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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我国汽车保险实践中的(1)

纠纷和法律争议分析

汽车保险是我国产险公司重要的保险费收入来源业务。然而,频繁的业务成交数量背后,隐含着高比例的索赔和赔付率及大量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这是导致我国产险公司的车险业务经营处于较为严重的亏损状态的原因之一。我们认为,改善我国汽车保险业务经营亏损的状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是多方面的,有来自业务经营本身存在的问题;有来自保险消费群体的问题;也有来自由环境因素引发的问题等。但是,最基本的问题还是一方面控制风险,降低索赔和赔付率;另一方面,疏通业务交易障碍,减少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本文以考察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为出发点,重点分析引发汽车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产生的焦点问题和争议处理环节存在的问题,并对适用和影响汽车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发展情况进行综述和评价。

14.1汽车保险纠纷及法律争议焦点及其原因分析

14.1.1争议焦点

汽车保险保障的风险主要涉及汽车本身损失风险和汽车第三方法律责任风险两大类别。根据我们对我国产险公司汽车保险业务主要环节的调研,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尤其是2003年车险条款改革后),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和产生法律争议问题很多,涉及的汽车保险产品类别主要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盗抢险,这三种险别所发生的纠纷数额大致占总纠纷数额的90%以上。而且,由于汽车保险保障的对象覆盖面非常广泛,涉及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消费个体,因此,发生的汽车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所指向的汽车保险标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有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还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等。

据调查,我国汽车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保险纠纷多集中于以下两方面:

(1)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制定方面的存在的问题引发的争议。

(2)汽车保险理赔定损方面发生的保险纠纷或法律争议。主要因车险事故处理中的法律依据适用、保险责任条款、人身伤亡赔偿定损及证据获取和认定、道德风险等方面的原因所致。

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争议主要体现在司法机构对保险纠纷的法律处理环节。

14.1.2原因分析

1.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制定方面产生的争议及其原因分析(1)汽车保险条款本身制定中存在缺陷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我们仅举一例加以说明。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无法将现实中汽车保险保障有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所有实际现象都确定和诠释清楚,因此,在汽车保险经营中常会发生一些所谓的“边缘事件”,使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例如:在实际案例中的一投保车辆被他人恶意砸伤,投保人因此而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人保2003年车险条款本身来看,责任免除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对于他人的恶意行为有可能造成的损失却没有列明。而被保险人不会像保险人那样从保险基本原则和承保风险原理去理解和适用条款,他只是从条款的字面意思去理解,投保人会认为其索赔不应排除在承保风险以外而作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这样,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就因是否属于汽车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限定的内容而产生分歧,进而产生保险纠纷,甚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其实,一旦进入法律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往往都会引用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基于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制定产生的争议及其原因分析。关于保险金额方面的争议是汽车保险经营中产生纠纷比较多的方面。这类纠纷主要为保险条款制定的不严密而导致。从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经营实践来看,二手车全损赔付金额问题是这类纠纷中最主要的问题之一,也是目前从条款制定和立法等方面仍没有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监会汽车保险统颁条款的规定,二手车在损险的理赔计算中,依损失程度的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部损失。条款规定: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二是部分损失。如果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否则,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实践中,关于二手车赔付金额确定存在着两方面争议:其一,处理全部损失时对实际损失计算方法的争议。在处理全部损失的时候,如果不考虑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车辆残值的影响,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这个“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之一“合同订立时当地的新车购置价减折旧”并不相同。这样,两者的差距无疑会造成大量的超额投保以及不足额投保。同时,也引起保险人与消费者的争议和消费者对保险人的不满。

其二,处理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使用的完全不同的计算基础引起的争议。在处理部分损失的时候,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不再是“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而是“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这两种确定方式将发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在为二手车投保时,如果投保人选择按当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旦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赔偿。“全损”与“分损”时赔偿数额计算基础不同,导致实践中的保险纠纷频出,并导致消费者对保险公司信誉度的怀疑和不满。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调研了几家保险公司,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以下解决方式:在车辆损失险中也应采用以实际价值为基础的不定值保险赔偿方式,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发生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付,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按保险价值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并扣除以新换旧的差额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照此保障程度计算赔偿。这样的计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赔偿的计算基础不同而引起的争议问题。

然而,二手车全损的赔付问题是行业中的一大问题,我们建议从保险条款制定本身入手,确定汽车保险的不定值投保基础和赔偿原则;在展业和销售环节,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汽车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及不同损失索赔情况下的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让汽车保险消费者买个明白,争议自然就会减少。对于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的制定,可以通过保监会的指导和行业协会的协调而趋于合理和一致。

