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平等理念概述
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格”
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最早出现于希腊语中,表示“移近”、“置换”;在拉丁语中是“PersonA”,表示“面具”、“伪装”,同戏剧角色有关。古希腊哲学缺乏对个体人格的清醒认识,其中没有关于个体的鲜明思想,这一症结出在斯多葛派,所以希腊语的“人格”与其现代涵义没有关联。拉丁语的“personA”经长期演变失去戏剧角色的含义,从基督教早期的教父哲学家起,历经中世纪经院哲学,其词意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生存。①在中国思想传统上,对人格的理解主要表现为以修身为向往的伦理型文化的倾向,中国学者对人格理论的阐述和研究以及中国民众对人格范畴的理解和认同大都比较专注于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散见于中国古典和近代学术著述和当代伦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专著中的人格理论,明显地集中于伦理、道德意义上的考察。我们平常说某人“人格高尚”,某人有“伟大的人格”,其中所谓“人格”是指人的“精神品格”,这就是在伦理、道德意义上所使用的“人格”概念。
人格不仅是伦理道德概念,同时也是法律的、政治的、哲学的、社会的、心理的概念。不同的哲学家对人格有不同的解释:托马斯·阿奎那把它与物质联系在一起,但已经对个体人格与个别(体)作了重要区分。莱布尼兹把人格的本质界定为自我意识,即把个人的意象同意识联系在一起。康德把人格置于道德领域,这样,关联于自由的人格才脱出了自然的决定论和自然的机械论,不再是诸多现象之中的一桩现象。在社会学家看来,人格是成人所具备的个人性格,是个人行为物质表现的统一性和固定性的配合型式。社会学研究的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而所谓人格,正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稳定和缓慢流变的,是个体把社会的价值、态度、技能都内化了的过程。在心理学上,人格即“个性”。柏拉图曾根据人生理动机提出过人的三种类型,并将人的行为来源归结为欲望、情绪、知识等三种。希波克拉底的四分法分类学根据人的气质把人分成多血质、粘液质、胆汁质、抑郁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被视为经典的人格类型理论。这都是从心理学角度所做的人格研究。除此之外,以弗洛伊德为鼻祖的精神分析学说和以林顿(R·Linton)为创始人的调和学说也都从心理学出发甚至跳出心理学的领域,将人们的视野扩展和引导致人格所应具有的独特方面。总的来看,哲学上的人格,研究的是人的自由意志问题;心理学、伦理学所关注的则是以个体的单元的人的个性特征形成和发展的条件、机制和动力。所有这些对人格的阐释,都与民法研究的“人格”不同。②依通说,民法上的“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传统的理论往往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新近有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③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当然,考虑到“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私法领域)确定交易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意义,将之认定为公法与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罗马法概念,也是基本正确的。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1ity,personA1ité)的辞源。
现代法律上的所谓“人格”,是指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意义上的“人格”,与“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等概念含义相同,经常相互替代。在法学上,人格从一开始就是被放在社会关系的视野内来对待。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是以权利主体与他人建立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不过,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思想家从各自领域对人格问题所作的阐述,为从法学上研究人格提供了多维视野,使我们得以站在宽广的角度审视所研究的对象,从而进一步把握人格的完整内涵。
二、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平等”
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人格平等的理念最集中地反映了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必要前提条件。所谓“平等”,并非指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换言之,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其法人的类别,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人格平等”理念所要求的平等就是法律地位平等,是法律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应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
与民法上的其他理念一样,人格平等不仅是抽象的观念,也是历史的现象和产物。平等作为古老的民法原则,最初是同古希腊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的演说》中,热情地赞颂了雅典城邦的民主政体:“在公民私权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人格平等的理念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原则,以调整不同身份的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始于后期罗马法。在罗马法体系中,市民法和万民法曾经长期分立并存:只有罗马市民才能适用市民法,并享有市民法规定的种种权利;但对于被罗马征服的其他民族人民说来,尽管是自由人,却只受万民法调整,不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市民法上的义务。直到罗马帝国时期,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市民权,才开始实现自由民内部的私人平等。罗马法所确认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的平等。商品关系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订约自由权,在罗马私法中得到充分的实现。在资本主义社会,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要求民法进一步确立平等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大规模的贸易要求商品所有者拥有以平等权利进行交换的自由;劳动力市场要求一无所有的“自由”工人能够“平等”地与占有生产资料的工厂主订立契约。因此,民事法律必须彻底否认封建主、行会师傅、城市商人、自由农民这些属于不同阶层、享有不同权利者的等级划分,而把他们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视同仁。因此,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都在私法领域中确立了人格平等的理念。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类似的条文在其他国家的民法中都有所反映。人格平等是民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它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民法自身特色的典型表现。
