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至8月,在中山大学出版社有关领导的直接关心和支持下,在中山大学法学院和其他法学院民商法教师的共同参与下,“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顺利出版。该系列教材一共七本,包括《民法总论》、《民法物权》、《民法债权》、《商事法学》、《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民商法法规汇编》。这些教材出版以后,引起广东省和全国高等院校的广泛关注:众多法学院校的教师和学生纷纷选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民商法学家在编写民商法教材时重点参考“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的内容;包括国家重点综合性大学法学院在内的众多法学院的大学生们更是自觉地购买本系列教材,希望从本系列教材中吸取到其他民商法教材中没有的知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之所以广受欢迎,其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能够援引新资料,提出新观念,反映新趋势,使我国民商法教材同两大法系国家的民商法教材保持一致,极大地提升了我国民商法的理论水准。
但是,自“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出版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出现了许多重大情况,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以来对众多重大的民商法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原本模糊的民商法规则更加清晰;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众多的民商法规范,使民商法更加完善。为了及时反映司法的最新原则和立法的最新要求,“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应当作出修改;同时,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被使用的过程也发现了教材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本系列教材的生命力。为此,在中山大学出版社领导的关心下,在各本书主编和撰稿人的积极参与下,我们决定修改“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鉴于与将要颁布的《民法典》体例适应的需要,本次修订把“系列教材(1)”中的《民法债权》一分为二;其中,上编独立为《债法总论》,下编独立为《侵权法》。
在民商法的教学和科研活动中,我们发现了两大规律:其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学家在自己编写的民商法教科书出版以后,往往能够经常作出修改,从第一版到十几版甚至几十版,使自己的民商法教科书能够及时更新,以反映司法判例和制定法的精神。同时,为了确保自己的民商法教科书不因为时间的流淌而不适用,两大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学家在自己年事已高时,往往会授权其他民商法学家继续修订自己的民商法教科书。因此,在两大法系国家,即使是在19世纪出版的民商法教科书,也可以通过其他民商法学家的不断修订而维持到21世纪。例如,在1907年英国著名学者Salmond出版了第一版的《侵权行为法》。此后,作者本人分别在1910年、1912年、1916年、1920年和1924年出版了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第五版以及第六版。从第七版开始,Salmond的《侵权行为法》开始授权其他学者修订,到了1996年,已经修订到了第21版。其二,两大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学家在编写民商法教科书时,往往不会援引同自己年代过于遥远的民商法学家的教科书或者著作,除非该种教科书经过不断的修订而保持时代性。①因为,民商法虽然是一种理论知识,是一种学问,但是民商法首先是一种法律规范,要同一个社会的当前需要保持协调。而民商法学家写的民商法教科书实际上是社会当前需要的反映,也只适用于该教科书出版的时代;当时代发生变化后,民商法学家写的教科书也就落后于新的时代。
上述规律昭示我们:民商法教科书应当经常被修订,民商法教科书的生命力在于民商法教科书能否不断地援引新资料,反映新时代的需要。因此,希望“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能够像两大法系国家的民商法教科书那样,通过不断修订保持其生命力和时代的适应性;也希望只援引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同时代的学者的著作,不援引过于遥远时代的其他学者的著作。
我们希望,第二版“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能够得到更多读者的喜爱。
张民安博士
2004年6月4日于
广州中山大学法学院
①当然,此种规律也存在例外,例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OliverWendellHolmes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即使没有被后人所修订,美国法学家仍然不断援引。但是能够像Holmes的《普通法》那样被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所广泛援引的法学著作的确是凤毛麟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