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简称《法案》)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渗透,为保证金融监管的健全性,《法案》对金融监管框架也进行了改革。(1)规定联邦储备银行(FRB)继续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并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另外由货币监理局(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各州保险监督局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业监管,因而采取了综合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2)规定FRB与按职能划分进行分业监管的机构之间互通信息,通过加强综合监管和分业监管之间的联系,保持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的健全性。(3)该法案还就FRB与OCC、SEC和各州保险监督局等分业监管机构在监管优先权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FRB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整体实行监管,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另外规定,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则具有裁决权。
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可以说是与时俱进,它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为了参与金融制度的竞争,适应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进程,保持自己金融大国的地位,实行了一种所谓的三重监管模式,即放松微观规制与强化宏观监管并重;微观措施与宏观措施相配合;国内监管与国际监管相结合。三重监管的模式提倡公平竞争,提高效率,防范风险,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运作。
从总体上来说,与20世纪30年代形成的传统金融监管体制相比,变革中的美国金融监管具有放松管制的趋势,但不排除采取强化监管措施的可能,既满足金融创新的需求,又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日本式的风险监管
一、日本的金融风险监管模式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大藏省(财政部)与日本银行(中央银行)共同履行金融监管职责。
大藏省作为金融行政主管机关在金融机构的审批、监管方面拥有极大的权力。日本1981年银行法规定,任何一家信用机构的银行业务的开业经营、合并、歇业、解散、增资、高级职员兼职等都必须得到大藏大臣的许可;大藏大臣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的报告,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大藏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命令银行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业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的银行可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大藏省的监管对象是所有在日本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既包括国内民间金融机构、政府金融机构,也包括国内金融机构在国外设立的分行、办事处以及国外银行在日本的分行、办事处等。大藏省下设银行局、国际银行局和证券局负责金融监管的日常工作。
日本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执行者和金融业的监管者,并不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而只对在日本银行开设往来账户或需要在日本银行取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和检查。日本银行金融监管权的取得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日本银行与其客户---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的。日本银行法规定,金融机构在日本银行开设往来账户,双方应签订协议,该协议中一般都订有“不反对日本银行根据需要进行入内检查”条款,以便执行日本银行法第1条和第25条中有关“维护和扶植信用制度”的目的和业务。因此,尽管日本银行金融监管权更多地带有协议色彩,但这是符合日本银行法规定的。日本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由考察局、信用机构管理局及营业局具体负责。
虽然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共同负责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但二者的监管地位和侧重点是不同的。(1)大藏省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对所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日本银行在行政上要接受大藏省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对部分金融机构有监管权,配合大藏省完成监管任务。(2)大藏省金融监管的侧重点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依据金融法律及政策,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金融体系和金融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日本银行监管侧重点是从经营风险和资产状况角度,通过对其资产质量和风险状况的监督检查,保证金融业经营的安全性、竞争的平等性,促使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与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向保持一致。
大藏省一直是日本最强大的官厅,其他官厅只能望其项背,这与大藏省重权在握有关。总的来说,大藏省有三项重要职能:编制财政预算、征税、金融监督。拥有编制财政预算权是大藏省能够凌驾于其他省厅的重要原因。大藏省的显赫地位还体现在它与日本银行的关系上。日本银行虽然是日本的中央银行,但并不像其他国家的央行那样能独立地实施金融政策,而是从属于大藏省。大藏大臣拥有对日本银行一般业务的命令权、监督权和官员任命权。大藏省掌握着金融领域的最高行政权,必要时可以通过行政指导影响日本银行,左右日本银行的金融政策。大藏省凌驾于日本银行之上,成为金融业名副其实的最高统帅,它的金融理念和运作左右了各个时期金融制度的基本构架和发展方向。大藏省的强权地位,必然滋生腐败,1980年后的一件件金融丑闻使大藏省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不断曝光。大藏省官员在接受贿赂以后,便会向金融机构提供种种便利,如对金融机构的检查敷衍了事,或事先将检查日期透露给金融机构,在此日期之前,金融机构抓紧时间炮制大量的资料备查。由此可见,强权使大藏省趋向保守和僵化,腐败现象严重,因此,只有从体制上消除这种强权,才能真正提高金融监管机关的效率。另外,大藏省实施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是依靠行政指导,而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可以不接受行政指导,但迫于大藏省的行政强权或出于利益上的考虑,金融机构也许会采取合作态度。但行政指导除了以通令的形式对金融机构进行一般性指导以外,还会以个别指导的形式出现,这种个别指导的方式往往是黑箱操作,随意性很大,缺乏透明度。加上大藏省的腐败行为,也会让行政指导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碰壁。
大藏省的上述种种弊端导致对金融机构监管不力,加剧了金融危机,从“泡沫经济”膨胀而后破灭、日本七家住宅专门金融公司陷入危机而长期得不到解决、不良债权压力越来越大,再从1995年中小金融机构倒闭到1997年底大银行和证券公司破产,尤其是日本大和银行事件,都表明大藏省的管理乏力,而且力不从心。正因为大藏省一直为金融机构“保驾护航”,又竭力维持“银行不倒神话”,民间对大藏省都寄予厚望,一旦大藏省回天无术,民间信心就会失去保证,也就必然导致信用危机。为挽救处于冰凌剑鞘的日本金融秩序,改革大藏省势在必行。
二、日本金融风险监管的变革
根据欧美经验,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系列有效的管制措施;高效的、独立的、受监督的金融监管机关;规范的、透明的监管运作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益严峻的金融形势逼迫日本政府去寻求更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目前正在进行的金融体制大改革将逐步完善各项金融监管措施,而要完善金融监管机关和监管运作体系,就必须改革大藏省。
