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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3)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

四、结核病防治管理

结核病是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目前,仍然是威胁人类健康的主要疾病之一。1982年,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结核病与肺部疾病联合会决定将3月24日定为“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由于结核病及其病原菌的生物学特性和社会因素,加之近20年来各国对结核病的忽视,使结核病的流行重新加剧。世界卫生组织于1993年史无前例地宣布“全球结核病紧急状态”,1998年又重申了遏制结核病的行动刻不容缓。目前全球1/3(约20亿人)已经感染了结核菌,现有结核病人2 000万,其中95%在发展中国家,每年新发病人850万例,其中2/3是青壮年。如不控制,今后10年,全球将有9 000万人发病。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全国约有5. 5亿人感染结核菌,现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450万,其中具有传染性的病人150万,患病人数居世界第二。目前每年约有12万人死于结核病,传染病死亡中有2/3是由结核病引起的;结核病人中63. 8%是15~59岁的青壮年,80%的结核病人在农村。由于结核病已超过了一般卫生健康概念,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一个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所以我国政府已把结核病列为重点防治疾病,从丙类传染病提升为乙类加强管理。1991年9月卫生部发布了《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预防接种、调查与报告、治疗以及控制传染等做了规定。为响应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积极行动控制结核病”的全球计划,我国政府下发了《中国结核病控制中长期规划》。

1.防治管理机构

卫生部设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2.调查与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有关地区和单位应配合防治机构的调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防治机构报告。

3.预防接种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4.治疗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要求实施治疗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5.控制传染

(1)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以及教育、托幼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2)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食品、药品、教育、托幼等从业人员,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等,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验。

(3)按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四节染病监督的法律规定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职权的机构是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铁路、交通、民航、农垦系统)卫生主管机构。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是:①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②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③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及其职责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责是:①检查、监督、指导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②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检验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③宣传传染病防治法,检查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④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⑤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三、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及其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分管该医疗保健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职责是:①结合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具体情况,宣传传染病防治法;②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③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④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⑤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节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违法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①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情节轻微的;②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

二、刑事责任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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