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治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执行制度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上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下又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但当前“执行难”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积极的努力。但毋庸讳言,由于缺乏对执行理论的深入研究,“执行难”目前依然是困扰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重要问题。本章以研究、探讨执行权的性质界定这一理论问题为基础,重点分析当前关于执行机构改革的各种争论和实践探索所存在的不足,并对执行机构改革的路径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执行机构的历史演进与改革现状评析
只有了解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现在和未来。对执行体制而言,了解执行体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历史演进过程,可以使我们对于当前的体制创新寻找一个合适的基点,从而使体制创新的结果保持历史的延续性,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一、我国执行机构的历史演进
执行的本意是强制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执行也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在古代社会,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法律允许公民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护,即所谓“自力救济”。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逐步运用国家权力来保护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个人权益,即所谓“公力救济”。“公力救济”的不断发展便逐步形成现代执行制度。在此基础上,执行机关、执行运行机制、执行管理体制等问题便相应而产生,考察现代各国法律制度,无不就执行体制作专门规定。我国现在的执行体制,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
第一阶段,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人民法院按照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设置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裁判的执行工作。但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可以设置执行机构作出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原有的执行机构被相继撤销。第二阶段,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末,由于在人民法院中并未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故所有执行工作均由相关的业务庭负责,即谁审判就由谁负责执行,此被称为“审执合一”的模式。“审执合一”模式能够存续这么长时间,固然与计划经济时代,纠纷与诉讼相对较少有关,也说明这一时期执行在法院工作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
专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等执行体制问题;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明确审执分立的基础上,对执行体制改革有了进一步的突破;而1999年10月22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体制改革则提出了明确目标,即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领导管理体制。由此,强制执行真正步入“审执分立”的时代。
二、对当前执行体制改革的评介及对体制创新不同观点的评析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领导管理体制,无疑是对“审执分立”的深化。对这一创举,肖扬院长在“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一文中作了科学的评价,他指出:“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要解决改革和发展提出的新课题,就必须不断进行创新。我们目前所推行的各项司法改革以及为此采取的各种措施,实质上都还处于司法体制创新的渐进过程和起步阶段,是在为未来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铺平道路。”针对这一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主任葛行军法官认为“:这里有三个要点,一是前阶段改革中创建的执行工作新体制与民事审判新格局并列论述,已经把执行工作改革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上;二是作为人民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要标志,新的执行体制更具有开创性;三是当前的执行体制改革仅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渐进过程和起步阶段,仍需做更艰苦的改革探索。”的确,对执行体制创新的努力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部门一直没有停止过,当前关于执行体制创新的种种观点也各显其理论新意和实践价值,无疑对下一阶段改革的深化有着积极的作用。列其要者介绍如下:
1.完全独立论。所谓完全独立论,是指将执行机构从人民法院的建制中彻底划分出去,归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其性质属于行政工作,司法机关并不必须以执行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为己任,例如,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判决、裁定的执行不属于司法工作,不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同时,执行工作与人民法院完全脱离,由单独的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既可使执行案件的进行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又可以消除“执行难”对司法权威的破坏作用,有利于重树社会对司法的尊重。其具体设想是:国家司法部设执行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执行局,地、州、市司法局(处)设执行科,县(市)司法局设执行股,负责执行领导与管理工作,同时在执行局、执行科、执行股之下分别设立执行支队、执行大队和执行中队,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2.相互并立论。所谓相互并立论,是指设立执行法院与裁判法院并立。主张执行法院的人、财、物与地方政府彻底脱离,并实行执行法院内部垂直领导的体制。他们认为,虽然在程序意义上裁判与执行是合一的。然而,在内容上,裁判与执行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典型的不同就在于,裁判是法院适用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的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而执行则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二者存在的差异,不能简单地以“审执分立”来加以区别,应该从根本上正视这种差异,并对这种差异在债权人权利实现中发挥的不同作用作出正确的界定,从而设置不同的实施机关。在此认识基础上,他们提出,全国设立三级执行法院,即基层执行法院、中级执行法院和高级执行法院。基层执行法院可按二至三个基层审判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中级执行法院也按二至三个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
