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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1)

§§§第一节概述

一、医疗事故处理法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法是调整医疗事故处置、技术鉴定、行政处理和监督以及赔偿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由于临床医学至今仍是经验科学,其发展的程度,对不少疾病的诊断、治疗及转归的客观规律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而且临床上新的病种不断出现。有的对致病因素还没有认识,有的虽有所认识,但还没有找到征服疾病的手段。这种状况并不为多数病人及其家属所理解,再加上某些社会因素,就使得医疗事故的定性与处理在医患双方很难取得共识。

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处理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难题。目前,各国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处理虽然不尽相同,但在两个方面是相同的:一是都要经过法律程序,纳入法制轨道;二是处分尽管有民事、刑事、行政之别,然而最终是以大量的经济赔偿结束。国外的医疗事故虽然经法律程序解决,但多数是依靠临床医学专家或与这些专家结合来判定医疗事故的性质。

二、医疗事故处理法制建设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之后,卫生部根据该办法又陆续制定了若干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制定了实施细则,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调整现有卫生服务体系和医患关系已成为必然,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医疗事故的界定较模糊、医疗事故的鉴定欠透明、医疗事故的赔偿构成不统一,使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处理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经反复研究、修改,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年9月1日起施行。随后,卫生部相继发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医疗重大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配套规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原来办法相比在结构体例上作了较大改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突出了医疗事故重在预防;②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③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严格区分开;④赋予患者更多权利,建立了有限的病历开放制度;⑤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⑥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⑦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原则、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⑧加大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三、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医疗卫生专业的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中执业。同时,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及范围应当合法,即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2.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这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判断医疗事故的标准。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是违法行为的后果。这里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

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指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虽然存在过失,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该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所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

四、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1.公开原则

要求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让当事人了解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证据内容、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这样可以使争议的处理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2.公平原则

要求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必须做到:①医患双方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额外的特权;②权利与义务要统一,凡是法律上享有特殊权利的,都必定要履行义务;③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体现公平,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事实对医患双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3.公正原则

要求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必须做到:①程序上公正。要允许当事人平等参与,排除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确保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②实体上公正。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用证据,保证具体行为结果的合理性、正当性。

4.及时、便民原则

要求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又要以较小的成本,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来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同时,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要尽量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方便。这有利于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将争议缓解、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医疗事故的分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4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害后果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是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由于医疗事故等级涉及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卫生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是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忠于职守,竭尽全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这也是医务人员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为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医学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情形;③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④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⑤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节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置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事故的预防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要防患于未然,做好以下工作。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这对于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质量,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2.进行法律、法规、规范及医德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医务人员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3.加强质量监控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4.制定防范、处理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预案是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应程序。在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

5.履行告知义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二、医疗过失的报告

1.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①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②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2.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制度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①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②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三、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封存

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封存的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四、病历资料的复印

1.复印病历资料的范围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2.复印病历资料的程序

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规定范围内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3.复印病历资料的费用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五、尸检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

1.尸检时限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承担尸检的机构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3.拒绝尸检的责任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4.尸体的存放和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及其职责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医疗事故争议作出的技术审定,即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判定性质,作出科学的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

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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