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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概述(2)

第三,这种权力的运用结果,即适法主体作出的处理或决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四,行政救济原则,即行政权行使结果的合法性可进行司法审查。

(2)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在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中进行和完成。

第一,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管理事项及事实的处理或解决所进行的对法律的选择和引用。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并进行,其结果导致特定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适法权是外部行政管理职权,排除行政主体在内部管理中对一些相关法律规范的依据和运用。如对有关行政主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程序、人员奖惩等规范的依据和引用。行政主体对其公务员行政责任的处理具有“适法”中的“裁判”性特征,但因其欠缺“外部性”要件而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

如【案例2】两民警不服行政处罚诉市公安局案中,派出所民警何、吴二人对船主邹某的侵害是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何、吴二人侵权时的身份应定性为公务员,对其违法行政的行为应该由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处分,而不应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予以治安处罚。“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发生在行政主体的内部管理活动之中。

第二,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行政主体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时所进行。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事项的管辖权,就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作出的。其内容涉及相对方具体的、特定的权利、义务的处理和安排,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结果)以特定或可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为“收件人”。这一特征可称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具体性或者特定性,其排除行政主体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对法律规范的依据。如行政立法活动中,“某某市适用较大市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里对《立法法》及其中较大市立法权的规定的引用,因其只是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依据,不用于个案的解决,不处理也不针对特定相对方作出行政决定,而不具备“适用”的特征。

第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活动是在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行政管理的事实所进行。不包括针对行政纠纷进行的处理,排除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行为中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这是因为,尽管行政复议行为由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针对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选择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些都是符合法律适用的特征的;但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范畴,具有“准司法”的特征,并非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我们将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主体所进行的“适法”活动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范围之外。

第四,这里所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是基于最一般的行政行为种类的划分而言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要求以具体行政决定的作出为前提,行政处理行为是行政适法行为的场合和内容。行政处理是行政行为具体模式之一,属行政行为种类划分中的概念,是相对于其他非处理性的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这一概念并不指代特定行政行为种类或模式,它是任何一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理行为必须经过的一个程序或阶段,它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行政处理与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基于不同角度反映行政行为的不同特征,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在内容或步骤上包含了认定事实、选择法律规范、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并作出决定这几个主要的过程,是这几个过程相互融合、有机联系的统一体。行政主体必须从具体的行政管理案件事实出发,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选择,再将所选择的规范应用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对案件定性并选择法律效果,进而作出法律性的结论。这一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4)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属于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依法行政是行政适法行为的基本原则,从适法权的取得到行使,再到救济,均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第一,适法主体的职权(管辖)法定、权限法定、适法程序法定、结果及其表现形式法定。第二,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效果法定,其融于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先定力、拘束力、强制力等)也就是其法律适用及结果的效力。行政适法行为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这一特征排除行政事实行为中对法律规范的依据。

第三,其结果一般通过要式的法律文书予以表达。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在具体的行政决定或处理的法律文书中载明,这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要求。法律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行政行为确实的依据,禁止行政主体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只作表面文章,引用的规范是一回事,而行为真正的依据又是另一回事。例如【案例28】肖某诉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措施法律适用错误案中所引用的规范并无行政主体相关职权的规定,应该适用的而没有适用,属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错误。第四,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权是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依法独立享有和行使。既是权力,同时也是职责和义务,必须有法律予以规制。行政主体必须依法积极行使,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不能规避或怠慢,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5)行政适法行为的多重属性。第一,它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制度。首先,它指的是一种行为,属行政行为,要具备行政行为的要件,受行政行为的原则制约。如除满足“合法”要求外,还要求其必须“适当”。其次,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也指一种制度,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制度应属行政程序法律和制度所规范的范畴。

第二,它既指一种过程、阶段,也指一种结果。一方面,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或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中所经历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或过程中,行政主体依法结合行政管理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另一方面,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的作出标志法律适用的完成,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结果。法律适用是行政处理权的运用,而这种权力的实现必然要求一个处理结果即决定的作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合法与否决定或影响了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第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一个程序问题,其结果却又是实体性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一个过程,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属行政程序范畴,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的规范和要求。如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时,对规范其职权等的法律规范的遵循;另一方面,法律适用又作为处理结果决定或影响特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导致特定法律关系的变化和形成,这些都说明其结果是实体性的。

