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制定保护标准,以法律规范修复工作。文化遗产是民族的生命和根基,当前保护我国文化遗产要注意把握三个层次:第一,保护文物古迹。主要包括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刻、名人故居和近现代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等;第二,保护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有些建筑物单独看,可能不够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建筑群加在一起,其价值就得到升华,就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城市的传统风貌特色;第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城,关键是要看其保存有价值的历史遗产多少。而且名城的现状格局和风貌应保持历史特色,具有成片的历史街区等,它既包括有形的、实体的内容,也包括无形的、传统的、原生态文化。欧美国家的文化遗产,无论是科学艺术,还是城市的建筑风格,都存在着传统和现代之间的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同质性。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文化遗产还处于“危险期”,保护无疑会遇到更多的困难,因此,用法律规范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标准和保护标准显得尤其重要。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凡涉及古城的建设,不能以破坏历史文物为代价,必须完整地保留文物的遗迹原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进行修缮、保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修旧如旧。已经全部毁坏的文物,不得重新修建。这是我国有关文化遗产修复工作的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同时,《文物保护法》中所称的文物是单体,其意义在于个别建筑物和个别艺术杰作单体上的价值。而历史文化名城的价值更在于整体,在于各个建筑物的整体配合、风格协调,在于全部布局的秩序和由此形成的整体性的自然和人文环境面貌;历史文化风貌区主要强调的是文化遗址周边的环境保护,这个环境大的可以是一个城市,小的可以是一个村镇、一个街区。优秀历史建筑主要强调的是对建筑本身及其周边环境的保护,因此仅靠《文物保护法》来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还远远不够。
(4)依法开展宣传教育,创设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环境。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化遗产的发展取决于这个国家人民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水平及其态度。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根据该宣言的精神,首先,我们应重视对文化遗产保护专业队伍的建设,实行持证上岗和资质认证制度,使员工不仅要学习有关的专业历史文化知识,还要担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以及负责对全国文物的跟踪与观察;其次,通过系统、循序渐进地开展文化遗产的普及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特别是青年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认识,使人们逐步认识到文化遗产在生活中所具有的种种不可替代的价值与作用,主动承担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参与到保护的行列中来,不断提高市民整体素质,从根本上提高广大市民综合素质和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并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于丧失职业道德或因本人的过错造成文化遗产损毁的个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全国性法律,其保护对象从有形的文化遗产到无形的文化遗产,从个体的建筑扩大到历史街区、建筑群乃至一个完整的古城,强调保护历史环境。有了法律层面的约束和保障,我国的文化遗产就会既传承了历史文化,又具有各自特色,成为最具吸引力的旅游胜地。
(二)文物发现权的法律保护
【相关背景资料】
1974年在执行打井任务时发现“兵马俑”的九位农民在29年后的2003年12月向秦俑博物馆和陕西省文物局提交了确认“兵马俑”发现权的申请书,此事再次成为学者、企业界及媒体关注的焦点。该事件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发现权及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文物发现权概念的界定
有关“兵马俑”发现权的争论实际上涉及文物发现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因此,全面界定文物发现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保护文物的关键。我国《文物保护法》未对文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只是对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上面介绍的五大类的范围。可见,文物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如按照性质分类,可将文物划分为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按照来源分类,可将文物分为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按文物的保存方法分类,可分为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按文物移动状况,可将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目前,世界各国对不同类别的文物有不同的称谓,但大都没有能与中国的“文物”一词完全相对应的词汇,也没有概括所有类别文物的统称。我国《文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这里的“文化遗产”,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文化遗产是指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及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环境风景结合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在不断深化的同时,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从早期的有形文化遗产的保护发展到近些年来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从个体的建筑扩大到历史街区、建筑群乃至一个完整的古城,并强调保护历史环境,从地上遗存的建筑群扩大到地下埋藏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等。由此可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一些有关保护文物的国际公约所称的“文化遗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文物;可移动文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般称其为“文化财产”。
综上所述,文物是历史的见证,作为人类文明史的载体,是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纪念观赏的遗存在地上或埋藏在地下的物品。
对于“发现权”的界定,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发现是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作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或者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发现的成果是属于自然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由此可见,这里的“发现”是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保护发现权在于鼓励人们在发现未知,探索自然界奥秘,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创造更多的已知和成就。而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这些问题一般认为,发现是对“自然规律、自然现象的特征进行科学的创造性的新揭示”。也就是说,发现权的客体是科学发现。那么,对于“文物”这一本身就很特殊的物质,其是否属于发现权的客体,就我国当前的立法和习惯理论来看,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我国文物发现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有关文物保护的立法最早是在《宪法》中作了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是我国在文物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文物保护法》,中国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这一规定表明,公民发现文物有及时上报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第4款为:“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第3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其第2款为“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这说明,国家对于发现文物的公民,如果“及时上报或上交”,则予以奖励,但是也没有具体说到文物发现者的发现权问题;如果“隐匿不报”,则要受到惩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扩大,文物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文物保护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新的《文物保护法》。总则第12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中第4款为:“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第32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这条规定与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更为详细具体,而且特别提出“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公民仍然负有报告的义务。第7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第1款为:“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2003年公布实施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总则第6条规定:“有文物保护法第12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可见,我国《文物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对于公民发现文物上报的行为,只是给予奖励,并没有确认“文物发现权”的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7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于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法第118条有关“侵权民事责任”中又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只是对发现权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对发现权的客体以及发现权如何确认等细节性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2003年国务院修订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②具有重大科学价值;③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可见,该条例规定的奖励对象是科学发现,发现人享有获得证书的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领取奖金或实物奖的财产权利两项。
总之,综观我国发现权及文物保护的相关立法,文物发现权的确认与保护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找不到法律依据。
3.文物发现权保护模式分析
有关发现权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苏联,1947年由苏联部长会议决议规定了发现权保护制度,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发现权”的上述规定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所划分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科学发现权、外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等,“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成为该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畴。1980年6月,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在有关法律法规上就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因此,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还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发现权”。事实上,对于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一直以来都存在不同意见。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上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该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权。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相比,该协议缩小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不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2001年,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有关发现权的规定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持一致,有以下三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