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这一规定使得对安全程序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判断更加具有主观性,而且很容易被银行加以利用。比如,银行提供几种安全程序供客户选择,这几种安全程序因质量的高低而价格不一,高质量的安全程序由于价格高昂而使得客户望而却步,客户从成本的角度考虑只好选择价格适当的安全程序,而低质量的安全程序显然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欺诈的发生。但根据上述法院判断安全程序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弹性标准,银行只要提供了安全性较高的安全程序,便可以免除其责任。因为客户拒绝选择高质量的安全程序,那么低质量的安全程序也就具有了商业上的合理性,一旦发生欺诈事件,银行就可以以遵守了安全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所以,该规定实质上是将客户置于不利的地位。为了避免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对银行客户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我认为,应对银行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安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对支付指令进行辨认的运行模式,银行作为一种为客户提供资金清算的服务机构,有义务提供高质量的安全程序,以确保客户免遭欺诈,同时,银行处于对支付指令进行辨认的最佳位置,对欺诈性的支付指令最具有识别力,而客户由于并不能接触到支付指令,只是在接收到划拨银行的通知后才知道划拨的事实,所以客户既没有技术力量确保支付指令的真实性,也不能实地鉴别支付指令的真假,让客户承担过多的责任,不利于电子资金划拨体系的健康发展,相反,银行则既具有技术实力,也具有鉴别的机会,应通过法律规定,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安全程序,如果银行有能力提供却没有提供更高质量的安全程序,导致欺诈的发生,那么银行应对该欺诈的损失负责。
二、交易错误
在现代的支付工具中,尤其是借助于电子手段转移资金的支付工具中,交易错误是交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而且由于电子支付手段的瞬时性特点,往往让错误的交易指令无法撤回。银行间的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与小额电子资金划拨这两种支付手段由于参与当事人的不同,在交易错误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一)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的交易错误
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交易错误指支付命令中的错误或者在执行支付命令中的错误,包括:(1)误述的错误;(2)错误的支付指令;(3)支付命令的错误执行。
误述的错误,指受益人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中,名称、银行账户号码或其他受益人身份确认方法指定的人或账户是不存在的人或账户;或无法确认的人或账户;或受益人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确认号码或者银行账户号码两者来确认受益人,而由名称确认的人和由号码确认的人不一致。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如果对受益人的误述是指受益人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中,名称、银行账户号码或者其他受益人身份确认方法指定的人或者账户是不存在的人或者账户,或者是无法确认的人或者账户,那么任何人无权作为该支付命令的受益人。因为不存在受益人,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受益人,或者通知受益人接收支付命令或者对受益人账户作有关该支付命令的贷记,即受益人银行不能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进一步规定,当存在此种误述时,不发生对该支付命令的接受,也因此不发生相应的资金划拨。如果受益人已经接受发送人的支付,由于发送人没有向受益人银行进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银行应当退款。
如果对受益人的误述是指受益人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确认号码或者银行账户号码两者来确认受益人,且由名称确认的受益人和由号码确认的受益人是不同的人,那么适用下列规则:(1)除非在美国《统一商法典》4A编第4A-207条(c)中另有规定,如果受益人银行不知道名称和号码指定的人是不同的人,则受益人银行可依靠该号码作为该支付命令的受益人的适当身份确认方法。受益人银行无需确定名称和号码是否指向同一人。(2)如果受益人银行支付由名称确认的人或者知道由名称确认的人和由号码确认的人是不同的人,则任何人无权作为受益人,但受益人银行支付的人在有权从资金划拨的发端人处接收支付时除外。如果无人有权作为受益人,则不发生对该支付命令的接受。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述的错误在一般情况下不发生支付的效果,对发送人不产生支付的义务。但考虑到资金划拨自动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对受益人身份的确认一般由计算机通过对号码或者银行账户号码的核对自动进行的,只要是通过号码或者银行账户号码来确认受益人身份的,那么受益人银行就没有义务来核对号码和名称所指的人是否为同一人,受益人银行就可以对根据号码确认的受益人进行支付。而在受益人银行是根据名称来确认受益人的情形下,名称与号码不符是很容易察觉的,所以,此时受益人银行就负有善意的注意义务,不能接受支付命令而进行支付。这里表明了美国通过该法律的规定来鼓励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意图。
错误的支付命令,指非由于欺诈而在支付命令的内容中存在错误,或者在支付命令的传送中产生错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4A编的规定,错误的支付命令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支付命令错误地指令向非发送人意图的受益人支付;(2)支付命令错误地指令以大于发送人意图发送的金额支付;(3)支付命令是发送人先前发出的支付命令的错误传送的复本。资金划拨中出现错误的支付命令时,其造成的损失是由发送人承担还是由接收银行承担,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对于签发给受益人银行的支付命令,受益人银行对该支付指令的接受使发送人承担向受益人银行支付该支付命令的金额的义务;对于签发给受益人以外的接收银行的支付指令,接收银行对该支付指令的接受使发送人承担向接收银行支付特定金额的义务。据此,任何发送人,只要其支付指令被接收并接受,就应对其签发的支付指令所命令的金额负责。即使支付指令是由发送人错误签发,或者在传送中产生错误,这项规定也予以适用。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错误的支付命令所造成的损失由发送人承担。就发送人向接收银行签发的支付命令通过资金划拨系统或者其他通讯系统传送的情况,上述规则仍然适用,因为资金划拨系统或者其他通讯系统一般都被视为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代理人,所以,在发送人向接收银行签发的支付命令通过资金划拨系统或者其他通讯系统传送时,如果出现错误的支付指令,则在一般情况下,损失也由发送人承担。
