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体身份与对象身份这是以身份的所有者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主体身份是指犯罪主体所具有的身份,如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象身份是犯罪对象所具有的身份,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体现者,客观反映着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质,其作用不仅体现在对量刑的影响,也体现为对定罪的影响,因而应当视为刑法中的身份。我国刑法中犯罪对象的身份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作为暴力取证罪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如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三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作为行贿罪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基于自然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如作为拐骗儿童罪对象的“儿童”。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身份的研究,明确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确定打击重点,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具体而言,刑法针对犯罪对象设立特定身份,通常是基于某一特殊的刑事政策或实现刑罚目的之需要。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设立即是出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而对于主体身份(尤其是法定身份)而言,在其身份背后,法律往往在赋予其一定权利的同时加诸一定的义务。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者通常会滥用此权利而违背其职责义务,这也是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的重要原因。例如,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决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任何行为,而只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这是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而作的分类。定罪身份是指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以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对象的一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身份成为行为之可罚性的基础,直接影响着犯罪的成立或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因而称为定罪身份。量刑身份即加减身份,是指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也就是说,这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但却影响到对行为人的量刑,即它是对行为人从重、加重、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根据。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直接清楚地表明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并能发挥出身份对犯罪的限制功能,使立法宽窄适当和突出打击重点,从而达到司法宽严相济的目的。
4.积极身份与消极身份这是根据身份对刑事责任影响的不同性质而作的分类。但在如何理解两者的内涵上,学术界存在着差异。有学者认为,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为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积极影响。例如,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指出:“第1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紧急避险的例外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具有职务、业务上的特定身份,则不适用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如果其因避免本人危险而造成一定危害的,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职务、业务上的特定身份,就是积极身份。二是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刑事责任得以免除,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适例。这种因年龄或病理原因而生的特定身份,就是消极身份。也有学者认为,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其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又叫构成身份,即这种身份是一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不具备这种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又叫加减身份,即具有一定的身份犯某种罪时,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又叫消极身份,即这种身份使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或可罚性。这里虽未提出积极身份的概念,但由于提出了“消极身份”这一称谓,我们有理由认为论者将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和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两者视为积极身份。另有学者认为,积极身份指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存在而使其行为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或成为从重处罚的事由,此时的身份对刑事责任产生积极影响,因此叫积极身份;消极身份指行为人因某种身份的存在,而成为刑法上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此时的身份对刑事责任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叫消极身份。所以,这里的消极身份实为量刑身份中减轻身份的别称。
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是由于学者们所站的角度不同:第一种观点是以是否成立犯罪作为划分标准的;第二种观点不仅注重罪之有无,而且考察刑之轻重;第三种观点则关注身份对刑事责任作用的不同方向。作为纯粹的分类方法,很难判断孰优孰劣。但是,研究刑法中身份分类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了解身份在刑法中的作用和意义,以便解决有关身份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其与共同犯罪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因而笔者认为以身份对刑事责任的有无之影响为标准较为适宜,即凡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及其程度的身份为积极身份,凡是阻却刑事责任的身份为消极身份。这种划分有利于将身份犯作为一类犯罪来研究,以便充分发挥身份在刑法中的犯罪界限功能。
虽然刑法中的身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但最重要的是的不同,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在有些犯罪构成中,根据身份的不同,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则。在主体方面,有因特殊身份而从严处罚的,如刑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即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从重处罚。”有因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从宽处罚的,如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即是。在犯罪对象方面,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则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罪对象具有幼女这一身份使罪责发生了变化,因此幼女身份在此是量刑的依据之一,对量刑有着重要意义。故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身份的这些特征,以便正确定罪与量刑。
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特征
一、身份犯之身份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