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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选举违法、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3)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使得主持选举代表的组织机构与被选举产生的代表及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显得十分微妙,即作为常设机关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被选举产生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又是整个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的主持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这样与选举结果有着如此密切联系的机构作为选举组织机构,其中立性和公正性极易受到诘难,并不符合权力分立和制约的现代法治原则。以潜江人大代表选举事件为例,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存在的某些基层选举组织机构公开操纵选举的种种违法行为之所以未能得到有效的制约,既与我国选举组织机构的依附性设置有关,也与我国选举组织机构非常设、非中立性质有关,这使得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极大地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

当然,是否将对选举组织机构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划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关键在于选举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际选举联盟关于民主选举的基本标准而独立地行使其职权,这是涉及到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重大问题。从选举改革的近期目标出发,防范和惩治选举组织机构违法行为可以先绕开选举诉讼的归类而先解决诉讼的出路,开筑司法保障公民选举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选举诉讼制度,以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最终目的。

但是,另一类涉及公民选举权利的诉讼则应当归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基层选举结果而提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不仅已经出现而且呈现截然相反的两种诉讼结果:一起是2000年9月江苏淮安王庄的民选村委会主任王士丰被乡政府免职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王士丰获得胜诉。另一起就是引起媒体和法律界广泛关注的北京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委会主任王华被镇政府免去职务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在后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王华以“大石窝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的诉请,均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予以驳回的同时,二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主自治权利。随后民政部《乡镇论坛》杂志社举办了“村委会干部被非法撤换法律援助问题研讨会”,参加研讨会的众多法学专家及政府官员认为,村委村干部被非法撤换不仅侵犯了村干部的民主权利,也侵犯了村民的民主选举权利,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来看,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了政治权益,民选村官被基层政府非法撤换的显然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韩福东,民选村官非法被撤遭遇司法救济瓶颈)。

这两起诉讼案件是众多经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被非法撤换的典型案例,其遭遇的司法救济问题具有一定的共性,确实值得深入研究。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一般要件来看,这类案件完全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乡镇政府,其撤换经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干部显然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与撤换行为相关的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理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将这类因村官被撤免引起的行政诉讼归入选举诉讼的范围,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争议的关键在于:司法能否给予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被侵害时以救济?如果司法救济是完全可行的,那么这类行政诉讼是否属于选举诉讼的范畴?

政治权利与政治问题显然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1962年美国著名的“贝克诉卡尔”一案的判决中,针对司法机关对于要求平等选举权的违宪审查案件是否有权管辖,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在其起草的判决书中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案件寻求的是对一项“政治权利”的保护,就断言它涉及了“政治问题”而不在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任东来等,P241~252)。从42年前美国最高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那就是必须用发展的和全面的眼光看待我国当前面临的公民政治权利保护问题,决不能拘泥于陈旧过时的司法观念而裹足不前。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我国宪法,但公民权利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上,为此,人民法院理应在保障人权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方面提供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唯此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那些认为政治权利不属于法院审判权限范围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政治权利等同于政治问题而步入误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政治问题也不存在不能进入法律领域的问题,政治问题法制化将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现代宪政国家所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

四、现代发达国家的选举监督和选举诉讼

选举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解决选举违法的制度保障。现代发达国家选举制度中的选举监督既呈现多层次多方面的特点,又贯穿选举活动的整个过程,监督主体的广泛化和监督内容的全面化使得发达国家的选举活动成熟而有序。

1.选举组织监督、选民监督与社会监督

发达国家的选举组织也就是选举委员会一般都具有选举监督的职责,具备选举监督的主体资格。民主选举援助国际协会(IBEA)、选举制度国际基金会(IFES)和联合国(UN)在共同拟定的《民主选举的基本标准》中指出,“一个自由、公平和富有竞争的选举中,主持选举工作的选举组织委员会必须独立、绝对中立地行使其职权,不受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从发达国家的选举制度来看,选举组织机构一般都是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不受任何权力尤其是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的中立机构。正是基于选举组织这种中立、独立的性质,许多国家以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是选举监督的主要机构。

此外,选民的监督和各种社会组织的监督也是许多国家选举监督的主体。英国的法律不但规定选举委员会是专门监督选举过程的组织机构,还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利益团体等)和公民均可监督选举。因此,无论何人发现选举过程中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包括对选举委员会自身行为和选举结果的监督(王仲田、钱镇,P63~64)。美国的宪法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国会参众两院分别是本院议员“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资格的裁判者”,美国宪法的这项规定使得美国的参众两院成为议员选举和当选的监督及仲裁机关。但在美国历史上,国会两院依据宪法这一条文曾以不同理由拒绝依法当选的议员就职。为此,美国最高法院曾在1969年“鲍威尔诉麦科马克案”中裁决,只有在当选议员不符合宪法明文规定的要求时,国会两院方可拒绝其任职(王仲田、钱镇,P125)。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在发达国家的选举监督过程中,司法部门仍是具有最终裁判权威的法律机关。

2.选举过程和选举活动的监督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选举监督法的国家,其在1883年制定的《国会议员选举及舞弊治罪法》对其他国家产生巨大影响。从发达国家的选举监督来看,其监督贯穿选举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对选举经费的监督;对候选人竞选行为的监督;对选民行为的监督;对选举工作人员的监督;对选举委员会组织选举活动的监督等等(傅思明,西方国家的选举监察制度)。所有这些监督内容不仅体现在各国的选举法中,还通过各国制定的一系列防止选举舞弊的法规使监督活动得以施行。

此外,从英、美、法、德等国家选举监督制度的运行来看,主要还是着重于选举前和选举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因此选民的监督和政党相互之间的监督加上媒体强有力的舆论监督,使得违法选举行为一般难以有立足之地,无须惩戒即产生有效的威慑力,否则违法行为人不但名誉扫地,选票也将会丧失殆尽。

3.选举诉讼制度

选举诉讼与选举监督一样是选举合法、公正的制度保障,与选举监督相比较,选举诉讼在保障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合法性上扮演消极的角色,但对选举制度正常、良好地运行起到威慑作用(胡盛仪等,P236)。发达国家的选举诉讼基本分为三类:选举人登记诉讼;选举效力诉讼(要求确认选举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之诉);当选无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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