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少年审判中的特邀陪审员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联合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参与少年刑事审判,以强化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效果。十多年的少年审判实践表明,特邀陪审员在庭审中能比较好地利用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了合议庭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使“寓教于审”的少年审判方针得到了更好的贯彻;特邀陪审员还协助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帮教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不少特邀陪审员在本职工作中,结合案例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深化了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力度。特邀陪审员制已成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亮点。
此外,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实务、庭外证据调查与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人民陪审制实施中存在的缺陷
1.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根本性缺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如果达不到直接决定、制约司法决策、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目的,就违反了人民陪审制实施的初衷,导致根本性缺陷。当前,这方面的表现有:(1)缺少广泛参与性。目前多数法院的陪审员工作流动性不够,不少陪审员在法院与法官一同作息,往往一干就是几年甚至更长时间,成为“陪审专业户”,这剥夺了其他公民参与陪审的权利,削弱了司法决策体现民意的范围与程度,也妨碍了司法民主充分实现。(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心理,其观点要么与审判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职业法官说服。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未参与评议,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由书记员根据案情编写。可见,陪审员根本未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与民主的作用。
2.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制度性缺陷。如前所述,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制的法律条文规定比较分散,且极为简单原则,导致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并产生其实施中的制度性缺陷。(1)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及有关法律责任不科学或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被选为陪审员,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并未对陪审员的学历、身体条件、社会身份等作出限制性规定,这可能使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合议庭的组成不尽科学,难以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公民出于种种目的,不愿充当陪审员,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性措施,这可能导致陪审员来源单一、选择面不广的弊端。(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职责及参审范围规定不科学或不明确。人民陪审员一般未接受法律知识训练,规定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力,可能会使陪审员难以真正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规也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这些规定使陪审员难以发挥作用,也导致了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员的任意性。(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无法可依。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途径、参审活动的安排、任职期间的考核、奖惩措施的实施等管理活动,法律都无明文规定。如陪审员的产生途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五花八门,极不规范,有法院直接邀请产生的,有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的,个别法院甚至考虑公开招聘陪审员,而通过人大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则从未有过。
3.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观念性缺陷。目前社会公众包括政府、人大机关甚至一些法官本身对陪审制的价值认识模糊、定位错误。不少普通公民认为到法院充当陪审员是“义务活动”,吃力不讨好。个别法官也从未从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角度认识人民陪审制的意义。政府与人大等国家机关对人民陪审制的意义认识也不够深刻。
坚持保留并改革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取向
一、人民陪审制的存废之争
如前所述,我国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有利有弊,因此,人民陪审制的存废问题引起我国诉讼法理学界和审判实践部门的极大争议。其中多数人主张坚持和完善,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应当废除。其实,对于陪审制度的前景,中外学者都有存废的主张,各自成理。赞成者认为:(1)陪审制体现了公民参与法律的执行;(2)增加了审判人员的数量,群策群力,易于使最后意见趋于正确;(3)通过把作出裁判的权力交给任意选出的一群人,从而使公民权利的保护得以实现;(4)贿赂和恫吓陪审团的事不会发生,从而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在我国,最近主张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观点还认为,人民陪审制对反对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它还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体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有:(1)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2)无法肯定他们是否能够正确理解案件和证据,或者正确领会和执行法官的指示;(3)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裁断会使费用增多,且耽误时间;(4)有可能招致不适当的上诉。我国主张废除陪审制的观点和理由主要有三种:(1)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没有宪法依据;(2)陪审制实际作用不大,甚至影响办案效率;(3)陪审制与我国法庭审判中的对抗制及主审法官制难以协调。
二、保留并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取向
1.保留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发展形势下,保留人民陪审制是大势所趋。因为保留人民陪审制有着现实的合理性与正面价值。从理论层面分析,保留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正面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民主
