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法律行为,并因此给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民法通则》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一方面不正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可能会给被欺诈、胁迫以及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属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被欺诈、胁迫或被别人利用了自身危难处境,并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除外期间内(我国法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因此撤销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断。若法院或仲裁机关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溯及于其成立之时消灭。但在法律行为为继续性合同的情况下,撤销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对将来生效,不具有溯及力。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不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类型有:
第一,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了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是这种情形的例外性规定。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确定得经由以下途径:
(1)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围绕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常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
以前述两种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为例,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即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追认权为形成权,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权利人放弃追认权或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
(2)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也同时赋予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相对人有权于明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该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项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有效的法律行为能达到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并不符合行为人的愿望。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法律行为自成立至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期间,当事人可能已根据该法律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财产。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已丧失,原物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原物不存在的,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单方返还;双方皆交付财产的,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系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皆发生赔偿损失问题,要由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该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发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为合同时,这种赔偿责任主要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详后),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弥补信赖合同能够有效的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
(3)其他法律后果。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三、责任能力和法律责任
(一)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又称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凡具有责任能力者即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无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法律规定强制由其他相关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常见的责任能力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等类别。
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通说认为应以民事主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换言之,须就其每一个具体的行为来审查其在当时有没有识别能力,从而判断其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责任能力与意思能力都要就具体情形决定,与依照法定的抽象标准决定的行为能力有所不同。
法人的责任能力,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责任能力。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5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55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与我国民法在法人的行为能力上采取“法人实在说”的立场相一致的。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而应受的制裁。“责任”这一概念原本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法律上,责任又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即民法上的责任或称民事法律责任),大多是指债法上的责任,其中又包括合同债务不履行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风险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和其他债法上的责任(主要有不当得利之债的不履行责任、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履行责任、悬赏广告之债的不履行责任等),但也有一小部分民事法律责任属于物权法上的责任(如物上担保责任、物上请求权所生的责任)、亲属法上的责任(如扶养请求权所生的责任)和继承法上的责任(如限定继承上的责任)。
“责任”一词源于拉丁文“respondere”,其原意是指以允诺(spondere)的方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被打破和违反后,以再允诺(respondere)的方式表示出的对被破坏的平衡和秩序所给予的补救。也就是说,“责任”概念的核心是一种在合理状态遭到破坏之后才出现或运用的补救措施。法律上的责任同样体现为对符合法律价值判断的理性和正当的社会秩序被破坏之后的补救,所不同的,这种补救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这一特征是由法律的自身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根据现有的资料考证,尽管在古拉丁语中没有作为法律概念使用的“责任”(ResponsAbi1itAs)一词,但已经存在着其同根词Respondere。Respondere由spondere加前缀re构成,spondere是一种做出“允诺”或“保证”的庄严行为;spondere加上前缀r(e“返回”、“重复”)则相应地指对先前做出的允诺或保证给予与之相符的答复。Respondere一词的出现和发展是与古典时期罗马法普遍采用的契约形式“要式口约”(stipu1Atio)密切相关的。要式口约渊源于早期罗马法中的“誓约”(sponsio)。所谓“誓约”最初是指债务人在神明面前声明其所负债务,并宣誓若不履行债务,愿受神罚,经债权人默认而订立契约的仪式,但此种契约仅有宗教和道德上的约束力。后其神法色彩逐渐淡薄,当事人不再在神明面前发誓,而改为以特定的形式(如双方须亲自到场、使用拉丁语中特定语汇、步骤不得颠倒或增删等)进行提问和回答,且问答必须完全相符的方式缔结契约,由法律确认其效力。这种契约形式即为“要式口约”,提问者是债权人,回答者是债务人。此后,从要式口约的Respondere中又引申出另一层含义——在债行为中的一种明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具有设立“口头担保”(fideiussio)的作用。这显然是区别于要式口约的另一种债务关系。
由上可知,罗马法要式口约中的Respondere即是债务人对自己承担债务意愿的明确表示,而这种表示又是以特定形式进行的,延续了某种神法上的神圣庄严意味。至于从中引申出的另一含义即设立口头担保的意思表示,则进一步表明债务人不但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而且还保证自己能够偿还债务。因此,尽管罗马法中的Respondere在法律上的使用范围还极为有限,后世“责任”的观念所包含的超越当事人间关系的强制力和债务履行的担保这两方面含义在这一概念中已经初露端倪。
一般认为,罗马法未对责任与债务加以区分,其中表示“债”的观念的ob1igAtio一词系将债务与责任二者融合为一体。但必须指出的是,罗马法对债务与责任未加区分的事实,并不表示罗马法上的债务缺乏法律强制力。古罗马法学家将ob1igAtio解释为“法锁”(jurisvinCu1um),对当事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后世所谓“债务”与“责任”的观念均融合于ob1igAtio之中,只不过罗马法并没有从名称上明确区别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转化之前的债务和转化之后的债务而已。更为显著的例子是罗马法上的“自然债”概念:当一个智力完全成熟的人有意使自己受到一个合意的约束时,即使他并没有履行某种必要的手续,或由于某种技术上的障碍而缺少制定一个有效契约的能力,他仍然处于一个自然债之下。法律不强制执行自然债,但也不绝对拒绝承认它,虽然它不能作为诉讼的基础,却可以成为抗辩的依据。以现代民法的观念来看,自然债属于无责任的债务,与之相对的“民法债”则是有责任的债务。近现代民法中债务与责任的实质差别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了。
根据通说,近现代民法中对债务与责任的明确区别是日尔曼法的功劳;确立与债务概念相区别的责任概念,是日尔曼法对后世的最大贡献。然而,通过法史学家的客观记述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日尔曼法中,债务人在缔结契约时,最初是以自己的人身作为担保的(即所谓“自身抵押”,se1f-mortgAge)。其方式为债务人将自己的长矛交付于债权人,这意味着债务人将自身置于债权人掌握之中,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保全其担保品起见,可以拘禁债务人并直接管领,使之成为附庸的仆役或称“债役”(SChu1dneChtsChAft)。可见,古代日尔曼法中的所谓“责任”仅仅具有古代社会所通行的私力救济的性质,而且系一种人身责任,与近现代法律上“责任”为纯粹的财产责任且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含义相比仍不可同日而语。此后由于基督教义的传播与公权力的日趋完备,债权人对债务人人身直接强制的因素才逐步消退,“当为给付”(Leistenso11en)的因素渐次增强。
15、13世纪以后,随着因德国对罗马法的全面继受而形成的德国普通法取代日尔曼法(德国固有法)在德国广泛适用,罗马法对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的思想又占据主导地位。当时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债务即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有财产上的效果。这一定义显然将近现代民法中的责任观念亦包容在内,与罗马法相同。直至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巨擘萨维尼(SAvigny)主张,债权是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是债务人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即债务人的任意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属于债权的不自然进行。这里所谓“债权的不自然进行”应属于责任的范畴,但依萨维尼的理论仍被包含在债的效力中而未加区分。
与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的有关情况相似的是,英美法对于“债务”(ob1igAtion)与“责任”(duty)亦不加区分,因其视责任为债务履行的必然结果,无区别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