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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法学教育的终极性价值:培植法律信仰(2)

法律人是推动法治硬件——制度运转的核心力量。法律制度设计及运转的优劣和实效取决于他们的素质。一方面,法律人的素质高低影响着制度安排及其运行的状态,涉及到法律是否可信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人对法律的尊敬和崇奉对民众的法律信仰有巨大的影响,涉及到能否唤起民众的强烈信奉的情感问题。如果说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那么,法学家就是法律的良心,是法律信仰的传教士。一个树立了法律信仰的法律家必将以敏锐的视角吸纳最新的研究成果加固法律信仰;必将在法律实践中昭示出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公平意识和平等观念、法律至上观念和宽容态度;必将人间秩序的维护、为法律价值的实现作为一生的职业追求。一个树立了法律信仰的法学家,必将以追求法的永恒价值为己任,以人类代表的身份实现人类与自然法的对话,向世俗晓谕、传布和捍卫自然法的精神;必将永远处于怀疑和批判的觉醒状态,因深谙人类命运的悲剧而对人类命运保持深切而强烈的终极性关怀,对于现世法律的毫不留情的怀疑与批判;意味着因为深谙人性之恶而对权力常怀怵惕之心,对于弱势私权永怀恻隐;意味着对于历史与命运的最悠远而深切的忧患与拯救情怀。因此,法律人的法律信仰是一种高层次的法律信仰,是一种理性的信仰,是法治的最加固的支持系统。

法学教育对法律人法律信仰的培植就是对法律人法治人格的塑造。法治人格最突出的特质表现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法治观念、义务(责任)观念、理性精神等方面。法学教育的课程设计能够唤起上述意识的觉醒。例如:宪法对法治观念、平等意识的弘扬;法理学对人们智慧和理性的启迪;民法对权利、义务观念的灌输;程序法对主体意识、宽容态度的培养;等等。这些意识的觉醒是主体形成法律信仰并凝聚为法治精神的内在条件,也是法学教育培育法律信仰的手段之一。总之,培植学生法律信仰是法学教育的终极性或综合性价值。

法律信仰形成的外在条件

法律被信仰的基础之一在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即法律能够满足人们对正义、秩序、人权等价值的希求。法律合理性是法律科学化的必然结果。“法律科学化使法律自身成为理性的产物,这种信仰对象的理性化本身是对信仰主体的理性启迪。虽然,理性化不一定表明科学化,但科学化却必然意味着理性化。人造对象对人的启迪理性与否是与这种对象的科学化与否密不可分的,如果对象本身是反科学的,则一旦对其形成信仰,也必然是非理性的;反之,当对象的科学性程度不断增大时,则对它的信仰必然使人变得理性化。法律作为人造客体,主体对其信仰能否导致主体的理性?关键取决于法律的科学与否。”从历史上看,法律专业化和科学化需要多种因素推动,但法学教育无疑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详细论证了早期法科大学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即法律科学产生于早期的法科大学之中。他认为,如果说存在着一门法律科学的话,它必定是对于这类法律材料的科学研究,是关于法律的科学知识体。事实上,11世纪末和12世纪法律活动的参与者逐渐达到对法律素材进行系统的研究并对法律知识体加以累加的程度,这便有了可以成为一门科学的某些特性。而这些活动是在早期法科大学中实现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伯尔曼说:“科学——也就是学术——是来自教学,而不是相反。”

