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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4)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是网络侵权案件的难点。我国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为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进行的,其所在地相对固定,而行为人的位置变动较大。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有利于诉讼。

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在涉外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也涉及适用法律及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可以参照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

六、网络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网络技术的出现,产生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冲突。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公众可以低成本或无偿使用网络信息,反对信息垄断和专有,而知识产权的著作权依法保护作品创作者的专有性权利,使信息垄断而保护创新。法律制度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和平衡,既要体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又要有利于信息的流通,达到资源共享,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防止因私权的过度保护和膨胀而激化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这种制度要在对权利人损害较小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权利加以限制,促进信息交流,确保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仍然要遵守利益平衡原则,保持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保护著作权与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并重。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上是否完全适用?是扩大还是缩小原有的合理使用范围?如何平衡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没有较完善的措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是,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维护公众利益之间,重新寻找平衡点,使各方均能因此受益而不能破坏这个平衡。

(一)合理使用是在创作者、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机制,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公众能够自由的、免费的、快捷的获取信息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三步检验法”,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不得与作品及表演、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复制权,TRIPS协议将其扩大到著作权与邻接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还规定“允许缔约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的延伸到数字化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两个网络条约对数字环境的合理使用没有具体规定,由缔约国自己规定,但是要遵守《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美国版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四个条件: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被使用作品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基本按照《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主要适用于传统作品,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并不能完全适用。

合理使用制度原本对著作权人专有性权利损害不大,若把这种制度全部照搬到网络上,可能使权利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在网络中,权利人对自己作品的控制力降低,网络技术使复制更为容易。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应适当缩小合理使用范围,以避免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我们认为,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标准,应当结合《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网络条约的规定以及借鉴美国的DMCA的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

1.使用作品的目的应当是非营利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把网络作品临时复制在硬盘或ROM中,以及个人下载后为阅读而打印作品、在网络上浏览作品、网站定期制作备份、公益图书馆及公共教育使用、网络服务器传输所产生的自动复制等等,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2.不得为了合理使用而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权利人对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无法保证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对不享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因此就产生保护权利人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对破坏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况,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

3.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4.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二)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中的运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的法定许可仅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许可可以适用于网络中。把传统媒体作品上网、把网上作品下载到传统媒体、网络之间的相互转载等都涉及转载、摘编的问题。网络上的这些转载、摘编,如果不适用法定许可,那就意味着均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样将使网络中信息的交流非常复杂和信息流通迟缓,与网络的快速、便捷特点相冲突。最高院《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说明该解释将法定许可适用于网络环境,又规定了适用的条件: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有限制,“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而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被排除在外”,至于网络转载支付报酬的实施,还应当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七、网络环境下的邻接权保护(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网络环境的著作权保护还包括邻接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录音制品数字化问题。录音制品的数字化,如作品数字化道理一样,只是改变了录音制品的表现形式,邻接权没有变化,权利归属也没有变化。在实际中,侵犯录音制品邻接权主要涉及录音制品被非法上网的侵权行为及MP3音乐下载侵权。这里仅以录音制品被侵权作以探讨,暂不涉及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

MP3(MovingPictureExpertsGroupAudioPlayer-3)是一种新的音乐信息储存和播放的格式,这种存储器占用磁盘空间小,便于存储音乐信息并能在网上播放和传输。MP3文件是一种以压缩格式制作的具有CD音质的数字音乐文件(由CD转化为MP3格式),是以MP3技术复制现有录音制品(主要是CD制品),储存在计算机中,可以通过音乐播放器播放,也可以储存在MP3播放机中。MP3音乐的出现,对传统的唱片业带来挑战,形成与其瓜分录音制品市场的格局。

在网络中,MP3音乐侵权行为表现为两种:一是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将CD音乐制品压缩成MP3并上载到网站供免费或收费的收听或下载,这种行为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及网络传播权;二是提供交换软件,让消费者任意交换与使用数字音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第(四)项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音像制作者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对CD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来说,其享有将自己录制的CD制品在网络传播以及制作成MP3音乐文件的权利。认定MP3音乐侵权中涉及的问题是,从CD到MP3是复制还是创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转化过程来看,由CD到MP3是将原来在录音带、光盘等载体的CD音乐以0和1二进制编码后成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语言,存储在MP3中,这个过程是对录音制品的数字化。如前所述,作品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均属于复制,而不是创作,因此由CD-MP3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的复制,属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范围。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网络传播构成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把CD制品转化成MP3音乐的网站,其行为不仅仅是提供连线服务,还对上载的音乐内容进行了选择、整理,因此也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按照严格责任来承担侵权责任。2004年6月,我国首例MP3侵权案已经终审判决,该案原告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被告是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由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19首被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以MP3的电子传播方式出版发行,原告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9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形成终审判决。

MP3音乐上网的版权问题涉及音像制作者、在线服务商、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来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营利性使用已经发表的CD制品制作MP3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即可以不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要支付报酬;在线服务商提供的下载和播放有免费和付费的,在选择编排中付出的投资可以以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个人欣赏以及从网上下载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即使是发达国家也面临立法、司法的问题,网络著作权保护是最复杂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暂时复制、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标准的确定、技术措施保护的弊端、网络服务商责任的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等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尽管两个网络条约做了些规定,但是其参加国仅有42个,中国正在解决与两个条约的衔接以及考虑是否参加,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网络信息传播权和技术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已经纳入国家立法计划。这些说明我国著作权保护和国际趋势保持一致。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一、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数据库(Databases)是把搜集的各种数据和信息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和体系使之有序化的集合体。《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规定:“数据库是指按系统的条理的方式编排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并且都能被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是信息资源的存在形式,具有存储量大,搜集信息便捷的特点,从而使网络信息交流更加迅速。数据库可以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和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两种,法律对二者的保护方式不同。大多数国家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已经保护的国家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模式,或者以版权法保护、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TRIPS协议规定,保护数据库的编排形式,不保护数据本身(内容)。1996年的两个网络条约对独创性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如何保护,没有规定。《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把数据库作为独立的作品保护,这种数据库是由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并且能以电子方式表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指出了数据库的保护对象:“信息集合体是指被收集和组织起来,从分散变为集中在某个供人们访问的处所或来源的信息。包括事实、数据、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能被系统地收集和组织的无形材料”。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还在探索阶段,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为一种受保护作品。著作权法借鉴TRIPS协议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在数据库内容的编排和选择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则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里的汇编作品包括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使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则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他国家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保护。

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实践中大多数数据库不具有独创性或难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非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才是数据库保护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了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是基于对数据库的投资的保护,复制传输他人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或数据库中部分内容均会构成侵犯他人的“准版权”,把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版权客体。美国法院1992年的Feist案肯定了无独创性作品不受保护,建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从理论上来说,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者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其他法律保护,如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数据库的制作过程来看,制作者制作数据库投入了一定的技术、劳动和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擅自复制,会助长不劳而获的牟利行为,而且有违公平原则。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欧盟及美国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以特殊权利保护。这种特殊权利不是基于作品创作而产生的著作权,也不是其他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对数据库的投资,包括智力和资金的投资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特殊权利“表明著作权制度向新技术领域的延伸,实质是产业竞争政策的法律化”。法律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使制作者的成本得以收回并且获取适当利益,禁止无偿使用数据库和擅自复制的行为,使数据库能够更好的发挥信息功能的作用,保障信息渠道的畅通和公众使用的便捷。

我们认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的立法模式上,应当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成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采取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综合保护模式。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弊端是,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数据库的补充法律,可以用来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但其弊端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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