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货币。货币为一种法定的支付手段,包括铸币和纸币。货币是商品在长期的交换过程中自发分离出来,固定地在商品交换中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黄金、白银等贵金属曾长期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因此,严格地说,铸币和纸币是货币的符号或者说是货币的表现形式而非货币本身,不过这种区分只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在民法和民法学中,对货币与货币符号作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其实,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指的就是铸币和纸币。毫无疑问,无论是作为曾长期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黄金、白银等贵金属,还是作为货币的表现形式的铸币和纸币,都具有物的共性。根据其性质,可将货币(指铸币和纸币)视为特别动产①。与一般的物不同的是,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它不具有个性,或者说,其个性可忽略不计。货币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只不过是价值的度量,货币能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及债务支付的手段。一般来说,在交换过程中,人们更关心的是货币所代表的价值而不在乎于货币本身的质量优劣。货币在交换过程中也会发生磨损,但货币的磨损通常不影响货币所代表的价值,因此,货币比一般的种类物更加具有替代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货币经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后,便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不得再行使用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谓消费物只不过是消费资料的另一种表述而已,而消费资料是相对于生产资料而言的,生产资料是社会生产力中的物的要素,是被人们用来创造物质财富的物质财富,生产资料主要包括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而消费资料则是被用来直接满足人们物质、文化需要的物质财富。货币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可以等价于一定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但货币本身既非生产资料,又非消费资料。因此,货币并不是典型的消费物。
(5)外汇。外汇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物,是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于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主要包括有:①外国货币;②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③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④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⑤其他外汇财产。一般说来,外汇与本国货币及有价证券作为支付手段并无区别,只是为了维护本国的货币政策,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各国在管理上采取与本国的货币不同的政策。
§§§第二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民事主体获得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取动产所有权:其一,是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二,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交易、互易、赠与等方式。以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是以当事人之间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法律行为以外的获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较多,除继承、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等方式外,还包括因先占、善意取得、时效取得、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添附等方式取得。一般认为,通过继承而获取的动产所有权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发生所有权转移;以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分别为强制执行书、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其余几种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除必须占有标的物之外,还需要达到法定构成要件,因而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将分专题论述。
①梁慧星教授认为:货币作为特别动产,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权利的属性与其表现形式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货币的法律本质,是以国家特别认定的形式记载、确定并加以保护的债权,这一权利的法定数额可以非常大,表现形式的价值完全不可与之相比。但就该法定形式而言,它仍然是一种动产。故货币在物权法上是一种特别动产。货币作为特别动产,在物权法上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货币上当然可以存在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仍然是依占有和交付作为其法定的公示方式,亦即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转移的表征。这些特点与一般的动产并无不同。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读者,请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
②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6~417页。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与作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擅自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如果受让人获得该动产的占有时出于善意,则该受让人便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丧失该财产所有权,不能向受让人要求返还,只能向非法出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例如,某乙从某甲处借来一台摄像机后,某乙擅自将其出卖给某丙,丙认为摄像机既然由某乙占有,应属于某乙的财产,于是将其购买。某乙从某丙处获取价金后,将摄像机向某丙为交付行为,在此情形下,原摄像机所有人不得以物的追及性效力,要求返还原本由其所有的摄像机。在本案例中,某乙虽无转让摄像机所有权的权利,但由于某丙不知道某乙无权转让摄像机这一事实,其行为完全出于善意,故某丙可依法取得摄像机的所有权。一般说来,除所有权可以善意取得以外,动产质权也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至于动产抵押权,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因此,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善意取得。而留置权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当然产生的权利,其取得要件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善意取得自然无适用的余地。
善意取得为近现代各国民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按照该制度,任意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与他人者,仅得向相对人(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原所有人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与此相反,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若财产的无处分权人将之转让他人,即使受让人出于善意,原物的所有人仍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其所有物。但是如果像罗马法那样,绝对地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要求购买者每购买一件商品都要查清其来源,出让人是否是真权利人,事实上是不现实的,并且会增加交易成本。现代社会交易日益频繁,在权衡所有权的安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利弊得失之后,各国纷纷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迄今为止,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司法实务及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承认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指能够引起善意取得发生的事实应当具备的必备条件。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现实,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原则上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原则上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这主要是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当事人如果想了解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可以非常容易地通过相关的登记机关查实清楚,故一般不可能发生受让人不知道所有人为何许人的情况①。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下,动产又特别地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非所有人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占有的财产,如基于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借用人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出借人的财产。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所有人不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占有的财产,如盗窃物、抢夺物、遗失物等。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对于占有脱离物,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或是规定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或是规定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占有脱离物发生善意取得,但是,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交易也日渐频繁而快速,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我们应当有条件地确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能发生善意取得,某些动产便不能发生或极少发生善意取得。如记名有价证券,因为必须通过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进行转让,因而不发生善意取得。又如汽车、船舶、飞机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是以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且在转让时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在正常的情况下理应知道真正的权利人是谁,因此,对这类财产原则上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2)让与人无权利或无处分权。善意取得,只有在让与人无权转让动产的权利才可能发生,如果让与人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让与人无权利转让财产的权利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种情形:①让与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甲并非所有人,仅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甲的所有权的取得行为无效、被撤销,乙误信其有所有权而与之交易,则成立善意取得。②在二重买卖的场合,买主乙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式而首先接受所有人甲的交付,随后甲却又将该动产现实交付于另一买受人丁,让与人甲的行为就是无处分权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便可适用善意取得。③出让人并非无所有权,而是其所有物已被设定了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类限制物权,所有人相应部分的权利被减少,即所有人部分无权利。第三人因为误信限制物权不存在于所有物之上而购买之,应确认第三人取得无任何负担的所有权。
①依通说,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发生不动产的非所有人被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情形,因此将不动产完全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以外也未必合理。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有所突破,根据该草案第99条的规定,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3)受让人是基于有效的交易行为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因而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物权以交易行为取得为限,通过交易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动产物权,不成立善意取得。例如,某甲误认为他人翻晒于自己院内的稻谷属于自家而将其收回家中,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因无交易的媒介,故不会发生善意取得。但如果甲将这些稻谷出让给不知其无所有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这些稻谷。所谓交易行为主要是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除此而外,消费借贷成立时的给付、清偿债务的给付的效力也等同于交易行为。另外,交易行为还必须有效,如果交易行为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就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4)买受人须为善意。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出于“善意”为前提条件。如果受让人非出于“善意”,则不能取得动产物权。关于何为善意,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方能认定为善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之人即可,当事人有无过失则不予追问。第三种观点为折衷观点,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932条的规定,善意被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我们认为,德国民法关于善意的定义较为合理,因为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们当然不能对受让人要求过于严格,但也应当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故要求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的权利,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也是必要的。同时,为强化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以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是否具有善意为判断标准。例如,出让人交付标的物时,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但事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仍成立善意取得。
(5)受让人实际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让与人实际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标志。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占有请求权的让与等都是动产转移的方式,然而,是否上述的交付方式都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让与人转移动产的占有,而不问让与人是否实际丧失占有。例如,在以占有改为交付时,虽然让与人占有标的物,但受让人仍能善意取得其财产所有权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善意取得是保护信赖让与人占有的事实而受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但要求让与人有使人信赖的占有,并且要求受让人现实地占有财产,使这种交易之外的其他人对物的权利状态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只有受让人通过现实交付实际取得占有,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①。我们认为,从社会交易的整体利益出发,应以现实占有动产为限,占有改定不产生善意取得。
①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