2.汽车保险理赔定损方面发生的争议分析

汽车保险理赔定损方面发生纠纷或法律争议主要反映在法律依据本身的问题、车险事故处理中双方对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分歧、汽车保险消费者保险和法律意识及知识的欠缺或疏忽行为、人身伤亡赔偿定损及证据获取和认定等方面。

(1)汽车保险业务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汽车保险业务操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保险法,而影响汽车保险承保和理赔业务操作的法律规定,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最为重要。然而,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只是从原则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而实际条款应当明确说明,而何为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未规定;因此,在汽车保险理赔实务操作环节常因为难以有效证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纠纷。

(2)保险疏于保险合同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诱发合同双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而产生理赔纠纷。在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条款制定本身存在缺陷,加上晦涩难解的保险条款语言表述,即使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无法使保险消费者明白,目前,车险市场上的被保险人(尤其是家庭自用车的车主)对汽车保险及其条款的了解十分匮乏,很多消费者甚至简单地认为,保了汽车全险就一切无忧了。而且,晦涩的条款表述也无法确保保险双方对保险条款文字的认识和理解保持一致。比如:保险双方当事人对汽车保险合同中的“碰撞”一词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对于索赔的保险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判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表述的碰撞(与外界静止或运动的物体),一般的消费者是无法完全理解的。这就特别需要保险人的在投保环节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这也是我国《保险法》限定的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车险业务操作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忽略甚至故意逃避履行这项对于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来说所唯一可能依赖重要事实的说明义务。特别是,保险公司的很多车险业务代理人员没有尽到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对汽车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等条款缺少解释和说明,近而导致索赔案件发生,并给理赔操作环节带来了不便,甚至导致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产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信誉形象和行业发展。

(3)汽车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欠缺和疏忽行为而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在理赔纠纷中,关于保险车辆转让而引起理赔纠纷的也为数不少,这类案件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车主的过户之后没有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未对保险单进行批改;二是车主在汽车买卖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生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或买汽车的车主对保险法律的欠缺。

根据《保险法》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有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有权拒绝赔偿。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对于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来说,如果没有办理汽车转让的过户手续,车主对汽车没有所有权,也就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汽车转让后,汽车拥有人要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在原保单上作批改。这些汽车投保必备知识,投保人则知之甚少。实践中,许多汽车保险消费者因买卖汽车后不明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在索赔和理赔过程中与保险人发生大量纠纷。因此,我们也提醒消费者更多了解与汽车投保相关的保险法律知识,特别要对汽车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内容详细阅读,并积极主动寻求保险人正确解释。

另外,因汽车保险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而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对汽车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自身权利义务内容没有仔细查看而导致保险纠纷。例如,调研中有一个案例:汽车保险投保在购买新车后即投保,但新车还未取得牌照号码,保险人在保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填写“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实际上,该“特别约定”中记载的内容,在其内容性质上,属于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做的承诺,构成合同保证条款。而该投保人在领取牌照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后,该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投保人存在这样的未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而拒赔。投保人不能理解而与保险人发生纠纷。

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此案中的投保人没有履行特约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理。

类似因汽车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规定而引起保险纠纷的案例很多,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应特别注意特约条款的规定和具体内容的履行,否则,将丧失自己的权利。

(4)理赔定损方面的争议。理赔定损业务处理中发生纠纷或发生争议较多的主要存在于对赔偿标准和方式的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具体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三者车损、其他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方面。

实践中,在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和损失是否属于汽车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没有争议,但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或赔偿方式难以达成一致。被保险人总是希望赔得越多越好,而保险人则希望通过另一种方式解决,因此而发生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车损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例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在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第三者要求对受损零部件进行更换,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的查勘,受损程度尚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受损零部件进行更换,而只同意对其进行修理。这样,索赔方和保险人之间的矛盾就必然产生。这样,虽然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有标准的,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的理解却不同,他们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不是法律所认可的,而且并对其或者第三者都没有效力,这难免产生理赔纠纷。同时,受损一方的要求是针对致损的被保险人而提出,但是被保险人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理由,将矛盾推向保险公司。因为,根据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这个“依法承担”一词,保险双方的理解有出入,因此,纠纷产生。

然而,如果汽车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单条款关于对第三者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就不会发生理赔环节中的这类理赔纠纷了。因此,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关键环节在投保和承保,控制这类风险理赔纠纷发生的人员就是汽车保险展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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