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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其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3)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本身往往有不定期的时间性,比如新产品的定价、企业的年终促销策略等等在特定时间之后就不再可能保密了,这时的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了。还有就是作为商业秘密并没有独占性,所以不能对抗他人开发或以逆向工程获得该商业秘密。如果他人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则任何人就该信息的商业秘密权也就不存在了。即使他人非法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公众,虽然侵权人或者违约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已被泄露的商业秘密就成了公有信息,任何人不再享有该项商业秘密。所以,虽然商业秘密不像其他传统的知识产权那样在法律中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是从事实上来讲商业秘密也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

第四,商业秘密权不具有地域性。像时间性一样,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有一定的地域性,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一旦超出这个保护的地域范围,则权利就不具有效力。而商业秘密则只要具备构成要件,就可以在任何地方得到保护,不受地域性的影响。专利权与商标权本身具有授权性,所以授权的范围就取决于授权机关的权力范围。由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大多数是由一个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授权的,所以一般仅在一国范围内有效。著作权虽然不需要授权,保护的区域也相对较大,但也局限在国际公约、条约成员国的范围之内。而商业秘密则不受到区域的限制,在任何地域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受到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数国家都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美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举了四种:(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2)违反信赖义务,泄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3)明知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第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义务获取商业秘密,而从第三人处获取商业秘密;(4)获得商业秘密后,知道其为商业秘密以及他人的泄露行为,而将错就错的。在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不正当取得行为;(2)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转取得行为;(3)事后恶意行为;(4)正当取得人的不正当泄露或使用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既通过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技术图纸、资料、样机、软件等,以非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者可能是单位内部人员,也有可能是外部人员。在现实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通过盗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利诱是指给他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一般会给掌握商业秘密者提供金钱、地位、各种便利,以诱使其泄露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的掌握者都是合法获知商业秘密的人,比如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工作上的往来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可能对掌握商业秘密者或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进行威胁,以使他人感到恐怖而被迫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这是一条兜底条款,法律不可能将所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都规定出来,所以规定这样的兜底条款是适当的。只要是超出正常范围,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取得商业秘密,都应该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比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活动非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使其失去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有书面披露、口头披露、其他披露等方式,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使其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商业秘密的信息一旦披露后商业秘密也就失去了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权利人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对于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比如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生产产品,或者进行经营活动,必然会损害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即使该商业秘密不是使用者非法获取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的规定是在第一款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对权利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本款中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行为,都是针对的第一款中所规定的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既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如果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任何人违反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所达成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进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而签订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是权利人的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如果他们违反合同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款中虽然行为人是经正当渠道获取商业秘密的,但是由于其违反了权利人与其订立的保密合同、保密条款或者权利人对其提出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所以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行为是基于保密约定的,如果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没有保密约定,则行为人不需要因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其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而承担法律责任。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一种视为侵权的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人知悉该商业秘密为他人所有,并明知或应知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虽然这种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但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待。这种侵权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为前提,行为人具备这种主观状态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明知”是指第三人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取得存在违法行为,而故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虽然第三人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知”是指第三人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取得存在违法行为,但由于过失没有得知。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是故意,但是存在过失,所以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许多企业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明知或应知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也严重侵害了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这种行为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比如,企业定向招聘掌握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获取其带来的商业秘密,或者使用、披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通过民事程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当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后,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对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只要在客观上构成了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在商业秘密的侵权中,如果商业秘密尚未丧失秘密性,权利人可以要求禁止侵权人继续使用、扩散其商业秘密,责令给予保密。当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适用必须是商业秘密尚未完全公开,如果商业秘密已经完全公之于众了,那么商业秘密就已经不复存在,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责令停止侵权也就失去了意义。这时只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赔偿损失。责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计算方法。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停止侵权并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通过行政法律程序的商业秘密保护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妨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乃至法治国家的建设。其危害性较大,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当然如果情况非常严重的,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的要求基本相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措施来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通过刑事法律程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主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徒刑,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我国的《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包括:(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构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构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3)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罪。“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构成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罪;(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构成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首先,必须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存在。对于商业秘密的判定并不容易,必须符合保密性、实用性、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和新颖性等特征。其次,侵权人没有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征得许可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可能构成犯罪。第三,必须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四种侵权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四种有关商业秘密的犯罪。一般侵权和犯罪都要符合法律中规定的情形。当然,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商业秘密犯罪之间也有重要的区别,就是犯罪行为给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仅以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足以惩罚侵权者,故对其处以刑事制裁。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上述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有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按上述相对应的规定处罚。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概述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含义

集成电路,也称半导体芯片,是指将晶体管、电阻或其他电子元器件及其相互的连线,通过蚀刻技术固化在两层以上金属的绝缘物或半导体的涂层上,并使其发挥电子电路技术功能的电子产品。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也规定了集成电路的含义,“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联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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