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针对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目前尚属空白的现状,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有关个人信用制度的先进经验,尽快建立一整套成熟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该体系具体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以及个人信用风险转嫁等制度。就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而言,针对我国有关个人信用资料分散在各个部门、不集中、不统一的现状,我们认为应组建一个由政府出头,通过法律要求这些拥有个人信用资料的部门承担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初步建立起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建立信用登记制度的目的是给信用评估机构提供借以进行信用评级的依据,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估制度必须以健全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为保障,依据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高起点建立和培育我国个人信用评估机构,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和公正。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单有信用评估机构还不够,没有科学统一的信用评估指标标准,各个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不利于个人信用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同业的接轨。因此,我们应针对中国的实际国情,参考国际标准,在基本标准值的基础上有区别地上下浮动。个人信用评估体系一般由价值体系和信誉体系两部分组成。同时,为了实现个人信用风险的合理有效转移,应尽快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保险制度。另外,为更好地实现资源共享,还要加速信息化建设步伐,尽快建立起国家个人信用专用网络,为实现网络共享创造条件。
第四,我们应积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因为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正常的信用关系得以维系的保障。仅靠良心、道德是不可能有效约束信用当事人的行为的,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把一切信用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维护和培育良好的信用秩序,构建有效的信用制度。在西方国家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对个人信用的环境、授信及还款等方面颁布了许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如美国在西方信贷的环境方面通过了四部法律,即《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社会再投资法》;授信方面的法律有:《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正贷款记录法》、《公正贷款对账法》、《Q条例》等;在还款方面的法律规定则有《破产法》。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对建立个人信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我国也应加强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要修改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建设个人信用制度不相协调的或相互矛盾的地方要进行修改。比如,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了银行应为储户的金融信息保密,而金融信息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估的主要资信材料,所以,应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要求其在一定的条件下向个人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还比如对我国的国家数据保密法也应予以修正,为个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传播以及实施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做好准备。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在个人信用制度立法方面的空白现状,还应针对个人信用制度的具体实施与管理制定相应的新的法律规范。首先,应尽快出台关于个人征信数据开放与传播的新法案,严格规范个人信用数据的使用,防止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还应针对个人信用行业的管理问题进行立法。比如,个人信用管理公司或者机构收集资信材料应遵守的原则,个人信用管理行业的运行机制,个人信用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在多大范围内对资信材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在证实个人信用资信材料的原始提供方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追索等一系列的问题进行立法,以确保个人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再次,还要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机会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进行立法,目的是保障个人信用提供机构公平规范地提供个人信用、保护个人信用消费者平等的授信机会。
第五,应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信用管理模式。目前,国际上对信用管理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中央银行建立的以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登记主要分为个人信贷信息登记和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如德国、法国等。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则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决策,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直接隶属于中央银行。(2)由几个商业性个人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如美国全国的企业、个人征信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目前以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这些机构为社会提供全方位的有偿服务,包括资信调查、资信评级、资信咨询、账款追收等。(3)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如日本。
这三种方式中的第一种突出了中央银行在建立信用制度方面的优势地位,但信用资料过少,信用评级不全面,服务范围也太小,不能满足我国目前对个人信用制度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借鉴这种方式,但可以吸取的一点是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作用。第二种则是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模式,美国是经过了上百年的发展,才达到今天的效果。这种模式也许是世界上最先进的信用管理模式,具有高效率、高透明度的特点。我们目前可以借鉴这种模式,但鉴于它的进程过于漫长,当务之急是借助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力量,尽快建立和培育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首先,政府应通过立法强制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以商业化或者义务的形式开放已拥有的原始个人信用数据源。其次,促进个人信用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个人信用管理行业的正常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再次,是要对信用管理机构进行监督,使其合理合法地利用和传播个人征信数据。复次,是政府应给予本国个人信用运营机构以各种扶持政策,以促使其尽快发展壮大。最后,由于中央银行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位居主要位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银行体系所掌握的金融信息资源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来源,中央银行目前应担负着确保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开放其所掌握的原始信息资料的责任,同时还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协调,所以,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离不开政府和中央银行的积极推动作用。
网络银行风险监管与电子认证制度
一、电子认证制度的意义与功能
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它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并各有侧重。电子签名主要用于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主要运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所以说,电子认证制度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信用基础与安全保证,是信用制度原理在电子商务中的具体运用。网络银行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部门,更需要健全的信用制度来防范风险,促进发展。
在纸面交易环境下,书面文件与其认证手段---签名,通常是紧密结合,甚至是合二为一的。交易双方可通过纸面文件上的手书签名,来判别文件的归属和真伪。这一点,从商业实践与法律实务的操作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譬如当合同是由多页书面材料组成时,为了证明其原本属性,通常在多页文件的边沿上,加盖上所谓的“骑缝章”,以避免被篡改的可能。在网络交易环境下,不仅“书面”和“签名”已变得无形,而且双方都是在从未谋面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那么,如何才能使人们相信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并进而采用网络交易方式呢?这就需要交易各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电子签名人的身份及其信用状况,从而消除交易双方的疑虑,为交易的达成起到桥梁作用。这一交易机制的具体形式,就是认证机构及其所提供的信用服务,它是以认证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支撑的,并以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为其规范保障。
认证作为一种服务方式,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外防止欺诈、对内防止否认。防止欺诈,是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所可能造成的风险;而防止否认,则是针对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或抵赖而设置的,以避免在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风险。
在开放型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双方可能是跨越国境、从未谋面的当事人,其间不仅缺少封闭型社区交易群体的道德约束力,而且发生欺诈后的救济方法也非常有限,即便有救济的可能,其所要花费的成本也往往超过损失本身,所以只有事先对各种欺诈全面予以防范,才是最明智、最经济的选择。认证机构通过证书的管理来达到防止欺诈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