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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绪论(3)

一、信息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信息技术包括微电子技术、集成电路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等。信息技术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挑战,尤其是以网络为核心的高新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冲击最大。

(一)信息技术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原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和原则难以适用,传统版权制度面临着建构新的规则体系或对原有版权制度的完善。

1.计算机软件保护。软件具有开发成本高、更新周期短、技术含量大,复制成本低的特点。软件由程序及文档组成,具有作品的特点,因此软件采取版权保护模式是国际潮流。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版权保护存在一定弊端,如保护期限过长与软件的更新换代迅速的矛盾;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与版权性使用,二者性质的界定,他人非法使用是否都构成侵权;软件的合理使用问题;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所引起的专利保护等问题还有待解决。各国在积极探索对软件的最佳的保护方式,以克服现有版权保护的弊端。

2.数据库保护。数据库是信息资源的存在形式,数据库就是将搜集的各种数据和信息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和体系使之有序化。数据库的保护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延及到仅具有对数据库的投资的特殊权利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其作为一类作品保护,而是参照汇编作品保护,并且只保护在内容的选择和设计安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不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在我国,对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已经解决,但对不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还没有规定。在后一种情况下,汇编者投入了一定的劳动、资金、技术等,完全不予保护,有违公平原则。

3.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发行、复制还是传播;网上作品的临时复制,是否应当属于复制权范畴,此问题引起的争议至今尚未平息;网络链接行为的性质,链接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犯网络传播权,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可以免责;侵犯网络传播权如何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是世界各国在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疑难问题。

4.保障网络传播权的安全措施。为了保障网络传播权的实现,允许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这就使版权保护还涉及技术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二)对商标制度的挑战

网络域名在互联网上使用,与现实中的商标发生冲突,善意或恶意的把他人的商标注册登记为域名在网络中使用,使得商标权人对域名的使用发生障碍。网络域名的性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对商标制度提出挑战。

(三)对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专利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是对高新技术提供直接保护的制度,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保护涉及软件的商业方法专利问题。高新技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也有一定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技术及其他高新技术的补充保护具有独特的作用。

二、现代生物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政治、经济、宗教、社会伦理各方面非常棘手的问题。现代生物技术中的基因重组技术、克隆技术、生物遗传资源等,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问题。基因是带有遗传信息的DNA序列,其排列组合顺序构成了任一个生物全部的遗传信息。基因技术是生命科学的尖端技术,基因专利是生物技术专利中发展最快的,最具市场前景的,谁掌握了基因专利,就掌握了未来世界生物市场的主动权。基因是有限的,谁先占有基因基础专利,就将占领包括基因药物、基因诊断、基因治疗等的基因商业开发利用的有利地位,其他生物医药企业只有取得许可使用权,才能进行基因药物的开发利用。因此,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为基因“圈地”运动。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研究占有领先地位,并抢先申请专利保护,以获取垄断利益。美国是生物技术大国,在药品研制和开发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美国在1997年3月批准了基因表达序列片断的专利,是世界上第一个获得专利权的基因。美国生物技术专利占世界市场的59%,在DNA排序方面,已经拥有约40%的专利,欧洲有24%,日本33%,其他国家3%。中国的生物科技产业已经开始涉足世界尖端的基因工程技术,在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占有一席之地。

基因技术专利是继网络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之后,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又一焦点问题。起初我国理论界曾反对基因授予专利权,现在我国对此没有采取完全排斥的态度。中国专利法规定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单纯的基因属于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但是根据人体基因研制的药物及研制基因药物的方法可授予专利权。科学家研究基因技术的作用在于:在制药、医学中运用,成为防病治病的工具;基因工程用于农业、能源、环保等行业;使人类能够认识自己,揭开生命的奥秘。

2.人体基因是发明还是发现。各国在基因技术能否授予专利权的态度不同,体现一个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政府的产业政策、国际间的合作、社会公众的习惯等多种因素。理论界的普遍看法是,对自然存在于人体内的全长的DNA序列用技术手段选择、分离,脱离了自然状态,具有特定的应用价值(如用来制造治疗某些疑难杂症的生物药品),就成为技术发明,而不是发现,符合授权条件,就可以授予专利权。应当明确的是:单纯的基因排列是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每个人对自己的基因都享有天赋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但是,科学家对人体基因分离后,基因就成为一种化学物质,而不是生命,分离的基因及分离基因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在肯定了对基因技术发明授予专利权,对涉及DNA片段、基因以及多肽和蛋白质的基因技术提出了具体的实用性要求,并且排除了四类不予授权的对象,与1998年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一致:即单纯的基因;人体胚胎的工业或商业性利用技术;克隆人的方法及克隆的人;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和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改变动物遗传身份的方法以及由此方法得到的动物。这四类被排除在授权对象之外。

