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是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时,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侵犯他人的肖像、名誉,因法律有特别人格权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法律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例如,被告误将原告的私人电话号码作为商务电话公布,导致原告不断受到电话的骚扰,日夜不得安宁。家庭生活的安宁,并没有被规定为一种特别人格权,而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因此应当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中国《宪法》总结“文化大革命”期间大规模践踏人格尊严的沉痛教训,在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以此为根据,对人格权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不断增多。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这并不能把人格权包罗无遗,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各种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人格权”概念,而代之以“人身权”一语。“人身权”来自于前苏联的法律和民法著作中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前苏联法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就是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和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概念是同一含义。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是从个别的具体人格权开始的。最初得到承认的主要是一些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这些人格权直接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是人作为主体独立自由存在的物质前提;同时法律也承认了一些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贞操权。罗马法中的“对人私犯”的规定,便是专门对侵犯主体自身的人格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其中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保护的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尽管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但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从19世纪初期法国法院就开始通过扩大对民法典第1385条的解释,来保护人的名誉、姓名、通信秘密等权益。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在其第15条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第847条规定了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同时第85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可见,《德国民法典》在人格保护上有较大发展,但其中依然仅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没有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战期间,纳粹专政,滥用国家权力侵害个人自由,唤起了个人对人格之自觉以及社会对人格之重视。二战后,在德国民众对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强烈呼声之下,德国法院顺应这一潮流,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据其基本法第1条、第5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著名的“骑士案”中,某骑士以其照片被用作增强性能力的药物广告而提起侵害名誉的赔偿诉讼,德国联邦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47条关于侵犯自由权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人参案”中某国际法教授被一篇学术文章误称为研究人参的权威,一制造含有人参的增强性能力药物的药厂,在其广告中引述了该教授的学术观点,该教授为此诉至法院,德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其基本法第1条、第5条规定,认定药厂侵害了教授的人格权,应负赔偿责任。另在“读者投书案”、“犯罪纪录片案”中,德国法院均依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5条判决原告胜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使人格尊严成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要充分保护、尊重人格,不仅需要对物质性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而且也需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但由于缺乏对人精神性利益损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找不出量度该损害及补偿该损害的适当方法,同时出于对物质玷污人格价值纯洁性的担心,传统民法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保护一直持谨慎态度。直到近现代,德国、瑞士、日本等的民法中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物质赔偿还均规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从财产权利开始的,同时在人格利益中侧重保护物质性人格利益,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最初只对由此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加以赔偿,对精神性损害给予赔偿仅是近现代的事情。
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对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对于“人”这种特殊的生物体,对其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产生比侵犯财产或物质性人格利益更严重的后果,于是各国立法先后以类型化的方式总结出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加以保护。然而,处于具体人格权阶段的法律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具体而言,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动态过程,随着人类文化的演进,人的精神世界中不断产生新的、受到重视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精神性人格利益也日益易于受到侵害。此时便产生了对这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但由于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类推技术、法律拟制毕竟也有其界限,这些新的人格利益很难透过现行法加以保护,从而使人们产生一种不正义感。为克服人格权法定的刚性、僵化性,增加法典的弹性,顺应人类文化发展的需要,瑞士最早在民法典中设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使那些未被法律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可直接引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而得以救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5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瑞士债务法》第49条也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规定,瑞士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日本民法原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但战后日本修正民法时增设了民法第1条之二,规定民法应以人之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为本旨而解释,从而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德国通过判例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起到了相同的效果。
德国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有力契机是法哲学对人的尊严的分析考察,以及制定了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5条的规定。此外,一般人格制度的设立,除了顺应了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的需要外,同时也解决了一个立法技术难题,即如何使法典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如何使法典与发展变化着的社会保持良性互动。大陆法系民法采取的主要技术性措施,便是设立一般法律条款,增加法典弹性。因此,可以说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不断增加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变动不居性对法律灵活性的要求,是一般人格权制度产生的主要动因。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先生认为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姓名)。德国学者胡伯曼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认为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否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一种个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学者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事实上,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学者的通说颇值得我们借鉴。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对于此种利益权衡,几乎无法作出概括性的表述。无论如何,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可以通过案例类型予以说明”。德国学者依据某些典型案例类型重点列举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领域。
1.一般人格权制度扩大了民法典对名誉的有限保护。在民主观念产生前的封建时代,只有贵族阶层才被承认享有名誉,农民是不能享有名誉的。也正是在这个时代,产生了不能用金钱补偿名誉损害,而只能通过决斗中的鲜血来洗刷耻辱的教条。
19世纪末决斗被禁止后,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成为可受刑法制裁的事实构成,可是,出于种种原因,法庭判处的刑罚往往相当低,以至于这种刑法意义上的名誉保护无法阻止媒体侵害他人名誉的报道。通过刑法对名誉进行保护的失败,促使司法判例承认一般人格权。
2.一般人格权制度用来避免使人在公众中产生一种错误的形象,即保护个人形象免受歪曲。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超越了名誉保护的范围,提供了个人形象免受歪曲的人格保护。这个领域的典型案例就是“索拉雅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写道“:这则杜撰出来的报道侵害了女原告之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愿望,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发表这些言论。”
3.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完善,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根据一般人格权,司法判例根据长期以来适用的道德规范,发展出新的受保护的秘密领域和与之相应的客观事实构成。
4.最近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将一般人格权用作抵抗不请自送的广告的法律手段等。
三、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特征及沿革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限制的。
1.法人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详后)。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以及创立人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并完成了工业革命以来,对生产和交换规模的扩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以往在经济生活中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各类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合伙,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积聚资本、进行规模生产经营的需要,于是公司应运而生,并成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活跃的民事主体。民法上的法人理论主要就是对于公司理论的概括和总结。在公司的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是无限公司。作为合伙的进化形式,无限公司其实就是淡化了家族色彩的合伙。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第一次确认了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无限公司中的公司财产并未与成员个人的财产完全分开,其人格也并未与成员的人格分离,投资者风险很大,也难以实现专业化经营,且筹资范围有限,不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其改良形式,两合公司出现了。两合公司是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部分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它部分满足了降低投资风险、实现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但并未彻底改变筹资范围有限的状况,于是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典型形式,也是法人的典型形式。它是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所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其成员以其认购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标志着法人制度发展到了完备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