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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4)

形式意义的公开,就是审判向诉讼以外的系统开放。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是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向群众、社会公开。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三天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时,除法律规定的外,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报道;对所有的案件公开宣判。这仅是规定了形式意义的公开,强调审判的外部监督,保证庭审的公正。但其具有明显的缺陷和弊端:其一,形式意义的公开难以达到监督的目的。诉讼外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审判活动约束的主观动力十分有限;诉讼外主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的诉讼权利,其监督权只能通过诉讼外渠道行使,难以启动纠错程序,反而引起社会对司法的更大不满;诉讼外主体的监督主要在庭审阶段,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中诉讼外环节恰是最需要监督的。其二,形式意义的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公开审判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私权纷争的机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今天,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提出了由于民事诉讼审理的纠纷性质与刑事诉讼不同,基于人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等原因,民事案件原则上应不公开审理。德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修正准备委员会的报告说,当事人往往也关心不使其私争呈现于广众之耳目,如将此项关心与国家对于程序公开之关心加以比较,可发现较刑事审判而言,其对于私权纷争之关心更为淡漠。换言之,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可是,该诉讼当事人间却可能因家庭内或职业上隐私被暴露于法庭上,致蒙受相当大的不利益。①因此,除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外,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公开审理,即愿意将此案件的审理向系统外的人开放。

①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49页。

(二)实质意义的公开

实质意义的公开,指保障当事人的审判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诉讼程序、诉讼资料向当事人公开,即案件对系统内的当事人的公开。具体包括:诉讼程序的公开、诉讼资料的公开。

1.诉讼程序的公开。

程序公正能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措施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为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自始至终地向当事人公开,这是保证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前提。

第一,审前准备阶段的公开。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终结具有重要影响的诉讼主体,不仅应该参与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而且在目前审前准备阶段对诉讼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也应当保障其程序知情权。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公开:案件的受理过程、依据的公开,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理由的公开;在法定期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公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开,全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院的职责;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内容的公开,以防止法院的秘密调查和违法调查;开庭前三日应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用通知书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和当事人接触的公开,即禁止单方接触。

第二,审理阶段的公开。审理阶段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主要包括举证、质证、认证、辩论以及审判权的公开。第一,举证公开。无论是当事人自行收集的,或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便让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二,质证公开。质证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对质的活动。①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公开质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将未到庭一方提供的、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向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公开出示,并征求其意见,之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认证公开。认证是指独任制的法官和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质证后,对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作出决定的活动。认证公开既要公开认证的结果,又要公开认证的理由。第四,辩论公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发展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②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的事实和证据,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公开的、为双方所知悉的。因此,法庭辩论应当是在已经公开的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庭主持下的当庭公开,意味着对突然袭击的否定。第五,审判权的公开。即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最终是由审判组织行使,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2.诉讼资料的公开。

诉讼资料的公开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程序公正、求得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民事诉讼规范的公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公开仅限定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批复、意见、指示、通知、经验总结、惯例,虽然对弥补立法不足有一定作用,有学者称之为“隐形法”,③但是当事人却无从得知,司法文书中往往也不予引用,有些当事人如果没有专业的法律人员帮助,胜诉的稀里糊涂,败诉的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民事诉讼规范的公开势在必行,法官的释明权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① 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②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③柯葛壮:《“隐形法”与司法公正》,载于《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第17页。

第二,法官的心证公开。心证是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到或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心证公开就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阅读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心证公开实际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也就是,在法院最终形成判决之前,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将所形成的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初步意见先向当事人予以适当公开,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初步结果发表自己的主张,法官在其基础上可以修正以前的心证。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已将适时公开心证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列为改革司法裁判的方案;1967年德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就创造了在判决前公开合议庭心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心证公开审理方式。①心证公开具有如下功能:能使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心证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表明对法院判断的信服度,并衡量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使法官采纳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被检验,法官的心证自由度被制约,有利于防止法官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有利于判决质量的提高,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

3.判决的公开。

判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对案件所作的权威性结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判决的公开是国家权力行使公开化的要求,是公正诉讼的内在要求。判决的公开就其实质而言,包括判决理由的公开以及判决结果的公开。

①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第207页。

第一,判决理由的公开。判决理由是法官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到结论这一推理判断的过程。当代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这个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①法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判决应当说明判决理由,在判决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论据。判决没有载明理由可能表明侵犯了公平、公正审理之保障。②在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应当包括诉因、主张、陈述、论据以及论据中的司法认知、自认、推定、行为原因证据和事件证据,以及情节的分析和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公开,要求公开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具备规则上的正当化,寻求伦理与合法的正义性。判决理由的公开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的,是尊重当事人知情权的表现,对说理充分、恰当的判决,当事人容易接受,社会公众认可,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一种约束。

第二,判决结果的公开。判决结果是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判决结果是公开审判的固有内容。合议庭评议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是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评议时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应否公开?各国的做法不相同。“表达少数法官意见的判决在法国虽遭到极大的白眼,但并非普通法系各国所专有的特点,也为罗马日耳曼法系的许多国家所接受,尤其在拉丁美洲。”③瑞士联邦法院所采用的口头审议程序就使人们得以听到法官如何发表意见;法国的最高法院也采用了一项类似的办法。美国学者阿伯力汉指出,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许多难忘的反对意见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多数意见,甚至是一致意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其判决书是允许制作反对意见的,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说:“作为终审法院,制定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法院所犯的错误。”①广州海事法院在改革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也是对审判人员各方面能力的综合考察,促使其提高审判能力、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也为当事人接受判决提供了一种客观性氛围,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诉,提高了其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①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② 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③〔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134页。

综上所述,基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差异,应取消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除涉及公益和当事人合意公开的以外,对系统外的人一律不公开;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贯彻更为彻底的对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节宪法与接近司法

随着社会法治程度的不断发展,作为广泛禁止自力救济的结果以及在法治国家及福利国家观念的影响下,许多国家都在国内法中确立了接受权利救济以及在此范围内由国家提供经济帮助的基本权利,如巴西宪法、希腊宪法、荷兰宪法等,都对无条件地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了明文规定。《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不仅保障当事人在程序系属中享有接近司法的权利,而且还保障当事人在程序系属前享有接近司法的权利。法律上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利用司法程序、接近司法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对于不同的人而言,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使他们无法接近司法,无法获得实质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完善一些保障公民接近司法从而获得司法裁判权利实现的法律制度。

①宋冰著:《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8页。

一、法律救助

接近司法并不意味着国家无偿提供司法裁判程序。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以外,可能还要聘请律师、专家证人、翻译人员,所有费用的数目极其可观。一方面,对于权利已经受到侵害、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企业及个人而言,高额的诉讼费用首先成为阻碍他们接近司法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对于实际上经济实力并不对等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诉讼费用可能会影响实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阻碍司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为了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实质权利的实现,从有效的平等对待要求出发,世界各国都规定了法律救助,即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诉讼费用的法律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中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司法审判以及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对于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的人,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的进行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缺乏实力通过起诉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本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救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法律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是以受助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法律救助的依据。同时,应当将确有胜诉希望作为提供法律救助的要件,即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法律地位与经济上能维持诉讼的相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近。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股票法、普通约款法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减免都作了规定,法律救助根据诉额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减免的诉讼费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者,允许他们缓交诉讼费用,其宗旨是对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援助,以使他们能够在暂时不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在法国,如果当事人每月的收入低于1600法郎,提交证明财力不足的文件,就可以申请全部法律救助。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缓交、减交、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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