3.转基因动植物品种。利用转基因技术培育的动植物,具有抗病虫害、抗药、产量高、品质好的优点,尤其是粮食、蔬菜和经济类作物的大豆、菜籽、棉花等的培育成功,提高了农产品的品质、产量、增强农作物对病虫害的抵抗能力,改良了生物品种。如对大豆进行转基因改造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大豆产量、营养品质以及提高对病虫害的抵抗能力。转基因植物育种与传统的育种技术相比,有很多优势,主要是解决全球的粮食短缺问题。但是对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目前还没有定论。1998年英国科学家发现老鼠食用转基因土豆后,免疫系统受到破坏,因此,有人担心形成“基因污染”,从而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与其相反的观点认为转基因产品的不良影响是很小的,可以忽略不计。

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对植物品种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态度是:TRIPS协议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之外,欧盟1998年《关于对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规定,对转基因植物不授予专利权。我国1997年颁布《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对植物品种以品种权保护,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把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权客体之外,说明中国专利法不保护任何一种植物,不论是传统的植物还是转基因植物,这一态度主要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作为农业大国和为农民利益考虑,完全禁止转基因产品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人口众多,粮食问题的解决依靠现代生物技术工程是较好的途径。但是我国对培育植物品种的方法和转基因植物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

4.克隆技术的法律问题。克隆技术是基因工程的一个应用领域,是采取人体或动物胚胎移植的方法,“复制”另一个生物体。科学技术是双刃剑,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如克隆人的技术被商业性的滥用、基因技术被用于战争和制造武器、信息技术被用来传播不良信息等。克隆技术涉及社会伦理问题和科技发展,立法将在两者之间做出谨慎的选择,它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政治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世界各国对克隆技术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克隆动物被允许,克隆人类则被禁止和普遍反对,尤其是克隆技术的商业性使用。联合国制定有《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国际公约》,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指令》排除了四类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主要对违反社会伦理、破坏生态平衡等生物技术不授予专利权。英国对克隆技术的保护和政府支持是非常有限的。中国目前没有任何规范克隆技术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仅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引入了欧盟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指令》报告的内容。我国卫生部宣布,中国不赞成、不支持、不允许、不接受任何克隆人的试验,并明确表示反对克隆人类。我们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克隆技术的合理应用,将会给人类作出贡献,但需要在法律、道德、舆论方面的监控,使这项技术得到有效控制,不被滥用。克隆技术所引起的知识产权问题是能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理论界提出对生殖性克隆技术不授予专利权,对治疗性克隆技术及克隆动物的技术可以授予专利权。

三、其他高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知识产权范围扩张,客体增多,有些已经属于国家公约所确定的保护客体,不存在争议,有些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些有争议的客体能否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趋势基本一致;从理论上分析知识产权的性质、特点分析,衡量其能否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从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来看,应当从本国的经济、文化、法律现状出发,从有利于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来综合考虑应否纳入知识产权范围。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电子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布局设计。集成电路是一种综合性技术成果,其产品是由多层芯片组成,具有体积小、重量轻、功能多、能耗低等优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兼具作品与技术功能一身,既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又具有专利的实用性,但又不同于作品、发明创造、技术秘密,因此,集成电路技术知识产权体现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交叉,属于“工业版权”之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电路图和集成电路产品,法律保护其不被从平面到立体的非法复制。集成电路产品的更新换代很快,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因为非法复制品还没有生产出来,权利人已经研制出新产品,若侵权人进行非法复制,会导致其产品积压,获利很小或者不能获利。集成电路保护制度主要是作为一种威慑性法律。因此,迄今为止,还极少产生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TRIPS协议明确将其作为一种专有性权利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其他国家对集成电路保护主要采取版权保护、专利保护以及专门立法保护的模式。我国2001年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采取版权保护,被保护的布图设计以独创性为条件,但比版权法的独创性要求高。《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了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行登记公告,保护期限是10年,自申请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投入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算。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和商业实施权。

(二)动植物品种的保护

美国等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专利保护范围已经从生物工程发展到植物和动物新品种,超越了TRIPS协议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我国1997年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这种权利是一种专有性权利。该条例规定了植物品种权的客体、主体、内容、权利限制及保护期限等。我国对动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但对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授予专利权。对于经过人工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得到的新品种以及转基因植物品种,能否受专利保护,目前还未达成共识。

高新技术的发展,不仅对知识产权制度带来巨大冲击,还对其他法律制度产生影响,如对合同法制度的挑战,网络上电子商务活动需要通过电子合同来进行,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生效、履行等与现实中的合同相比,具有较大的不同。我国2004年8月已经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规定,电子签名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对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保护高新技术,如科技进步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等。保护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专利制度对高新技术的保护

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制度相比,专利制度对高新技术保护是最直接和有效的,尤其对现代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专利技术拥有量是衡量现代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指标,是反映高新技术发展的晴雨表。专利制度集经济、法律和技术手段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是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和激励制度,它对技术创新者以市场保护,赋予其独占实施权、许可权、转让权等,使开发者在最初的市场竞争中垄断市场而没有竞争对手,保障其实现投资收益和创造超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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