一、法学教育的法律认知机制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认知关系的实证考察

所谓法律认知,主要体现为人类对法律这一对象认识、了解的活动及其结果。人类对法律的认知活动推动了法律的科学化进程。自从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秩序规则以后,它便成为人类认识活动的对象之一。史料记载,西方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已成为人们感受和认识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变迁,法律几经沉浮终于取得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活动愈频繁也愈深入,其认识成果也终成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即法律科学。纵观法律认识活动的历史,法学教育在推进法律认识活动,保存、传递认识成果,使法学研究系统化、科学化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人类对法律认识的每一次深化和飞跃,法学的每一次繁荣与辉煌,都与法学教育这一专门机构的存在及兴盛有关。古罗马法学繁荣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人们对其形成原因的探知一般聚合在两方面:发达的法律制度和职业法学家集团的形成。然而,我们却不能忽视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诸如罗马、贝鲁特、君士坦丁堡等法律学校对罗马法学繁荣的贡献。韦伯曾指出:“从法学学校的这种教学和出版工作中,发展了罗马法的技术和对它的科学升华,尽管起初在概念的精确性上,罗马法的技术在很大程度上是经验、但是却越来越是理性的。”找寻中世纪古罗马法的复兴原因,离不开波伦亚等早期法科大学的推动,这是古今学人达成的共识。近代以前的各种法学流派和名家、名著都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诞生的。近世西方法学的解放与飞速发展,伴随着的是近代法科大学和法学流派的蓬勃兴起。法学教育逐渐成为法律知识的中心,担负着接续、传播和阐发人类法律智慧的理性职责。所以,法学教育是法学发展的基石,这在当代的西方仍然如此。

考察中国古代对法律认识的历史,可以看到,尽管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但却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学学科。原因林林总总,然而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古代的法律教育,从来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地位:在春秋战国时期,它依附于其他学术教育;在秦代,它只是培养官吏的附带职责;在汉代,它又成为经学教育的内容之一;魏以后,它也只是为选拔官吏而学习之科目的一种。即使在将法律教育作为中央高等教育内容之一的唐宋年间,当时律学也与国子学、太学、四门学、算学和书学等合在一起,且在人数和地位上也不如其他学科。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倡导变法图强仁人志士的思想启蒙下,西方法律和法学渐入中国,同时传播这些法律及学说的独立法学教育机构纷纷创立,如1901年的京师大学堂设立的法科,1906年创立的法律学堂等极大地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至此,法学在中国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当代中国法学发展的历程,也向我们展示了法学教育的存废与法学兴衰的互动关系。

(二)法学教育的法律认知机制

法学教育引领法律科学化的进路在于使人对法律认识理性化的独有机制。这种独有的机制表现为教学和科研两方面。

首先,法学教育的教学机制推动着人类法律认识理性化的进程。法学教育对法律认识的贡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了历史与现实的连接。人类对法律认识的历史遥远而漫长。尽管在不同时代,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带有时代的特色,但是每一时代的认识成果都凝聚了人类智慧的精华,都含有合理的成分,都是认识靠近真理新的起点。只有了解历史才能把握现在,也才能正确预测未来。法学教育的教学机制首先就描绘了人类认识的清晰的历史脉络,展现了人类法律认识的思想历程。(2)实现了对应然法与实然法认识的统一。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论是人类法律认识的最宝贵的思想成果之一,是自然法学派对人类法律理论的杰出贡献。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在于为认识和评判实在法提供一种价值观念尺度,进而领引实在法发展的方向。尽管自然法思想的形式在历史上不断翻新,但自然法思想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却是评判实在法永恒的标准。法律的进化就是在对正义的追求中完成的。法学教育不仅传授实在法的知识,而且更要传播应然法的价值理念,不断拓展法律认识的深度和广度。(3)实现了对国内法与国外法认识的统一。法律是当代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且地位日益凸显的行为规则。由于不同国家社会条件的差异使法律也打上了国别的烙印,不同国家的法律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可能有很大的不同。要形成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就不仅要精熟本国法,还要了解外国法。只有以开阔的胸襟、宽阔的视野透视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通过比较各国法律的异同,才能把握法律发展的规律。法学教育一直在这方面做着努力:法学教育产生伊始曾将罗马法作为“普适”的规则传递;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内法又一度成为关注的重点;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决定了法学教育必将重新审视二者的关系,突出外国法和比较法教学是各国法学教育的普遍取向。

