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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著作权法(9)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四章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供阅览查询服务;(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第三十九条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五章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软件登记簿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作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申请和查阅费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六章费用

第四十三条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四十四条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凡异议成立的,异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七章附则

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六)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第十一条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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