3.内部分立论。所谓内部分立论,是指在各级法院内建立独立的自上而下互为隶属的执行机构。其具体内容为,在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立“执行厅”、“执行局”和“执行处”或“执行科”,在各级执行机构内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若干个执行组,以体现出执行工作的行政性特点。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实行行政上的垂直领导体制,同时保留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对其组织上的领导,但必须明确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流动应征得上级法院的同意。并认为,这样一种执行机构的设置,能有效避免过去各级基层法院和上下级法院间各自为战,分散执行、效率低下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力量和装备的作用,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有效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笔者注意到,这一设计方案已由云南省高级法院付诸实施。1998年12月,云南高院宣布设立“执行工作局”,负责领导全省执行工作,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视条件设立相应机构,领导辖区内的执行工作,实行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同时规定对执行中的各种事项,上级法院所作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服从。
此外,在执行体制改革的探讨过程中,还有学者积极借鉴国外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立情况,提出了不少有意义的建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引进执行法官制度,执行法官独立于审判组织,代表法院签发各种执行裁定,解决执行异议、执行中止等情况;还有学者参考美国的商业化的债权催收业的发达,提出适当吸收行政和社会力量(包括向行政部门委托执行、将执行的社会力量纳入合法范畴等)以确立执行的有效机制。
以上关于执行体制改革的各种观点和争论是有积极意义的,为下一步执行体制的创新提供了多种可能的路径选择目标。然而,理论上的纷争,从执行实践角度而言,必须有个终结或相对统一的结论,否则,难免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情况。尽管最高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为此提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目标,但如何看待这些争论,如何提出较有力的论据尽可能统一这些争论,并使最高院提出的改革目标在执行实践中得到积极的贯彻和正确的执行,则需要相关执行理论的支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真的研究与分析。
以执行权的性质界定为基础,探讨执行机构改革的目标确定
上述关于执行机构改革与创新的不同观点,反映了理论界与司法界对破解“执行难”,重塑司法权威的种种尝试和努力,其积极意义以及实践价值是明显的。但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实践中的试点,必须建立在一个统一的基点之上,那就是对执行权性质的科学认识和正确界定,否则,改革的努力难以取得成效。关于体制创新的不同观点,正反映出探索者对执行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从而推导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科学界定执行权的性质,走出关于执行权性质认识的种种误区,才能合理确定执行机构改革的应然目标。
一、关于执行权性质的不同理解与合理界定
民事执行程序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型程序,国家强制力色彩较浓,执行权是国家立法机关赋予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定权力。就其性质,学者们有以下不同观点:
1.审判行为说。持此说者认为,执行行为是审判行为的延续,或审判的最后阶段,执行权是审判权的自然延伸。以此观点为支撑,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管理方法亦是参照审判管理模式形成的,比如,现有的与各审判庭平行的执行庭的设置,与审判程序一样的执行员与书记员搭挡各自为战的工作运行模式以及与审判程序相同的考核、激励机制等。而且,近年来,不少法院执行方式的改革,也是参照审判方式的改革模式进行的,比如实行“公开开庭执行”、“排期执行”等,都反映出审判行为说的影响。
2.行政行为说。持此说者认为,执行任务、执行命令,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司法机关的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它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执行命令无质的区别,仅是执行的内容、要求、手段不同而已。执行中的很多行为是一种纯操作的行为,如查封、扣押等,不需要司法行为所要求的司法推理和判断,只要求对该执行行为实施完成即可,与行政行为无异。而且,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同理,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亦是审判机关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结果,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于法无悖。因此,他们认为,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权,其性质属于行政工作。
3.司法行为说。持此说者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所实施的行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赋予的司法职能的一部分。而且,司法行为并不是到了给出当事人“一个说法”的阶段就终止,它必然包括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两个部分。因此,执行权具有司法性。上述对执行权性质的不同理解,是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而得出的结论。关于审判行为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所否认,正如有学者指出,把执行权看作是审判权的扩张与延伸,执行的管理方式,照搬审判的管理模式是不科学的,无法反映执行工作的特殊功能和特有属性,也是造成当前司法实践中“审执”未能真正分立的首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