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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1)

§§§第一节卫生法的制定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及其原则

1.概念

卫生法的制定,也称卫生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卫生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既包括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卫生法律的活动,也包括依法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各种卫生法律、规范的活动。

2.卫生法制定的原则

我国卫生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因此,它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和基本国策,是实现国家长期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根本保证,是我们的立国之本。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中国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因而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所有立法的最根本指导思想,也是我国卫生立法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以宪法为基础,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依据,卫生立法要以宪法中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规定为依据。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的利益制定的,能够及时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医药卫生保健方面的愿望和要求,对卫生立法工作具有指导作用。通过立法,使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以保证党和国家卫生方针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3)实事求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是我国卫生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思想路线。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多,底子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卫生立法要从这一国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考虑必要性,又要考虑可行性,做到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使卫生立法工作随着形势发展需要不断完善。

(4)反映客观规律要求,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医药卫生事业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上的。医药卫生活动在人类社会活动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科学技术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民族的兴旺发达,是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卫生立法必须严格遵循客观规律办事,在立法中既要反映医药卫生等自然科学的规律,也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同时,由于卫生问题既有物质、技术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方面的因素,所以,卫生立法反映客观规律还要求随着客观情况和党的政策变化而不断变化,这样才能使制定的卫生法律规范符合客观实际,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5)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对卫生立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卫生立法的过程,是把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的过程。只有在卫生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群众的智慧,取得多数人的一致意见,才能更好地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才能使立法得以顺利实施。没有群众路线和高度民主基础上的高度集中,就难以保证卫生立法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

(6)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卫生法是具有社会公益和科学技术性的法,因而在古今中外的卫生法规中有许多共性的内容,有许多值得学习之处;现代发达国家的卫生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也有不少可供借鉴;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国际卫生法规和惯例有许多有益的地方值得吸收。我们在卫生立法时,应对古今中外法律加以研究、分析,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使卫生立法奠基于科学的基础之上,适应我国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卫生立法体制

卫生立法体制是指关于国家的哪些机关享有卫生立法权,以及它们享有的卫生立法权限应该如何划分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同国情相适应的卫生立法体制是在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两级多层次的卫生立法体制,即在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我国依法享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有权制定卫生法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卫生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即国务院及其所属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委;还包括有权制定卫生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卫生规章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人民政府。

三、卫生立法程序

卫生立法程序,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卫生法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实践,卫生立法程序分为以下4个阶段。

1.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被授予专门权限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议案。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具有卫生法律议案的提案权。从卫生法律草案的一般形成过程来说,在卫生法律议案提出之前,都要由卫生部等有关部委组织法律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经国务院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作为法律议案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于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进行正式审议和讨论。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在大会审议时,还要由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卫生法律草案,在列入议事日程后,首先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就卫生法律草案起草情况进行说明,经初步审议后,交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进行审议,向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审议通过。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卫生法规草案,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3.法律的通过

法律的通过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法律表示正式同意,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或议案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进行。法律和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用一定形式予以正式公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第二节卫生法的实施

一、卫生法实施的概念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卫生法律规范的活动,是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与实现。

卫生法的实施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二是指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范,从而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前者称为法的适用或执法活动,后者称为法的遵守或守法活动。

二、卫生法的适用

卫生法的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卫生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依其职能权限,将卫生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人、组织和事件的活动。狭义的卫生法的适用,是专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管理活动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查监督活动,以及他们依法对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所作的处理和追究,即通常所说的卫生监督和卫生行政执法。卫生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卫生法的适用同其他执法活动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卫生法的适用是针对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卫生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者给予必要处理的特定活动,以达到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2)主体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适用卫生法的主体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它们在执法职能上存在着差异,体现在形式、方法、处理结果上各有特点。

(3)遵循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在处理卫生案件或纠纷时,应以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为准绳。

(4)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卫生法的适用要求把卫生执法机构的专门工作即国家卫生监督与社会性、群众性的卫生监督工作结合起来。

三、卫生法的效力范围和解释

1.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哪些人发生法律效力。①空间效力,即卫生法律规范适用的地理范围和领域。②时间效力,即卫生法律规范生效、失效日期及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③对人的效力,即卫生法律规范对哪些人有效。

2.卫生法的解释

卫生法的解释是指对卫生法律的概念、内容、涵义、术语等所作的必要说明。有关卫生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称为立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卫生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由国务院及卫生部等有关部委对不属于司法工作的有关卫生法律、法令的如何具体应用所进行的解释,称为行政解释。上述3种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正式解释。它与卫生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由宣传机构、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对卫生法律、法规进行的学术性和常识性解释,称为学理性解释、非正式解释。它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但可以提高人们对卫生法的理解。

四、卫生法的遵守

卫生法的遵守是指各种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在从事生产、生活及管理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卫生法,自觉维护卫生法,切实做到依法办事。

在卫生法的遵守中,应特别重视以下人员的守法教育:①医药卫生法律规范所指向的一切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企事业部门和社会服务性行业及其从业人员;②卫生技术人员;③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节卫生执法

一、卫生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1.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机关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此外,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还设置了相应的其他卫生行政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爱国卫生管理机关等。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物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⑤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法律、法规受委托组织是指受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承担具体卫生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但其并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执法后果仍由卫生行政机关承担。

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组织的职能是:①应用预防医学理论和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的监测与监督、药品质量监督、职业病的检验与仲裁等业务工作。②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法律授权直接执行行政处罚,未授权的,则报请卫生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有造成传染病危险的,提请卫生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3.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司法权来适用卫生法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具体职能是:①处理卫生刑事案件。对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的因违反卫生法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请求,应按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需要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刑事判决或裁定。②处理卫生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因药品中毒、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及其他违反卫生法行为受到侵害而直接提出的损害赔偿起诉,或者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起诉,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③处理卫生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的诉讼,应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

二、卫生行政执法种类

卫生行政执法种类是指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即行使职权的具体方式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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