个人本位是私法的本质属性和指导思想。一种法律制度到底能否促进社会发展,采取什么指导思想是至关重要的。正如19世纪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④“从身份到契约”丰富而重要的内涵之一就是“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梅因之所以特别强调“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乃是因为只有在这个时期,即当社会完成了“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真正变革时,社会才进步了。事实上,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就是享有主体性、自由性的个人的大大增加,这是社会进步的条件,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在此之前”,社会以家族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还没有完成“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社会变革,族长权剥夺个人自由权,这种社会就是一个落后的社会。落后社会与进步社会的差异及差异的原因就在于身份与契约的差异。身份与契约的差异,就在于身份等级桎梏个人自由,而契约则能够发扬个人自由,并且是发扬个人自由的最良好的方式。梅因对社会发展史这一深切洞悉为人们观察和认识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演化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向导。
鉴于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曾发生过强者强迫弱者服从自己意志,签订所谓霸王合同的现象。因此,在民法上确立人格平等的理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⑤人格平等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人格平等的理念,最集中地反映了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三、人格与权利能力、人格权的关系
前已述及,“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通常就等同于“权利主体”和“权利能力”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而来的。然而,人们实际上可能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一个外延更广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或权利本身。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格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也无非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质及构成上又确实不同于与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我们可以称之为“事实人格”。
事实人格是人之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性要素两大类,前者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后者包括自然人的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信用等。若以上述要素的价值功能为标准,则又可分为生存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尊严要素(如名誉、自由、隐私)和表征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等。在法律上,事实人格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人格权”。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实人格在法律上的确立要晚得多,与此相应,以事实人格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只是50世纪民法发展的产物。在现代法中,事实人格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综合体现。
在人格权范畴内,所谓人格,仅指事实人格而言,具体包括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个人尊严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⑥概括地说,人格权即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事实人格和前述法律人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不同点有:⑦
第一,法律人格的产生,远早于事实人格。虽然就价值形态而言,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便相应产生了各种事实人格,然而作为法律上概念,事实人格中的诸多要素,在民法中的正式确立是距今不过几百年的事情。前已述及,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主体由于享有“人格”所包含的所有权利才得以成其为权利义务主体,故而人格同时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在身份社会的古罗马,这种人格并不是平等赋予、平等享有的。至《奥地利民法典》首创“权利能力”概念之后,法律人格始与实体权利相分离,抽象成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可能性,尚未转化为民事主体的实际利益。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加入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人格均平等享有,至此,权利的实际享有与享有权利的资格相分离,人格成为更加抽象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均由法律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但同时它又与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亦无权限制或剥夺。权利能力概念虽出自德国民法典,然而一切自然人皆平等具有权利能力的思想却起源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直接成果法国民法典。也就是从那时开始,基于同样的历史和人文背景,人之作为人、人平等享有人格的基础性因素被得到考虑,虽然导源于自然法思想的法国民法典还不曾明确地规定事实人格,但个人主义思潮的发展,尤其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引导抽象的法律人格寻找其存在的事实基础,从而最终使得生命、自由、姓名、名誉之类的事实人格在法律上得到体现。从法律人格(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到事实人格的发展进程向人们展示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螺旋式上升模式,这一升华过程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