天线厂(以下简称天线厂)及时受让了这项专利技术,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由天线厂向张××支付入门费20000元,并且从其产品销售额中提取2%作为提成费。合同为××地区独家许可,在本地区内不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线厂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该产品比较容易仿造,销路又很好,省内外出现许多仿造厂家。本地区以及与本地区毗邻的徐州、苏州、常塾等地共有九家仿造厂家。此外,浙江慈陵、余姚、山东鱼台,以及河北、河南等地也都有仿造厂家。尤其是天线厂所在地的××市张公镇,是个有名的“天线之乡”,生产天线的厂家有几十个。许多仿造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但价格便宜,因此也占领了一定的市场。产品投放市场后,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灵光天线厂的经济利益。

天线厂遂以此为由,拒付专利使用费,遂引起了合同纠纷。张××遂请求J省专利管理局予以处理。

J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后,随即到当地进行调查,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各侵权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天线厂认为,许多厂家纷纷仿造,给本厂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不能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因此,就无法继续按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但专利权人张××则认为,发生专利侵权与这里的专利实施许可是两回事,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影响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继续履行,天线厂不支付技术使用费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虽然专利权受到了侵害,但该专利技术本身的价值并没有受到损害。在现时情况下,天线厂的经济效益可能受到一定影响,但专利侵权毕竟是暂时的,所以,要求天线厂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经过处理后,在J省专利管理局主持调解下,天线厂主动履行了合同,补交了拖欠的专利使用费25000元,双方又续签了3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问:

(1)专利侵权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

(2)上述机关的处理有无错误?为什么?

20.如何确定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某经济特区保健食品厂

被告:某镇一食品厂

被告:某市某食品厂

案情:

原告某经济特区保健食品厂研制的“时珍”牌润津香口糖,其包装袋于1989年5月1日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某市某食品厂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即开始仿制,直至授予专利权后仍不停止其仿制行为,并将产品出售给另一被告该镇一食品厂,共获利12992元。1989年元月上旬,北京一家副食品批发公司要求代销某镇食品厂所提供的某特区保健食品厂的专利产品,该厂即以仿制品发货,被北京的这家副食品批发公司发现,要求退货。其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销给北京某区采购供应站和北京某综合服务部,共获利6400元。

1989年7月9日,专利权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主持调解,并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两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第一被告负担赔款6500元,第二被告负担赔款3500元;同时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元;销毁现存仿制品;在汕头、潮州电视台连续两晚播放道歉广告;在《北京晚报》或《中国食品报》和《汕头日报》刊登道歉广告各一次。

问:

(1)应怎样计算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

(2)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21.专利侵权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某皮鞋九厂

被告:某皮鞋一厂

第三人:某市皮革公司

案情:

原告某皮鞋九厂于1985年6月至9月间研制成功用化纤纱网与天然革、化纤革组合的皮鞋(以下简称化纤网鞋)。同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某省专利事务所代理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专利申请号为852051972,中国专利局于1986年4月30日予以公告,同年7月31日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756号授予某市皮鞋九厂为专利权人,实用新型名称为化纤网鞋,其特征是用化学纤维纱网与天然革、化纤革组合制成鞋帮,化学纤维纱网的目数为20至50目。

原告从1985年12月开始封闭性生产化纤网鞋,1986年2月第三人某市皮革公司组织所属各厂技术人员到各厂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到原告厂不仅检查了成品化纤网鞋,也到车间察看了半成品和各道工序。当时正是原告大批量生产时,原告声明已就化纤网鞋提出专利申请,不许仿制。被告某市皮鞋一厂于1986年3月15日开始生产化纤网鞋,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化纤网鞋。第三人非但不制止,反而支持所属供销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化纤网鞋包销合同,并组织原、被告共同协商,两个厂家共同使用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当时原告提出三个条件:(1)使用原告商标;(2)被告生产化纤网鞋每双付原告0.5元使用费;(3)被告生产的化纤网鞋不得在东北地区市场销售。被告不接受第一个条件,第三人提出使用“九一”牌商标,口头协商后,原告起草了许可证贸易协议书,第三人将此协议书交被告,被告一直未签字,致使书面协议未达成。尽管如此,被告没有停止生产和销售化纤网鞋的行为,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告后又生产化纤网鞋18100双,销售5454双;在原告专利申请获准后,被告继续生产117双,销售291双。在销售总数中被告销售给第三人所属供销经理部4120双,现库存14487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使用费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称生产化纤网鞋并非主观故意,是第三人交给的任务,因而拒绝付给原告专利使用费。第三人则称己方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及对双方有益的前提下,在他们之间做一些沟通工作,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为此三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

(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2)被告主观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

(3)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4)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22.玩具厂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侵权?

案情:

1986年2月,王某研制出一种声控电动儿童玩具,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1986年4月,王某与某玩具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向玩具厂提供有关该玩具产品的图纸、数据资料及样品,玩具厂分期向王某支付技术使用费,第一年按产品销售额的7%支付,第二年以后按4%支付。若玩具厂生产该产品无经济效益,可单方终止合同,但终止合同后若擅自生产该产品,则应加倍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

合同订立后,玩具厂才发现王某的产品尚未取得专利权。由于经济效益不佳,玩具厂以合同标的并非专利产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降低许可使用费,双方重新订立合同。王某出具1987年3月刚刚取得的专利证书,主张合同继续有效,不同意降低许可使用费,但鉴于玩具厂生产其专利产品尚无经济效益,同意解除合同,并放弃许可使用费的请求。玩具厂接受其主张。

1987年6月,玩具厂对王某发明的声控电动玩具之结构、性能作了部分改进,重新投入生产,至同年8月止,共生产价值5万元的声控电动玩具,销售额达3万元。其生产、经营活动均未通知王某。王某得知后,以玩具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双方于1986年4月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加倍收取专利技术使用费。玩具厂辩称:本厂现在生产的产品,较王某的专利产品有很大改进,这从两种产品销售额之对比即可判明,因此,己方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无需向王某赔偿损失;另外,1986年4月所订合同根本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即令己方行为侵权,也不应依该合同约定加倍支付许可使用费。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玩具厂未经王某许可,擅自生产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侵犯王某专利权。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玩具厂立即停止该项产品的生产;(2)玩具厂支付王某赔偿金2100元;(3)玩具厂待销的声控电动玩具售出后,以销售额之5%支付王某。

问:

(1)本案当事人1986年4月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2)玩具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王某请求对方按1986年4月所订合同之约定加倍支付许可使用费,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三、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专利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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