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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公序良俗(4)

扶养的程度是指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标准。根据扶养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扶养义务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两种。生活保持义务是必须保持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之间的同一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扶养义务,存在于夫妻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扶养是为了保持自己的家庭(即“小家庭”、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准而非亲属关系远近为准)生活所必尽的、无条件的义务,不以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为条件。生活扶助义务是扶养义务人在维持自己家庭生活后尚有余力的条件下使扶养权利人保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扶养义务,存在于其他近亲属之间,权利人对义务人的扶养只是一种偶然的、例外的、相对的扶养,须以权利人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为条件。

扶养的方式是指扶养义务人提供扶养的形式和方法。扶养的方式有共同生活扶养和定期支付扶养金两种。共同生活扶养是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在一起,直接接受扶养;定期支付扶养金则是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不同住,扶养义务人定期提供扶养金,有时还包括一些体力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通常情况下,共同生活扶养适用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定期支付扶养金适用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扶养,与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但有特别事由(如夫妻分居、父母离婚、父母需要成年子女经常照顾、扶养义务人虽无力支付扶养金但能够通过与扶养权利人同住而尽扶养义务等)时,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另一种扶养的方式进行扶养。

第二,扶养的范围、内容和顺序

扶养的范围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的远近界限。在我国,扶养的范围与法律上“近亲属”的范围是一致的(见前文家庭关系节引言)。但另一方面,不同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1)夫妻间的扶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50条)。夫妻间的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扶养,原则上应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不愿意继续与之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采用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进行。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51条)。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0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扶养,原则上也应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当父母离婚时,不与子女在一起生活的一方采用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对子女进行扶养。

(3)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赡养”)。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51条第1款、第3款)。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属于生活扶助义务,原则上是以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进行的。但在父母需要成年子女给予经常照顾时,成年子女应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扶养;如果是多个子女的话,多个子女都有扶养义务,这时可以通过协商,由某个子女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扶养,其他子女以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进行扶养。

(4)(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扶养(“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58条)。

(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扶养究竟须以何种程度和方式进行,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当(外)祖父母担任未成年(外)孙子女的监护人并与之一起生活时,此种扶养义务应为生活保持义务,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抚养;当(外)祖父母不担任未成年(外)孙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外)孙子女随其其他的近亲属一起生活时,此种抚养义务则为生活扶助义务,以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进行扶养。

(5)(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扶养(“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58条)。(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扶养须以何种程度和方式进行,也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当(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在一起生活时,此种扶养义务应为生活保持义务,以共同生活扶养的方式进行扶养;当(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不在一起生活时,此种扶养义务应为生活扶助义务,以定期提供扶养金的方式进行扶养。

(6)兄弟姐妹间的扶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59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以何种程度和方式进行,也应以权利人与义务人是否在一起生活为标准划分,具体情况与(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间的扶养相似。

当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还须确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而言,以父母的扶养为先,其次是(外)祖父母的扶养,最后是兄、姐的扶养;对年长者而言,以配偶的扶养为先,其次是子女的扶养,再次是(外)孙子女的扶养,最后是由其扶养长大的弟、妹的扶养。顺序相同的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如有数个子女或兄弟姐妹),应共同分担扶养义务。

二、特留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嘱自由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在继承法中的表现,如果公民不能对自己的身后财产进行处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是不完全的。但是,和一切民事权利一样,公民的遗嘱自由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尽管多数继承法的著述在论及遗嘱自由时,都将各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态度区分为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但是,实际上从来就没有过绝对的遗嘱自由。毕竟继承法是建立在家庭制度之上的法律制度,法律在承认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自由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到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所以,从古到今,遗嘱自由都要受到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的限制。

从罗马法上看,古罗马法时期所实行的“遗嘱逆伦之诉”实际就是一种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的制度。根据这项制度,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处于家长权之下的子孙(正统当然继承人)的继承权被认为是违背人伦的,被取消继承权之人可因此提起“遗嘱逆伦之诉”,若胜诉,该项遗嘱即可被宣告无效。公元前40年通过的发尔其第法规定,遗嘱人遗赠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三,这一规定后来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从历史渊源上讲,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了共和国末叶,文字遗嘱出现后,遗嘱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立遗嘱,遗嘱由公开转为秘密,立遗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滥用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被继承人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与自己并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因此,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特留份制度便是其中的一项制度选择,违反它,利害关系人可提起特留份追补诉。由此可见,特留份是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之一,现代各国规定此制度均有此种目的。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特留份制度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即被继承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为一定范围的亲属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又叫义务份)。即遗嘱人只能用遗嘱处分其遗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否则就可受到法律的干预。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违反这方面的规定,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特留份权利人或者有权请求继承人补足特留份,或者可申请认定遗嘱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者无效。

