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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宪法基本理论(2)

人权即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作为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宪法中规定人权原则就是承认和保障基本人权。其基本内容是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赋予,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成国家,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才能体现人民的公意,使人民拥有主权,以保障人们的自由、平等、生命等权利。

(三)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是指将国家权力按一定标准划分为相对独立的若干部分,由相应的机关分别依法掌握和运用并在这一过程中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使权力不致因过分集中而危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一种制度化措施。他们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并且认为三种国家权力应当属于三种不同的机关来掌握和行使,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专断并保障自由。

(四)法治原则。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法治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宪政就是制定并实施宪法,使国家政权的组织活动纳入宪法制定的轨道之中,一切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事。法治学说为法国的《人权宣言》、英国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的《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具体地体现在西方各国的宪法和宪政实践中。通常说来法治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普遍的、不自相矛盾的、稳定的、明确的、针对未来的、合乎实际的、可以信赖的;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一切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一切法律都必须接受违宪审查;

4.司法必须独立;

5.越权无效;

6.法律不溯及既往;

7.无罪推定和法律的正当程序。

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原则

(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的根本法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宪法调整国家同人民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它的思想基础是主权在民的学说。

(二)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国家本质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在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后,我们同样在宪法中确认了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但与资本主义宪法不同,我国宪法没有直接使用“人权”一词,而是用公民权利来表述。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此次“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成熟和发展,体现了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尊重人、爱护人,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的权利为自己的神圣职责。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中,在对国家权力的纵横配置上,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础上的一种民主与集中的相结合的制度,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且,它并不排斥权力制约的要求,而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地位前提下的制约和平衡。

(四)法治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都宣示了我国宪法中对法治原则的确定。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是法律至上,是指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在于宪法至上。宪法至上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

项目四宪法制度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所谓宪法的制定,习惯上会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表达两种不同的意思:

(1)指政权更迭之时,制定了一部宪法,或者废除了旧宪法,制定了新宪法;

(2)指行宪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原来的宪法已不适应或部分不适应新的情况而需要制定一部新宪法,这实际是指对原来宪法的修改,而不是放弃了原宪法的基本精神去重新制定一部新宪法。

行宪过程中对原来的宪法作出修改是不可避免的,世界上没有永恒的宪法。各国宪法对修宪的规定包括程序上和内容上这两个方面。修宪的方式,大体为两种,即通过修正案和重新制定。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一般视具体情况和具体需要而定。采用修正案的方式通常适合于对宪法的部分修改,既保持了宪法的稳定性,又能适时而灵活地对宪法作出修改和补充。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删去了这一规定。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同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依据立宪精神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所作的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统一实施宪法、以维护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和尊严。

宪法解释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各国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宪法解释制度,从而形成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特设机关解释三种类型的宪法解释体制。我国宪法解释属于立法解释体制。这是由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而首次予以确认和建立的。现行宪法再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第一项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的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涉及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等根本问题,且由公众普遍认可而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它是不成文宪法的主要结构形式之一,构成宪法的重要渊源。在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宪法惯例在国家生活中起着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惯例也越来越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我国也形成了若干宪法惯例,实际上成为宪法的渊源,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

宪法保障制度

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中,最关键的是违宪审查制度。世界范围内的违宪审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它是由19世纪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首创,通过裁判“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宣布司法法第13节与宪法相冲突,故构成违宪而无效的司法判例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审查违宪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各自的违宪审查制度。有的仿照美国,由法院审理违宪案件;有的专设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作为保障行宪和审查违宪的专门机构;有的则由议会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的权力的基本要求,或设立专门机构,或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我国的宪法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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