改革大藏省一方面从金融改革入手,削弱其金融控制权;另一方面从行政改革入手,分割其金融监督职能。
削弱大藏省的金融控制权主要体现在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日本银行的独立地位。日本政府于1997年6月颁布新的《日本银行法》,1998年4月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提高了日本银行的独立性,对大藏省的干预作了限定。如新法规定中央银行是货币政策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最终决策权;废除政府解除中央银行总裁及其他干部职务的权力,以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规定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就再贴现率、存款准备率、公开市场操作等中央银行的业务运营作出决定,此决定不须经大藏省审批。此外,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中的两名政府代表不再有表决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藏省对金融政策的干预。
新《日本银行法》不容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长期贷款。该法律的实施将有利于强化经济机体的制衡机制,特别是对财政的约束力,结束了大藏省与中央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长期存在的权责不清的局面。同原有的中央银行制度相比,新《日本银行法》在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度相比,日本银行的独立性还不够充分。在新法中,大藏大臣的要求权仍有一部分被保留下来,如大藏大臣有权要求中央银行提供特别贷款以维护信用秩序等。
行政改革的第一步是设立金融监督厅,分割大藏省的金融监督职能。1997年,国会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规定1998年7月在总理府下设金融监督厅。大藏省金融检查部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金融检查职能以及银行局、证券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能都移交监督厅。此外,监督厅还拥有许可、批准、命令、执照的吊销等许可权以及原则上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处理权。大藏省银行局和证券局合并成“金融企划局”,职能仅限于金融制度及证券交易制度的调查、企划、立案,对金融期货交易所及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及日本银行相关事务和注册会计师相关事务。此外,原挂靠在大藏省的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也于1998年6月移交至总理府,由总理府直接领导。在大藏省的内部管理方面,为了加强纲纪,在大臣官房增设了10名“金融服务监察官”,并聘请律师做顾问,对大藏省官员进行监督和检查。
行政改革的第二步是重组中央省厅,分割大藏省的财政权与金融权。1997年底,行政改革会议通过最终报告,决定重组中央省厅,将现行1府21省厅改组为1府12省厅。在重组方案中,大藏省的惟一变化是将其更名为“财务省”,是变革最小的省厅。报告中规定财务省的行政职能包括:预算和决算、税制、国库和货币制度、财政投融资、国有资产管理、国际金融和外汇管理等,而对金融机构破产处理制度或金融危机管理的立案权则留待进一步讨论。1998年1月20日,执政党对分离大藏省的财政权和金融权达成了最终决议,暂时不易将金融职能从财务省分离出去,由财务省继续把持金融危机管理职能和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职能。在2003年中央省厅改组结束前,金融监督厅将更名为金融厅,届时,除金融危机管理以外的几乎所有金融企划和立案权移交给金融厅。
改革大藏省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更有效的监管机关,并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的监管职能,但削弱大藏省的权力只是改革的起点,只是建立更有效的监管机关的必要条件,要建立真正有效的监管机关,还有待进一步地改革,比如说,强化金融监督厅的独立性地位,提高监管效率等。
英国式的风险监管
一、英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模式
英国是世界古老的金融帝国,银行业历史悠久,金融制度也较为健全,伦敦是世界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建于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中央银行的地位是由1946年的英格兰银行法确立的,该法将英格兰银行国有化,置于财政部的指导之下,并赋予英格兰银行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力。1979年银行法是英国银行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该法正式赋予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权,对该法作出重大修改的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确立了英国中央银行依法监管的基本框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的监管由隶属于英格兰银行的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和银行监督局负责。
与《1979年银行法》相比,后来的《1987年银行法》在金融监管方面的主要变化是:(1)将原来的两级银行牌照合为一级,放弃了金融监管的双轨制,凡是银行,无论大小,一律要接受严格监管;(2)增加了英格兰银行对金融机构的人事监督权,建立了对银行股东和经理层的审核程序;(3)赋予英格兰银行向金融机构、经理或大股东索要资料的权力,允许英格兰银行向国内外其他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信息;(4)规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较大的业务之前必须向英格兰银行报告;(5)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非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并有权为客户追回存款;(6)增加了社会审计与银行监管之间关系的新条款。无论是《1979年银行法》,还是《1987年银行法》,都表明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一种高度集中和单一的结构,全国银行业的监管由英格兰银行集中掌握。
长期以来,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风格被贴上了“非正式管理的标签”,即其监管不是依据严密、正式的法律规则和监管制度,而更多的是通过“道义劝说”或“君子协定”等弹性方法来实现监管目标。所谓道义劝说是指英格兰银行不以法律或指令,而以自己的地位与声望,通过召开一定的会议或会谈等形式,提出一些指导性的原则,劝说商业银行自觉与中央银行合作。
例如,当英格兰银行发现某家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便向当事人发出一封较为正式的信函,要求其规范自己的业务活动。尽管信函本身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几乎不会遇到什么阻力。英格兰银行的这种非正式监管方式使其在决定何时及怎样对金融机构实行监管权力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决权,具有充分的灵活性。特别是其将监管建立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合作的基础上,因而更易实现监管目标。另外,英格兰银行由于实行非正式监管,其在行使监管权时,不必如履薄冰地逐条审阅监管法规,下达监管意图时也不必亦步亦趋地遵守法定程序,它随时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和衡量标准下达规劝信函,提高了监管效率。当然,非正式监管方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之处是其较多地强调监管者的人为因素,监管者自决权太大,其随意性和弹性都较明显,对不同性质的银行,适用不同的监管标准和政策,容易造成不公平竞争。而且英格兰银行大权独揽,易滋生腐败,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管,权力的寻租也就不可避免。因而,改变这种监管方式,便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
二、英国金融风险监管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