其次,法学教育的科研机制推动着法律认识的飞跃。科学研究是深化认识,实现认识飞跃,使理论得以系统化的重要途径。在当代,大学的科学研究已从德国19世纪初的单一的教学方法的内涵拓展为今日的教学和发展知识并重的双重内涵。西班牙著名的教育家奥尔特加·加塞特在《大学的使命》一书中,对大学的教学和科研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科学是人类最崇高、最伟大的追求和成就之一,其崇高程度要胜过作为一个教育机构的大学本身,因为科学就是创造。而教学只是旨在传播和吸收已创造的东西,引导学习者去吸收已创造的东西。”大学就是一种智力,而智力则是建立在一个机构中的科学。“科学是高等教育赖以生长和汲取营养的土壤,因此高等教育的根基必须触及各类实验室,并发掘这些实验室所供给的养分。所有普通的大学生将会往来穿梭于大学以及这些位于大学边缘和外围的有关人类和神圣事物的科学营地,他们在这些科学营地中会发现一些纯粹从科学的观点出发而设想出的课程。至于教授们,那些较富有才智的也会成为研究人员;而其余纯粹作为教师的则仍然会在科学的评判以及科学的促动和激励下与科学保持最密切的接触。”“大学在能够成为大学之前必须是科学性的。一个充满激情、努力运用科学的环境是大学存在的先决条件。

科学代表着一所大学的尊严和地位——尽管失去尊严的生活也是可能的。尊严是一个机构的灵魂,它增加了机构的生活宽度,并使之免于成为一个机械的机构,这就是为什么说大学还具有‘科学的附加功能’的意义之所在。”法学教育作为现代大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需要用科学的精神来激发生机。法学教育中的科学研究一方面可以为教学提供传播和吸收的创造成果,为高水平的教学提供系统、科学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法律知识发展与完善,使法律认识逐步向理性化的目标迈进,最终将有利于法学理论的系统化和科学化,建立起值得相信的理论体系。因此,法学教育中的科研机制在使法学教育机构本身得到滋养的同时,也推进了法学的繁荣和进步。

二、法学教育的法律批判精神

法律科学化一方面依赖于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律批判精神的推动。

法学教育所具有的法律批判精神是法律理性化的可能性条件。法律批判精神是主体对法律是否完美的一种积极的质疑精神,是一种积极参与修补和完善法律的精神。法律批判精神是法律科学化的前提。谢晖教授将其称之为法律怀疑精神,并阐释了法律怀疑精神与法律科学化二者之间的关系:(1)法律怀疑精神为法律科学化提供了多角度的观念和认识参照。(2)法律怀疑精神提供了法律科学化的主体精神动力。(3)法律怀疑精神为法律科学化提供外部监督压力。总之,法律批判精神一方面是理性用来清理“地基”以便重建法律理论大厦的工具,没有这个工具就不可能建立起科学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法律科学化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另一方面,法律批判精神也是主体深化法律认识的精神动力。主体只有具备法律批判精神,才能促使主体对法律进行一系列的理性反思:法律是否完美?法律是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法律的新见解、新思路、新方案,法律认识就是在认识——批判的反复中得以深化。可见,法律批判精神是主体法律认识深化的精神推动力。

(一)学术自由——法律批判精神形成的外在条件法学教育引领法律科学化的另一进路在于为法律批判精神的张扬提供学术自由的外在空间。

学术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学者(大学教师)在发表、讨论学术意见时,除了受基于理性方式产生的纯学术行规与权威的制约外,不受其他规制或权威的干涉和控制。自从大学作为知识中心于中世纪出现以来,学术自由思想历经漫长的、崎岖险峻的发展历程而成为今日被普遍接受的大学理念。

早期的法科大学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在宗教当阳称尊、弥天盖地的中古世纪,犹如盏盏的明灯,使人们看到了知识的光芒。在当时尽管没有形成学术自由的观念,但相对来讲,大学里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学术自由的气氛。据学者考察,“波伦亚的法学家们可以对于罗马法中的各种规定自由地表示拥护,无论他们对于皇权和教皇权所表达的观点如何对立。与此同时,在12世纪头十年早期的巴黎,彼得·阿伯拉尔大胆地对抗他的主教,并开设一门针对主教的‘对立课程’。正是由于这种冲突才导致了巴黎大学在12世纪的出现。因此,欧洲各大学自始就把自身确立为教育机构,在那里,教授们能够自由地采纳相互对立的观点。这与自古代以来人们所熟悉的早期体制形成了对照,早期的每一所学校都是由一名单个的教师或一种单独的理论所统治的。”此后几个世纪的大学就是在政治与宗教两种权力的夹缝里艰苦地寻求学术空间,直到17世纪科学研究进入大学,学术自由的观念从而在大学里萌发。随着资产阶级民主法治的确立,学术自由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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