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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旅游合同(2)

旅游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检验旅游合同是否全面正确履行的重要依据。旅游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旅游合同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限内,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到期不履行即为逾期,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凡需要提前或逾期履行的,应事先达成协议,并明确提前或逾期履行的时间幅度,因此,任何旅游合同都应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如海外旅游团队接待合同要约定团队入境日期和团队出境日期;旅游住宿合同要约定入住日期和离店日期;旅游用餐合同要约定用餐的日期和时间;旅游饭店管理合同要约定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的起止期限等。旅游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标的交付和接受的地方。履行的地点直接关系着合同的费用和时间,因而必须明确规定。它可以是标的物的所在地,也可以是供方或需方的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第三地。旅游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取什么样的方法、什么样的手段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同种类的旅游合同,其履行的方式也各不相同。如旅游接待合同、代办行李托运合同、代订客房合同等等,各有不同的履行方式。

6.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它是维护旅游合同的重要法律手段。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般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义务,在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还必须继续履行。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并在合同条款中注明。

7.解决争议的方法

旅游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理解与合同的履行等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以解决纠纷;就外部有法律效力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言,有诉讼与仲裁两种方式,两者是平行的解决途径。旅游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布为无效,解决争议的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仍要采用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方式。

(五)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在旅游业中,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普遍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而这种格式条款都是旅游业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旅游者协商的条款。

1.格式条款的利弊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一方面,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对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将类似的交易行为用相同的标准订立合同,而不必与每一个订约者进行磋商并拟定合同条款,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尽可能地将自己的权利在格式条款中加以陈述,并尽量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的权利考虑较少或附加种种限制条件,尽量加重对方的责任。

2.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

《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如下两项责任: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得相互对等,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大体相当,而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享有的权利明显大于承担的义务。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确定自己享有大量的权利而只承担极少的义务,或者确定对方承担大量的义务而只享有少量的权利,这种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指规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条文。所谓合理的方式,就是指以能使对方当事人引起注意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考虑这些条款的含义,当对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存有疑虑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等于是采用提供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免责条款夹塞到合同中去,违背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3.格式条款的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的无效,是指由于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或者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免除自己责任。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般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有关。

第四,加重对方责任。即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所谓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如旅游者依法享有选择并接受服务的权利,如果旅游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旅游者必须接受某项服务,就是排除了旅游者的主要权利,因为“选择权”是旅游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

4.格式条款的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对有关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应当采取何种原则进行解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此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原则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含义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5.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采用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当事人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如果在格式条款中未能将双方含义全部表达清楚,还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以其他的文字代替格式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份合同就具有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部分,即由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的,而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之后确定的,因而更能充分反映和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所以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1—3

1999年10月8日,萧某将两卷拍有全家十一黄金周外出旅游的富士彩色胶卷交给某彩色扩印服务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42元。彩扩部工作人员给其开具了一张冲印单。第三天,当萧某去取照片时被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其等等再来。后来萧某多次催要终无结果,于是要求彩扩部赔偿损失。彩扩部只同意按照该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萧某不同意,遂于2000年4月向该市某人民法院起诉,以彩扩部将自己拍有纪念意义的胶卷遗失,给全家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由,要求彩扩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彩扩部辩称:原告萧某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要求不能接受,而应按照市摄影行业协会某服协字(98)136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胶卷”的规定,退赔原告富士胶卷两盒和预收的42元冲印费。据法院查证:在彩扩部开出的冲印单上,的确印有该市摄影行业协会规定的上述条款。

点评

原告与彩扩部的合同随着冲印单据的开出而成立,合同以冲印单据为表现形式,行业协会的相应规定也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印在单据上,但是《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仅从自身营利角度规定了格式条款,单方面作出免除经营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也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存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若将其归入违约责任,则当时合同尚未成立或已被撤销,无合同可言,违约责任无从谈起;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则缔约过失责任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较之侵权领域的注意义务为高,且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个毫无关联的主体之间,显然区别于正在缔约的双方。当事人由交易外进入磋商谈判欲缔结合同的阶段,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比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要密切得多。在此阶段,双方理应互负相应的义务,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害,此种义务被称为前契约义务,具体内容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协力、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以及禁止欺诈。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四种:

1.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当事人磋商缔结合同应本着真诚促进合同成立的心态行事,而不能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于签订合同的心态名为与对方谈判,实为拖延时间,使其丧失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凡有上述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前契约义务中,缔约方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告知义务。唯有缔约各方将足以影响合同的情况如实相告,至少是不为虚假地告知,则合同的成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因一方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而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必陷入错误的认识;若因此而蒙受经济损失,欺诈方给予赔偿就为理所当然。

3.违反保密义务

此处的“密”特指商业秘密。在谈判磋商阶段,由于缔结合同的需要或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方可能知晓另一方的一些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若上述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从而属于商业秘密的话,缔约方则不得公开或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该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漏洞补充的功效。在合同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与缔约过失责任紧密相连,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现代社会,旅游成为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旅游业及旅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全面保护是法律的当然之责。基于保护缔约方利益的现实需要,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契约法之中但又不依赖于作为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这种责任与传统的契约责任已截然不同。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影响下,法律的保护范围从有效成立的契约扩及整个契约履行过程,诚实信用成为旅游合同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

二、旅游合同的履行

(一)旅游合同的履行原则

旅游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凡是签订旅游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全面履行合同。因为全面地履行合同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对国家应尽的共同责任。旅游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两种。

1.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

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旅游合同规定的标的去履行。如在旅游购销合同中,旅游用品商店就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等约定去履行,不得任意更换为其他物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在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之后,合同并没有因此而终止,违约方仍不能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合同的特定标的物灭失,义务方延迟履行使标的物交付对方权利人已失去实际意义,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允许不实际履行,但依法仍负有向对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2.旅游合同的适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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