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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旅游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6)

(7)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8)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9.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3)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4)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5)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此外,《文物保护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5—1

重庆市的老舍旧居1992年被市政府公布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95年经市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2004年11月北碚区委计划新建一个住宅区,开发商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设计方案尚未经北碚区文物部门和市文物局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就迫不及待地开始了拆迁施工,并擅自在老舍旧居外搭建电杆。对此,北碚区文物管理所、市文物局保护处与勇智公司工程人员就老舍旧居的保护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磋商,要求该公司停工。但该公司仍强行施工,违法安插的电杆久久立在老舍旧居外。

点评

保护老舍旧居是有法可依的,《文物保护法》明确指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因此,这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文物保护法》。

§§§第三节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概述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我国先后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规,进一步加强了对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由此可见,风景名胜区应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

(2)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

(3)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

(4)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

2.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划分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1)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保护

(1)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估算投资和效益;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2)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买卖,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另外,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二)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行游览活动作了如下特殊规定:

1.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旅游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规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2.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3.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4.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责任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1.侵占、买卖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2

2002年3月12日,厦门东纶公司职工黄彩恋等四人到厦门同安区内的北辰山风景区内一处游人较少的龙泉洞景点游览时,被尾随其后的两名歹徒对她们实施抢劫,四少女不从,两名歹徒操刀便刺,四少女同时遇害,同年8月两名歹徒伏法。四位受害人亲属以安全措施不健全,违反旅游合同中应确保游人安全的附属义务为由,将景区告上法庭,要求景区总计承担47万元损失。

点评

这是我国目前首例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家属要求景区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诉讼。《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如果景区没有达到其要求,景区的经营就存在着安全隐患,容易导致游览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这也是景区没有完全尽到责任的具体表现。

二、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

(一)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管理法规概述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国务院于1994年10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所谓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底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都必须遵守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条例》。

2.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我国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3.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1)建设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2)自然保护区的分类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个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部分。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中心部分;核心区外围划定一定的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只有在实验区才可以从事科学试验、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对于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方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3)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发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二)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作了如下特殊规定。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

2.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4.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法律责任

1.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2)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3)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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