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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8)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五)听证的举行

1.听证的步骤。

当行政机关得知当事人已要求听证后,应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由其为举行听证会做必要的准备。听证会主持人,是指在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上负责组织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员,由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应是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部门;未直接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准备的事项包括:调阅案卷;确定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告,即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及听证要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布于众。听证会的当事人就是指具体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以及被处罚的相对人。听证会的其他参与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必要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会的举行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2)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3)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4)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5)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6)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2.听证笔录。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4)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5)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6)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7)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8)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9)证人陈述的事实;

(10)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3.中止听证与终止听证的法定情形。

根据规定,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①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②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③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④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⑤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4.听证报告书的制作。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项目三执行程序

行政拘留的执行

(一)行政拘留处罚的直接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三层含义:一是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人,因为行政处罚中只有行政拘留需要通过专门的羁押场所限制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二是执行拘留只能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执行送达任务的人民警察要注意带好相应的法律文书材料,如《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等;三是执行拘留只能由拘留所执行,包括治安拘留所和看守所。

根据公安部的解释,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间从入所的次日起计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在行政拘留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询问盘查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根据公安部《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拘留所在执行时应当查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和被拘留人的居民身份证。在接受被处罚人时,如发现有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之一的,不应收所执行,已经收所的,要立即释放,并及时通知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拘留所在管理中必须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组织被处罚人进行法制学习,并适当地安排劳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被拘留人负担伙食费,即意味着应当由国家负担被拘留人在行政拘留期间的伙食费。

(二)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

为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几类特殊主体作出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这一规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责任承担能力方面的考虑。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即辨别控制能力是随着人的年龄、智力的发育而逐渐成熟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还处于未成年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所欠缺,排除一些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的执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这种责任承担上的限制也有利于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对其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拘留处罚,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这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对这些人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又能通过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警示作用。如果被处罚人不思改正,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行政拘留的,就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七十周岁以上的。这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有可能进一步引发健康恶化或其他的疾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

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一贯原则。该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婴儿在哺乳期对母亲具有生理和心理的双重需要,妇女在孕期和哺乳期也需要特殊的保护,若处以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身心健康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进而影响胎儿的发育以及婴儿的健康成长。对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的妇女,我们认为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流产不足一个月,应视为“怀孕妇女”对待。

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只规定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则对行为人不再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三)行政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针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中最重的一种处罚形式,一旦执行,及时当事人可以得到国家赔偿,事后也难以挽回其所受的损害。鉴于行政拘留处罚结果的不可恢复性,为使被处罚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权。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1.暂缓执行的条件。

相对于被处罚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权,公安机关享有审查决定权。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机关的审查决定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因为这一处罚具有最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对于拘留与罚款并处的情形,暂缓执行只适用于拘留,罚款仍须按规定执行。暂缓执行申请必须由被处罚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和其他人均无权提出。申请既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复议与诉讼期间提出。

(2)被处罚人是在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如果被处罚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得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的,对被拘留人也不得适用暂缓执行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暂缓执行,不以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作为必要条件。

(3)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是适用暂缓执行的关键条件。这里的“危险”主要是指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被处罚人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执行,例如发生逃跑、干扰和阻碍证人作证、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形。公安机关需要根据被处罚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一贯表现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不得暂缓执行。

(4)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证措施有两种:提供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同时提供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

2.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3.担保人的条件、义务与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是指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担保人不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被害人等。这是担保人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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