第一,陪审制是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多数国家都保留有陪审制。虽然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的理论依据就是它能体现民主,是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这是人民陪审制在形式意义上体现的司法民主。正因为如此,西方的进步思想家都十分强调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并将其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如英国J.李尔本在《人民约法》一书中要求“人民自由选择陪审官”。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主张以陪审员取代法官。美国潘恩也主张实行陪审制。他曾指出:“所有的人都热情地颂扬陪审制度——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日本学者早川武夫在分析英美法特征时,将陪审作为民主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认为陪审制是英美司法中的民主主义。他指出:“由于有陪审制度,普通老百姓参加审判,就使英美两国出现使老百姓也知晓审判的倾向,甚至不用陪审的审判也起而仿效。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着陪审的真正民主意义。”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更应该吸取广大民众参与审判工作,从而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哪怕这种民主仅具有宣传作用,也表明该制度的存在有必要。第二,人民陪审制通过公众的广泛参与性体现司法民主。
如果在实施人民陪审制中通过具体制度广泛挑选陪审员,并加快陪审员的流动性,显然会有更多人通过陪审渠道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以体现司法民主。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因人民陪审员来源不广、流动性不大而产生的陪审制难以广泛体现司法民主的弊端并非该制度的本质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具体执行措施来避免。
第三,由于陪审制将非法律职业者纳入审判程序,使民众参与审判,职业法官的审判权之任意性不仅受到制约,而且审判因此而具有透明度。同样,公众的情绪通过陪审制度,不仅可以因此而得到表现或实现,还可以得到有效控制。在陪审审判中,由于一系列诉讼规则的要求,公众情绪的无序性特点将会被诉讼规则制约,以防止其演变为肆意。可见,陪审制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阐发,对于民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有着重要意义。
(2)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形象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就实体公正而言,陪审员在以下几方面有促进作用:
第一,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以法律为主,由于长期工作在法院,生活经验相对贫乏。而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了解、体察民意,可以在司法判决中反映公众的智慧,故职业法官与陪审员联合作出的判决可能比职业法官单独作出的判决更具有群众基础,更符合社会上的一般性公正观念。
第二,职业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由于职业之影响,心理认知上倾向于打击犯罪和严厉制裁,权利保障观念较弱。而陪审员的身份是公民,更具权利保护观念。故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可能更多考虑被告人利益。
第三,当事人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上感觉司法程序和结果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类裁断。
就程序公正而言,由于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职业法官的心理倾向与职业习惯,审判过程中,可以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使诉讼双方享受平等的诉讼权利,可以做到程序公正要求的“裁判者中立”与“程序对等”。此外,现在众多国家所实行的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价值的许多诉讼规则,均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诸如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言词原则,以及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等。因此,要真正发挥陪审制作用,还必须努力完善这些程序制度与规则,故人民陪审制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就形象公正而言,现阶段出现的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超期办案、地方保护主义等表现法官形象不公正的司法腐败现象,其成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审判权没有得以有效制约,无疑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对职业法官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参与判决的只有法官一人或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3)司法独立
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原则,它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国社会中,日益蔓延的司法权行政化现象却严重阻碍司法独立的实现,如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机关、个别党政领导凭借手中权力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内部也存在案件请示制、院庭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分扩张等干扰法定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现象。然而,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却可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员并非职业法官,其薪金涨跌、地位升迁等个人利益不受制于其他法官,不求助于法院上级或政府部门,因而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时较少顾忌,往往可以作出公正独立的裁判,这对保障审判独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4)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司法公开的体现是公开审判。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的真正涵义是: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即不仅庭审活动要公开,法官对案件的认证、法律适用过程也要尽量公开。而陪审员参与审判,不仅亲自参与庭审活动,还直接参与案件的认证、法律适用过程(暂且不论陪审员参与适用法律是否合理),因此,案件的审判对陪审员不仅形式上公开,实质内容也公开,同时通过陪审员的宣传活动,审判过程可以在更大范围向社会公开,这就提高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因而有利于贯彻公开审判原则。
此外,公民参与陪审还有利于普法教育。因为,“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毕竟比较抽象与枯燥,而亲自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与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
2.改革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应注意的负面价值
在看到人民陪审制实施的正价值同时,还必须清醒地看到陪审制本身所具有的负价值,以使我们对陪审制本身有个全面的认识,并针对陪审制正负价值的对比,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陪审制所具有的负价值可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陪审制度制定不完善而导致的缺陷,例如,本文前面分析过的由于陪审制立法不完善而导致的陪审员管理混乱,陪而不审、职权过大、流动性不广的缺点等。这些方面的负价值可以通过完善陪审制立法、改革我国相应司法制度、转变民众观念等方式予以消除(对此,将在本章详细论述)。另一方面,是陪审制本身所具有的难以避免的负价值。这正如任何事情都并非十全十美一样,陪审制本身也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需要我们予以正视,并根据国情作出选择与判断。陪审制本身的负价值大致有:
(1)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