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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犯罪客体关系论(5)

下面再探讨一下“部分一致说”的观点。持“部分一致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行为对象则不是每个犯罪成立的共同条件。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某一犯罪有行为对象,则该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某一犯罪没有行为对象,行为对象自然不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②。也就是说,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这一观点属于通说。

①参见薛瑞麟:《关于我国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33页。

②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但持“部分一致说”的某些学者也认为,有些犯罪有行为对象,但法律未作限制规定,也不是犯罪构成条件,如盗窃、抢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就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法律明文限定了的行为对象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①。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行为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飞机、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这些行为对象就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由于法律明确限制的行为对象只是少数,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行为对象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这种观点在主张“部分一致说”的学者中属于少数说,它与“部分一致说”中的通说存在很大的区别。

不过在我看来,对于行为对象无论刑法条文有所限定还是未作限定,只要是刑法条文“规定”的,该行为对象就必然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盗窃罪中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刑法条文虽然未对财物的种类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但这与对财物种类作出明确的限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刑法条文既然已经明文规定财物属于盗窃罪的对象,就说明成立盗窃罪要求盗窃他人财物。主张只有刑法明文限定的行为对象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法学理。再说,在刑法条文已经规定行为对象的情况下,到底什么属于“限定”的行为对象,什么属于“未限定”的行为对象,也不是容易区分的。既然刑法条文已经规定了盗窃的对象只能是“财物”,这本身就是一种限定,可以说也属于限定的行为对象。

不但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只是隐含其间的行为对象,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只是明确规定了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没有提到“人”。但是,抢劫犯罪中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针对人而进行,如果使用暴力手段破门而入,但房间里并没有人,行为人将被害人家里财物

席卷而走,只能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在这里,“人”并非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行为对象,而是隐含规定的行为对象,但毫无疑问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人”这一行为对象,就无法成立抢劫罪。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事实上,刑法条文是明文规定还是隐含规定某一犯罪的行为对象,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不应以此断定该行为对象是否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为在有些犯罪中,行为对象是不言自明的,基于立法简约的考虑,无需在刑法中明确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行为对象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是选择要件,这是坚持“部分一致说”的必然结论。同时,我认为,在行为对象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无论刑法是否明文规定,或者是否限定,都不影响其选择要件要素的地位。某些犯罪构成之所以需要行为对象,主要是因为行为对象与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说明行为的属性,进而成为犯罪客体的评价对象。在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行为对象,行为的实行性和类型性就无法说明,犯罪客体的评价机能就无从发挥。

(二)“对象”属于哪一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坚持“部分一致说”还是“完全一致说”,至少都承认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但对于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归属,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通说将行为对象归于犯罪客体要件方面予以研究,我国几本刑法学权威教科书都作了如此的归类。①有的论文更是明确地说,“行为对象表明犯罪客体的客观存在,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社会属性,两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这种密切关系决定了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应当统一于一个整体之中,这个统一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要件”。①但是,也有学者将行为对象归入犯罪客观要件方面予以研究,如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刘生荣所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即是如此。持这种观点的人一般认为行为对象就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行为属于关联概念,都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范畴。有学者则认为,犯罪客体要件与行为对象要件都是危害行为的具体客观表现,并且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具有一致性,都应当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范畴。②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概言之,如果认为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是表里关系,则在犯罪客体要件中研究行为对象;如果注重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则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研究行为对象。

其实,我在前文中差不多已经表明了我的倾向,即行为对象毫无疑问应当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

首先,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属于不同层次的范畴:行为对象属于事实评价的组成部分,犯罪客体属于规范评价或价值评价,不能因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系而简单地将之归并在一起。举例来说,实行行为是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我们能不能把实行行为也归并到犯罪客体中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行为对象也是如此。

其次,行为对象是实行行为的作用对象,如果离开行为对象,实行行为的性质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确定,实行行为与行为对象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离开行为对象,很多实行行为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实行行为就是“杀人”行为,如果离开作为行为对象的“人”,“杀”本身是毫无意义的,不能成为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

最后,从我上文构建的犯罪构成要件排序来看,犯罪客体是继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后的纯粹的规范或价值评价性的构成要件,它的评价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对象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要素之组成部分,理当存在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中,与行为一起作为犯罪客体的评价对象。

①徐振华:《犯罪客体新论———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46页。

②参见陈建清:《关于犯罪客体的反思———兼谈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定位》,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第55页。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主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目的犯之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主观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等特殊的主观要素。由于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中最基本的要素,因此,本书主要探讨犯罪故意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犯罪故意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主要是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以及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之认识因素

在前面已经说过,犯罪客体是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客体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似乎很少有学者探讨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之关系。对于违法性意识是否属于认识因素,倒是存在一些争论,形成了一些观点学说。在我看来,有关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实际上就是探讨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学说。综观中外刑法理论,主要有如下几种立场:

(一)否定说

“否定说”否定违法性意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之一,也被称为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否定说坚持心理责任论者的立场,认为责任的实体存在于行为者对自己行为的心理关系之中,它是只对应予非难的作为责任本质心理状态中的心理侧面进行分析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责任可用以确定行为者对于行为的心理状态,它把行为者这种心理状态分为对结果的认识与认识的可能性,前者称为故意,后者称为过失,进而又把从心理角度把握的故意和过失看成是责任的两个种类,将责任解释成故意和过失的总和。①在心理责任论中,认识的因素只限于客观的构成要件事实,只要以此为基础就可以追究行为者的责任。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主张者还认为,责任能力者通常都具有能够认识违法性的能力,没有对违法性的认识进行特别考察的必要。再说,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责任要素,就会导致刑法的松弛化,会因为违法性认识的证明困难而给犯罪者逃避惩罚提供借口。如有德国刑法学者认为,如果把违法性的意识作为处罚国民所需要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者、狂信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②海勒曼认为,“刑法是最实际的学问之一,它不是为其自身而存在的,它的目的只是为了人们能够在国家中共同生活。因此,在研究刑法中的各个规定时,要考虑它是否能够充分地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在它不能充分实现该目的时,就必须修改为其他更好的规定”。③

我国也有刑法学者否定认识因素中的规范评价内容。论者主张“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都与故意的成立与否无关,只有犯罪构成事实(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笔者注)才应当成为故意惟一明知内容”,“行为人只要对行为的事实情况有认识,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危害了社会,即使误认了社会危害性,也仍然构成故意犯罪”。论者还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所表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认识到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只是表明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是刑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客观地、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对该结果所作的评价”。①有的学者更是从法律的强制效力的意义上否认行为人规范认识的价值:“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出来,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论行为人对其认识与否以及如何认识,它都在国家强制力的支配下发挥着自己的作用。”②

①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23页。

②转引自[日]福田平:《违法性的错误》,有斐阁1983年版,第112~113页。

③转引自[日]福田平:《违法性的错误》,有斐阁1983年版,第112~113页。

显然,违法性意识不要说是一种与责任主义相反的学说,它只是站在刑法防卫社会的机能上考虑问题,而忽视了刑法人权保障的一面。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几乎是一种消退的理论,在学说上采取不要说的几乎没有。过去主张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学者多改为必要说,或者将不要说修正为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如牧野英一就认为,在自然犯中,其行为是当然反社会的,既然认识了事实、作出了实施行为的决意,就当然可以解释为成立反社会的意思;而在法定犯中,是因为在法律上特别禁止的缘故,才被视为反社会性的行为,在这种场合,没有违法性的认识,就应该不成立反社会的意思。在我国,真正否定认识因素中规范要素的其实只是少数的刑法学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不要求规范认识就违背了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完全无法回答犯罪故意与一般行为故意的区别;况且,无论如何解释,都无法否认我国刑事立法对规范性认识的明确规定。不过,我国刑法通说采取了社会危害性认识需要说的立场,直接采纳违法性认识需要说的是少数。对于这一点,我在下面将有详细的说明。

①李心鉴:《刑法中违法性错误与故意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5期,第30页。

②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1页。

(二)肯定说

心理责任论坚持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受到了规范责任论的批判。规范责任论是由德国的弗兰克首先提出的,后来经过施密特、弗罗伊登塔尔等人的努力又有了新的发展。目前,在日本,坚持规范责任论的学者也占据着主导地位。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并不是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种心理事实本身,而是反映了心理事实与价值判断的结合关系。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规范责任论的本质是坚持违法性认识需要说,在其内部有三种观点:一是现实的违法性认识说,二是可能的违法性认识说,三是责任说。责任说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无关,本书主要介绍前两种观点。

现实的违法性认识说又被称为严格故意说。此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性认识;而对一般法律上所谓“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或免除责任”的规定,以为系指不以具体刑罚法规的认识为成立故意之必要。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学者,在德国有宾丁、贝林格等,在日本有泷川幸辰、小野清一郎、齐藤金作、平场安治和大探仁等。①

违法性意识必要说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在犯罪类型上不能很好地解释法定犯,在犯罪人类型上不能很好地解释常习犯、激情犯等。例如,一些学者就认为,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法定犯,如果要求故意的成立必须有违法性的意识,那么,当行为人不知道或忘记了规定法定犯的法规时,便不构成故意犯罪,行政法的目的便不能实现。而且,根据违法性意识必要说,行为人对规范的有意识的攻击态度是故意责任,既然如此,对常习犯这样规范意识钝化的人的责任,以及激情犯和确信犯的责任,应当从轻甚至不追究责任,而事实并非如此。

① 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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