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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14)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的暴行,战后,加强人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各国人民的一致呼声,人权真正成为在国际法中受到重视的一个问题。战后成立的联合国组织将尊重人权作为其一项重要宗旨而载入宪章,同时在一些条款中规定了与人权问题有关的内容,特别是宪章第55条,被称为有关人权内容的关键性条款,该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宪章第56条进一步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尽管国际社会在对于宪章第56条规定是否构成对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无论如何,经历了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各国共同努力下,保护人权的条款能够载入联合国宪章本身就具有空前的历史意义。同时,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也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活动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零票反对、8票弃权一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而12月10日这一天也因此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把人权概念具体化,比较详细地列举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并且超越了资本主义国家早期把人权限于公民政治权利的狭窄范围,也提及了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尽管作为大会的决议,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人权问题在以后的发展和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有着较大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宣言被不断地为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中所确认,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学者认为,宣言的许多原则可以被看作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1968年,联合国为纪念该文件发表20周年,在德黑兰召开了世界人权会议,有84个国家派代表出席了会议,会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称,世界人权宣言已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的一项义务。

联合国在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又着手将宣言中的内容变为对缔约国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公约,以确保宣言所确认的权利与自由切实得以实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为此在1948年至1954年间草拟了两个公约,一个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另外一个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并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至联合国大会。联合国自1955年始经过10年的讨论、审议和修改,于1966年12月16日一致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各项权利具体化,并形成法律条文,对缔约国具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从而使基本人权的保护进入到了国际法的领域。两公约有时被统称为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或“国际人权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根据两公约“在各有3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3个月生效”的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1976年1月3日生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除此之外,联合国还通过了其他一系列的专门性的人权公约,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52年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6年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63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1966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0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

与此同时,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通过或主持签订了一些地区性的人权公约。如1950年欧洲10多个国家在罗马签署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并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保证各缔约国对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遵守。1969年12个美洲国家在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召开的美洲人权专门会议上通过并签署了《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及政府首脑会议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还规定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设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

这样,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世界人权宣言》为标志,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保护体制得以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

(二)国际人权机构

伴随着人权国际保护的公约等法律文件的签署和生效,国际社会设置了一些国际人权机构以落实人权的国际保护。这些机构大致可以根据其产生的依据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如人权委员会就是根据《宪章》第68条,由经社理事会于1946年成立的,是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可以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任何问题。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并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关于人权的活动。人权委员会的委员由43个会员国的代表组成,并按地区分配名额。人权委员会下设的附属机构是由26名专家组成的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之下又设有一些工作组。

第二类是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这类机构是为保障条约实施而专门设立的,其主要功能是受理缔约国的报告、处理有关国家或个人的来文等。例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规定设立的由18名人权问题专家以个人身份选出和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8条规定设立的由18名专家组成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第17条规定设立的由23名专家组成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规定设立的由10名专家组成的“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三类是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例如,根据联合国大会1761号决议于1962年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又如,根据经社理事会1947年的授权,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除了上述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机构外,还有一些根据区域性的人权条约而设立的人权机构。如根据1950年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而设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根据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规定设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委员会。

(三)人权与国家主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由原先纯粹受国内法管辖而走向国际保护,这无疑是人类文明的一个进步标志。但是,在人权保护问题上,也往往是一种倾向掩盖着另一种倾向,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保护人权的同时,力图贬损国家主权,从而使得国家主权原则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各国以及各种学说对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人权从属于主权。这种观点强调人权对国家主权依附性。认为一国境内的居民个人所享有的人权内容、范围,都是国家行使主权通过法律等手段予以规定并加以保护的。而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更是要通过国家主权来得以实现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权高于国家主权,人权没有国界。一些国家的政府官员和学者或明或暗、或公开或隐蔽地主张并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在国际关系中人权是高于一切的,当然也是高于主权的。

在人权与国家主权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现代文明所“奉献”给人类的两场浩劫——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法西斯国家所犯下的灭绝种族、残绝人寰的践踏基本人权的行径,极大地震撼了国际社会。据统计,一战造成了1687.48万人死亡,其中平民达830万人,而二战的死亡人数高达4157.97万人,其中平民达2453.8万人。正是出于对人类社会高度负责和对历史深刻反省,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了战后全世界热切向往并坚决主张的进步潮流,由此正式开创了人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

在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上,将其看成是僵死的、互相对立的一对矛盾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了因两次大战致使人类的基本人权受到肆意侵犯的历史教训之外,就每个人、每个民族而言,无疑都置身于具体的国家中,同时又都生活在人类社会的大家庭里。因此,除了一国的国内立法之外,各国还需要国际社会中就此领域内所关心的问题互相合作,彼此交流。这种关系也决定了人权问题既有其国内、又有其国际方面的因素。这样,在人权的概念、范围、标准、保护等一系列问题上,一个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各个国家之间会产生既统一又冲突,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斗争现象。这本身就是人类追求人权不断完善、逐步实现的过程。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有两点是需要强调的。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的限制。提到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很容易使人联想起对一国内政的干涉。这种狭隘意义上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自提出人权这个口号起,便意味着对主权的制约。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府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并不单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并将承担国际法上的相应责任。像南非前政权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将其拒之门外的。

总之,在人权和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打着维护人权的旗号,干涉他国内政,是霸权主义行径,同时,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保障与促进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进步趋势,国家活动应积极、主动地顺应、推动这一潮流。同时,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各种原因,人权的实现在各国是不平衡的,人权的国际保护要求有时会与国家主权发生矛盾,国际社会应不断创造条件,加强合作与交流,为改善各国的人权状况,进而为提高整个人类的人权状况而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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