当然,发送人承担损失也不是绝对的,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由接收人银行承担损失:(1)接收银行接受的支付指令是根据检测错误的安全程序传送的。(2)发送人证明:(a)发送人或者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4A编第4A-206条代表发送人行动的人,也就是上述资金划拨系统或者其他通讯系统,已遵守安全程序;(b)接收银行未遵守安全程序;(c)如果接收银行也遵守安全程序,则错误本来可以检测出来。(3)资金划拨在(a)“支付命令错误地指令向非发送人意图的受益人支付”;或(b)“支付命令是发送人先前发出的支付指令被错误传送的复本”这两种错误之一的支付命令的基础上完成,那么发送人无支付该错误的支付命令的义务,即错误的支付命令所造成的损失由接收银行承担。该规则体现了一个原理,即在上述情况下,接收银行对错误的支付指令所造成的损失是有过错的。
支付命令的错误执行指接收银行在对支付命令的执行中,出现了下述错误:(1)接收银行签发的支付命令的金额大于发送人的支付命令的金额;(2)接收银行在执行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后又签发支付命令的复本;(3)接收银行签发的受益人不同于发送人意图签发的受益人;(4)接收银行签发的支付命令的金额小于发送人的支付命令的金额。
对于前三种情况,与错误的支付指令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也由接收银行承担,接收银行仅有权从发送人处得到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的金额的支付,而不能得到超额部分的支付。但对于第四种情况,即错误涉及欠额支付,那么接收银行仅有权就已经支付的金额,即其错误地签发的支付指令的金额,从发送人处得到支付。除非接收银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补充签发一份支付命令以更正自己的错误后,接收银行才有权得到发送人的全额支付。
综上所述,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对于错误的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分担,一般还是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对错误交易所产生的损失负责。
(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中的交易错误
转账卡和提款卡等借记卡类支付工具属于小额的电子资金转移,这种交易包括的种类很多,既有消费者通过ATM卡从银行取款或者存款形成的银行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也有消费者使用这些卡同特定商户进行的交易。但是,后一种交易从本质上来看,虽然双方存在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但就支付而言,仍然是消费者通过电子传输手段同银行发生关系,而不像现金或者票据交易一样,支付工具从消费者手里转移到特定商户手里,而且支付工具本身就代表所要支付的价值。而借记卡这类小额电子支付工具本身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消费者和特定商户在银行间的账户中的资金发生了相应的增减。与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中更多的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向发卡机构施加了大部分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是银行和一些有实力的大企业、大公司,它们有能力与银行进行抗衡,与银行的地位相对平等,所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一般应对消费者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以及实施该法的E条例规定,所谓的交易错误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从消费者账户进出数额不正确或者未经其授权的交易,这就主要包括交易的数额不正确或者交易的对象不正确;第二,没有在定期报告中记录客户已经完成的电子资金转移交易;第三,电子资金转移中计算或者记录的错误,这也属于交易数额的错误;第四,从电子终端中收取不正确的数额,这主要同ATM卡提款有关;第五,交易收据和定期报告中出现错误。
《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交易错误:一方面要求银行向客户提供收据和账单以便于客户进行核对,另一方面规定一个错误解决程序,向银行施加更大的义务。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对银行规定了两种义务:一是所有的“电子终端”在交易时必须向客户提供收据,收据必须记录交易的数额、时间和交易的类型;电子终端的地点;账户和卡的号码;涉及账户的类型等。二是银行必须定期向客户提供账户报告。定期报告包含的信息除了电子终端收据中包含的信息外,还包括该期间内的初始余额和结算余额,以便于客户进行对账,发现潜在的交易错误。
除了提供书面的凭证外,美国《电子资金转移法》还规定了错误的解决程序,错误的解决程序中,银行几乎负有所有的调查义务,消费者在调查期间享有绝对的保护。第一,银行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间内解决错误。如果客户发现了错误(通常是通过阅读收据和定期报告),并在一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提出,发卡银行就有义务在10个营业日内解决这些错误;或者,银行如果没有办法在10天内解决错误,可以在10天内先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客户的账户上借记相应的金额(先保护客户的利益),然后在45个营业日内解决错误,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客户。第二,客户在调查期间的义务只是提供必要的书面文件(比如收据、报告)等。银行即便发现没有错误,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客户。
在责任的分担问题上,银行因为错误交易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银行的免责事由只有三个:第一,客户存在过错,比如客户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超过规定的透支限额;第二,不可抗力或者是系统故障;第三,银行已经发现错误,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纠正,包括通知客户、纠正错误等。但是,即便有上述免责事由,银行也要承担客户的实际损失。
所以,上述有关小额电子支付中交易错误的损失负担原则,银行几乎处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地位,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