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立法派则认为我国政府面临的已经不是修订某一传统法律或制定某一单行法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而是如何制定一部电子商务基本法的问题。因此,研究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不仅必须考虑到贸易管辖边界已被打破的事实,应对现有的法律框架重新审视,也要考虑到网络技术应用已经打破传统手段的局限,对所涉问题进行规范,特别是对我国传统贸易法律未作规定的或已作规定但形成冲突的问题,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如果说,传统商务是通过社会人际关系网络的商家信用和道德来进行的,那么,超越社会人际关系网络的以全球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手段的电子商务,其正常交易,则必须建立在坚强的法制基础之上。随着社会分工与专业化,传统商务风险不断增加,互联网的电子商务风险更甚。如何有效防范或减少风险,依据电子商务的特性进行立法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在网络经济的21世纪,谁不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谁就无法取得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动权,也就无法夺取21世纪网络经济的制高点。
我们认为,对传统商务法律修订以“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新问题”的想法和做法,它源于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法的启示。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也有利于缓解电子商务对现行法律的冲击。在网络银行立法方面,由于网络银行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中存在的风险在网络银行中也会发生,只是表现形式有时会有一定的区别,但不妨碍传统监管方法的运用,网络银行只是银行业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新手段,因而,对网络银行的立法规范无论是在监管机构的选择、监管方法的适用等方面都应立足于传统金融监管原则,在此基础上,再根据网络银行表现出来的特有的风险特点,比如技术风险、内控风险来制定补充性的监管规则。所以,我国网络银行的立法也应遵循这一国际立法趋势,采取以传统立法为主,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则为辅的立法模式。
二、立法原则
1.全球性原则
网络银行区别于传统银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具有地理位置上的无关性。地理位置的无关性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的边际成本与客户的地理位置无关。地理位置的无关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网络银行可以在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零售市场上提供服务。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限制,客户可以在任何地点选购金融服务产品,只要网络银行能够使客户通过当地的ATM机提取现金。随着电子货币的出现,甚至可以省去这一程序,使得客户选择金融服务产品的范围更加广泛,也更加快捷。第二,网络银行可以在改变它的地理位置的同时毫不影响它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网络银行可以将其业务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转移,例如,它可以将其业务转移到运营成本较低、监管环境相对宽松的国家和地区。所以,为了防止网络银行钻监管法律的空子,酿成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网络银行的立法应遵循全球性的原则,以便于网络银行立法早日实现与国际接轨。
2.中立原则
网络银行既是一种新的金融服务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其中蕴涵着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可以说没有哪个银行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利益。例如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数字签名指南》,是由电子商务法律专家米奇尔·博穆(MichaelBaum)作为编辑委员会主席主持编写的。该指南将公开密匙加密术确定为标准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而这位博穆先生却同时担任着“证书签名”公司的顾问一职,此公司采用的正好就是公开密匙加密术,该编辑委员会主席似乎是作为证书签名公司的代言人出现的。无独有偶,另一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年鉴型专著《电子商务法》的著者本杰明·怀特(BenjaminWright)反对将公开密匙技术特定化,主张采用生物笔迹鉴别法,而他本人恰好就是“笔迹记书”(Penop,Inc.)公司的特别顾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利益争夺可见一斑,对任何一种技术的肯定或者说在立法上予以规定,都会使某一群体独占利益,从而阻碍技术的进步。网络银行是信息高科技技术在银行界的运用,技术创新是网络银行得以持续发展的命脉,尤其是网络银行技术风险的防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的进步。所以,为了保障网络银行能够得到持续的技术支持,必须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以鼓励技术创新。
3.开放、兼容原则
所谓开放,是在国际范围而言的,指对各地区、各种网络的开放。而兼容性,则是指各种技术手段,各种传输媒介的相互对接与融合。网络银行的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它是电子商务的主要运行平台---因特网的基本特征在法律规范上的反映,舍弃了开放、兼容的特质,网络的资源共享与高效运作等优越性,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网络银行的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则反映的是网络银行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4.安全原则
安全可以说是网络银行的生命之源,尤其在当今交易风险日盛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安全的保障,谁也不愿意接受网络银行的服务。如我国电子交易成交额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许多消费者对网络银行提供的电子支付安全性抱怀疑的态度,担心自己的信用卡密码被盗用或者被截获。如何保障网络支付数据传输的安全、完整、真实是网络银行立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说,网络银行是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金融服务形式中脱颖而出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同时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网络银行强化(安全)电子签名技术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职责以及风险控制的技术要求等具体制度,都是为了在网络银行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
5.消费者利益保护原则
网络银行的发展离不开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参与,而消费者与网络银行相比,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网络银行对技术的选择、技术性能的了解、管理漏洞以及潜在风险的存在都了如指掌,也处于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主动地位。因此,从信息优势的角度来看,网络银行本身应对网络银行的风险承担更多的责任。另外,网络银行是一个比较新的金融领域,特别是在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银行也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网络银行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只有在消费者达到一定的数量的时候,才会显现出来,如果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是不会去冒这个风险的。所以,在网络银行立法中应注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立法设想
第一,网络银行实施的是标准的混合经营模式。它不仅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而且还提供公共信息业务、投资理财业务和综合经营服务。其中综合经营服务既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网络商店,提供商品交易服务,也包括发行电子货币、提供电子钱包等服务,以及从事或代理证券、保险业务、提供网络金融超市等。尤其在当前形势下,金融业竞争日益激烈,全球性的创新和自由化使各类金融机构的界限日趋模糊,金融业务出现全面交叉渗透。西方许多国家已走上了全能银行的道路,美国于1999年11月12日废除了历时60多年的分业经营模式,揭开了混业经营的序幕。网络银行正是顺应这一时代潮流,并将这一模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同时采用混业经营的国家对金融机构也通常实施统一监管体制,由单一机构统一监管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银行业和信托业,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业。分业监管的体制是与分业经营的状态相适应的,也是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环境、金融机构内控机制、金融监管水平等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