有的国家法律中即使没有设立“特留份”的规定,但在法律规定中仍有原则性的禁止性条款,如,规定遗嘱继承不得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利益,不得剥夺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子女、父母、配偶和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的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整个大陆法系国家,防止滥用剥夺继承权的立法体制有两种:一种是属于法国体制,一种是属于德国体制。在实行法国体制的国家,遗嘱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按照法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另一部分是不能自由处分的,这部分财产在法律上称之为“特留份”。“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给予法定继承人的,不能用遗嘱形式剥夺。“特留份”的数额是按照在世的“当然继承人”的数目和亲等的远近程度决定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后只留下一个合法子女,那么,他的生前赠与和死亡以后的遗赠就不得超过遗产的半数,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留有两个合法子女,那么,他的生前赠与和死后的遗赠就不得超过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留下了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法子女,其生前赠与和死后遗赠,就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如果财产所有人去世后没有子女,但父母健在,那么他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只有其财产总数的二分之一。如果父系和母系中,仅一系留有直系尊亲属,则遗嘱人只能处分遗产的四分之三。可见,遗嘱自由受到了“特留份”的严格限制,违背特留份规定的遗嘱是无效的。但在法国,配偶不享有“特留份”。在德国体制的国家,实行“保留份”制度。

德国的“保留份”与法国的“特留份”有一些区别:第一,德国的“保留份”是为继承人保留其法定继承财产价额的半数;而法国则是在不同情况下,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比例。第二,德国法律规定,可以享有“保留份”的是直系卑亲属、父母及配偶,而法国则规定配偶不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第三,德国法律规定,“保留份”不是遗产的半数,而是遗产价额的半数。因此,遗产可以不分割,只要给法定继承人相当于其应继份额的财产半数的“价额”就行了,不一定分给实物。

日本民法典关于享有“特留份”的人则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同,它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而对“特留份”规定的方法,与法国民法典类似。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特留份额是:只有直系卑亲属为继承人时,或者只有直系卑亲属和配偶是继承人时,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二分之一;在其他场合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一般说来,在设立了“特留份”、“保留份”、“必继份”的国家里,如果被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存在时,遗嘱人仅能用遗嘱方式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遗嘱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都是相对的,它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除特留份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普遍实行遗产酌给制度,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从遗产中取得一定财产的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长期奉行绝对遗嘱自由,对于公民生前所立的遗嘱不加任何限制。但是,从1938年以后,其法律的理念及其在立法中的体现则产生了向相对遗嘱自由主义方向转化的法律规定。依照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影响到其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有关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变更遗嘱内容,而1955年修正该条例而颁发的《无遗嘱继承条例》则规定,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意愿,给予遗嘱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婚女儿以及身体或精神上因疾病而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以扶养请求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扶养费。在1958年的《婚姻诉讼(财产和扶养)条例》中,这一原则还扩展适用到死者生前已经离婚的配偶。这在实际上是确认了一种类似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美国1969年通过的《统一继承法典》(又译为《统一遗嘱检验法》)也赋予生存配偶享有应继承份额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不可剥夺的,除非生存配偶自动放弃。统一继承法典还规定生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宅院特留份和家庭特留份,这些都是统一继承法典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美国的多数州还以不同的方式保留着寡妇产或鳏夫产制度。所谓寡妇产,是指生存之妻子对已亡丈夫的不动产的三分之一所享有的终身用益权,所谓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亡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的终身用益权。寡妇产和鳏夫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拥有的一切财产,对于寡妇产和鳏夫产,配偶一方不仅不得以遗嘱处分,甚至在其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按照这种制度,夫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在对方的地产中享有应得的一份产业。

另外,美国法律中有关宅院和家庭特留份制度实际也起到了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在有些州,生存配偶除了享有死者遗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鳏夫产或寡妇产以外,还可以取得宅园特留份、家庭特留份、豁免财产等,这些权利是被继承人不能用遗嘱予以剥夺的。在采用大陆法体制的路易斯安那州和波多黎各州,更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死者后裔的继承权不被剥夺,并给死者的后裔以“特留份”。此外,有的州还有一些间接限制遗嘱自由的法令,例如,《被漏提的继承人法》规定,若遗嘱人要剥夺某一后裔的继承权,则要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言明剥夺某一后裔继承权的理由;又如,《关于立遗嘱后出生的继承人法》规定,只要遗嘱中没有反对的表示,就应当允许立遗嘱后出生的子女得到法定的应继份,再如,《慈善首先照顾家人法》规定,遗嘱人死后如留有近亲属,那么,遗嘱人捐献给慈善事业的财产不得超过一定的比例(如二分之一);再者,《临终乱命法》还规定,遗嘱人在弥留之际,病危之时或者去世前一个时期内所立的捐献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从古到今,在各国的继承制度中,从来没有不受限制的遗嘱自由,只不过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和习惯不同,经济制度不同,限制的强弱、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各国正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寻求实现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和家庭成员正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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