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所设定的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必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也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而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消极义务。所谓消极义务是指先合同义务在于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负有的保护对方利益为目的的义务,即以不因缔约而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此利益通常是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往往不具有可为给付性,如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这与以积极行为为内容的给付义务不同。
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其目的在于促成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
先合同义务事先不确定。先合同义务的承担因具体个案而不同,也随着缔约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但必须肯定,先合同义务只能产生于缔约双方产生合理的信赖之时,即以要约生效为准,至合同生效前先合同义务一直存在。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开始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彼此信赖而做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此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基于诚实信用都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此时产生。要约生效前,由于双方形成合理的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如虚假广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后果,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主张先合同义务至合同成立是归于消灭,因为合同成立后,就不存在”先合同“问题,当事人的义务应属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若如此,则在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之前,由于当事人一方过失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时,过失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人认为是违约责任,亦有人认为是效力过失责任,还有人认为或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必须对”缔约过程“的时间界限做出界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亦不鲜见,如附条件生效合同、经登记始生效合同等。缔约当事人进行接触磋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来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实现双方的预期利益,倘使合同成立而不生效,则合同不会被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也无从实现,当初订立合同亦无任何意义。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考察”缔约过程“的时间界限,不难得出结论,缔约过程应当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唯此,才能解释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也有学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本身就是令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当限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是其主要责任形式。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是对过失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确认,不是一种责任形式。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但在具体确定是应从以下三点入手: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2.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积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害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3.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消极损害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已经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也可以依侵权行为法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六)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界限
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必要探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界限。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是在因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两种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民法或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要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与违约责任因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产生,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就无从谈起违约责任。
第二,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的范围以及免责事由;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形式多种多样,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修补替换、定金等。
第四,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得利益,也包括履行本身。在赔偿了期待利益后受害人就达到合同犹如如期履行的状态。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是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第五,对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做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在缔约后因损害赔偿而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规定。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第一,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并且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第二,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使同为赔偿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第四,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求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失责任外,还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七)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均有所规定,如前所述,《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545条、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5条等。综合各国民事立法与判例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如下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缔约当事人可以自由与对方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而不必对合同未成立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乃合同自由的根本体现之一。但于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者恶意终止谈判,则应当对由此造成对方之损失承担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可见,这种缔约过失行为只能是故意为之。为尽量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避免于合同不成立时对方动辄以缔约过失责任予以纠诉,法律应对这种缔约过失加以严格限制,以受害人举证证明对方有故意为必要。
2.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一般认为这是违反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为订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对方应当对此给予保密,也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不当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①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获悉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获悉的方式在所不问;②获悉商业秘密的一方泄露该商业秘密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至于故意还是过失、获利与否,在所不问;③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而造成对方损失。
3.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欺诈行为。无论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只要造成对方损失,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订立合同的欺诈,为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在构成上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的一方为故意,即明知不真实而仍提供或明知而不告知;(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受欺诈方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
《合同法》这一规定具有概括性,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有必要以一定的类型对此进行限制。依照学者的通常理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1)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2)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3)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4)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
二、加害给付
(一)加害给付的含义
如前所述,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继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之外的另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这一概念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在我国,对违约形态一向将不适当履行作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对待,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是加害给付问题,应借鉴德国法“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为正确确定加害给付责任提供依据。因此,在我国积极违约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加害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