1.2特征与要素

1.2.1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特征

作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最根本的特性在于其行政性,这一根本特征演绎出其区别于其他主体法律适用的一系列特征,这里仅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讨论:

首先,适法权的行政属性。行政主体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或裁量)权的具体运用。这表现在:

(1)法律适用针对在行政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行政主管指行政权与其他性质的国家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基于法律上对国家职能的分工,而享有的对特定领域内的事务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的范围。行政主管的范围即行政主体对人对事行使管理职责的范围。在行政主管的范围内,行政主体依法执行法律,从事行政管理,行使决定权,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当然,不受干涉不表示赋予行政主体绝对的,甚至于可以对抗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监督或领导的权力。

(2)行政主体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进行法律规范的具体的适用。行政管辖除依地域、依层级进行划分外,还依部门、依事项进行划分,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管辖必须遵循这些标准。行政系统内部各机关之间,基于组织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层级上、地域上及特定行政管理事项上的职权划分和分工,履行各自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权的层级性、地域性等权能上的特定性,是行政职权的重要特征。特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即职权范围、行为种类、方式及幅度等,都必须由法律或其他的行政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方面。行政主体在管辖上的分工较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分工更为复杂,更容易发生模糊和冲突,再加上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不清,致使行政管辖的认定有时比较困难。

(3)效力上的先定性与相对性。前者指行政行为(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后即推定为合法,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必须服从和尊重。但这种“合法性”较司法判决易受质疑及争议,进而导致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发生。后者也可称为效力的有限性、非终局性,即在行政领域作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

但这种效力仅限于行政领域,意即其不得对抗司法权,必要时必须接受司法领域的审查。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享有最终的效力。

行政适法权必须与适法主体的职能范围,即行政管辖紧密联系。如【案例47】音乐厅诉市环境保护局越权处罚案中,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是否有监督管理权,成为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音乐厅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属于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此,被告作为环保事项主管部门,无权进行管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对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向界外排放超标准噪声,违反了上述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越职权。其次,除适法权的行政性特征外,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其他特性表现为:

(1)主动性。行政行为的作出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不以争议的发生为前提。这一点区别于诉讼程序中的“不告不理”,是由行政职权的主动性所决定。

(2)塑造性,又可称为形成性。司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过去所发生的纠纷的解决或法律关系的明确;而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大部分是就相对方将来的行为提出要求和规定,以促使某一社会关系的形成。

(3)目的性。行政要以贯彻国家行政管理目标为任务,它不像司法那样单纯以捍卫法律权威为目标。尽管行政管理目标也是由法律所规定的,但并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行政主体的职责在于执行法律,但单纯的执行法律并不是其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各种行政管理目标的达成和实现。行政目的是作出行政决定时所必然要考量的内容。除此之外,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决定行政行为仅仅合法或正确并不能导致行政目的和要求的完满实现,行政决定的作出除要合法外,还必须同时是合理和适当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兼顾,是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目的性的表现。

(4)利益性,又称非完全中立性。这一特性可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中,行政主体的地位并非如法院在诉讼中那样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全然超脱于待解决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之外,司法裁判中一般不会涉及到适法者,即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的处理或者规定。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决定的内容是规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双方的行为,其中往往都会有行政主体对其自身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

其二,既然行政机关既是游戏规则的执行者,又是游戏的参与者,则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并且这种追求在一定意义上还成为其行为的目标之一。

其三,一定意义上,行政主体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而行使权力,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完全有可能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放弃甚至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行政行为在于公共利益和国家管理目标的追求与达成,这一点也与司法权不同。司法权的本质在于中立、公正,不以任何利益的追求为目标。司法只作合法不合法的判断,而行政所作的则更多的是利益上的考量与权衡。

(5)相对的独立性,又称行政整体性。这种相对的独立性针对下级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是由行政的整体质量和执法一致性要求所致。行政的运作注重配合和沟通,这一点与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完全的尊重事实、法律规定及完全杜绝法外因素的干扰是截然不同的。所有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均代表国家而为,不同于法院判案时的独立性、中立性。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是直接的领导与服从的关系,下级要配合上级的目标和要求,这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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