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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意思自治(6)

我国民事法律上对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1条至第13条,其内容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5条至第8条又对以上规定做了一些解释和阐发。从这些内容来看,我国法律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幼童以及自治产人、禁治产人的区分和他们各自具有的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规定已经粗具规模。其缺点是禁治产人的范围较为狭窄(只有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有关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过于简单,又没有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对于未成年人的哪些行为可以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生效的规定也不完备(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纯粹获得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我国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制度还需要根据上述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予以补充和细化。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关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有不同见解。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是法律的拟制物,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所为民事行为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实在物,也有意思能力,并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的。我国就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因此《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不健全而暂时中止。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方面还有一重大区别,那就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了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这一见解引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

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以下认识:

一.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此说,因对法人本质理解的差异,理由上又有不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体构成限制。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说认为,由于法人仅具权利能力,故目的范围只可能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二.为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为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

四.为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

由于就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法律效力,见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因此不可不察。就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类别的法人来具体判断。就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法人资格的赋予,仅在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背景下具有意义,并无所谓目的范围限制问题。所谓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仅针对企业法人而言。考虑到在我国,法人登记并非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因而该问题在我国相应地就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对于企业经营活动限制的性质问题。那么,究竟应采何种学说?我们认为,应从采不同学说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的差异上,以及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上,去寻求答案。如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就意味着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此时很难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如采内部责任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有效,将对法人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如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仍有生效可能,一旦法人的权力机关经由经营范围的变更,扩张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行为即成为有效行为,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又有利于维护法人的利益,应为较佳选择。就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表权限制说而言,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但从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来看,业已明确采认代表权限制说。以此判断为前提,法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一)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含义与成立要素

意思表示(德WillenserklArung),是指民事主体将其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明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两个重要特征是: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追求的并且认为法律应当给予肯定性评价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的形式是这种意思的外在表达。申言之,所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并非泛指意图发生一切法律效果的意思,而是仅指以当事人所希望获得且认为会得到法律肯定的法律后果为内容的意思,即以构成法律行为组成部分为其内容的意思。意思表示与“意思之表示”(德erklAerungdesWillens)不同,意思之表示指的是民事主体将意图发生一切法律效果的意思彰显于外部的行为,其中包括某些以当事人所希望获得但并不认为会被法律所肯定的法律后果为内容的意思彰显行为。例如,当事人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其追求的后果是对他人名誉的毁损,但当事人应当知道法律不会认可这种后果(事实上法律将对该行为作出消极评价即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所以该行为属于“意思之表示”而不属于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这个概念系由德国学者沃尔夫(ChristiAnWolff)于19世纪在《自然法论》一书中首次提出并阐明。其含义是指明示的或默示的旨在达到某项特定的法律结果而作出的意思表现。法是意思的规律,即以意思的自由为前提而拘束其自由,并且承认意思的权威而规定其应具的要件。因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素,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其实无非就是保护当事人内心希望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民法理论通常以意思表示的整个过程为着眼点,要求意思表示的成立须具备三项要素,即法效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熟悉意思表示成立要素的理论不仅可以完整地观察意思表示的全过程,而且也有助于辨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各种情况的差异。现将以上三要素结合其他类似概念分析如下:

(1)法效意思。法效意思(德ReChtswille)是指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的意思,例如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的意思、负担赠与金钱的债务的意思等。法效意思与目的意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意思(德ZweCkwille)是指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一定经济上的效果的意思,例如取得土地的意思、赠与金钱的意思等。因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故又称为行为意思(德GesChAeftswille);因其为意思表示的基础,故又称为基础意思(德Grune1wille);因其目的在于发生一定经济上的效果,故又称为效果意思(德erfolgswille)。目的意思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具备目的意思。欠缺目的意思不是意思表示无效的问题,而是意思表示不成立的问题。法效意思与目的意思的差别在于法效意思必然涉及法律上的效果,尽管法律上的效果常常是经济上的效果的一种法律形式上的转化(也可以说,法效意思是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效果的意思),但目的意思却不必定转化为法效意思。某些社交上和道德上的行为(如请求亲友的经济援助)也含有达到经济上效果的意思在内,却不存在达到法律上效果的意思。换言之,有法效意思时必然有目的意思,有目的意思时却未必有法效意思。意思表示以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为目标,因而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要素,目的意思则不是意思表示的要素。我国学者有时对法效意思与目的意思不做区分(特别是当目的意思被称为“效果意思”时两者更易混淆),应以进一步辨析为宜。

(2)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德erk1AerungsAkt)是指表意者使目的意思和法效意思彰显于外而处于他人可以认识的状态之下的行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都需要通过外部的行为,期待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也必须有使他人得以推断自己意思的客观外在表征即表示行为,因而,表示行为也是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它应当包含有能够使他人客观地推断表意人意思的价值即“表示价值”。表示行为是当事人自由和自觉的行动。欠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行动不包含“表示价值”,不能被认为是表示行为。例如,遗失的信函即使落入了收信人之手,仍不存在发信人的表示行为;当事人被强迫签署的文件即使与其应履行的义务相符,也不存在签署人的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可以以语言文字为之,也可以以动作为之;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根据对当时有关情事的考察,即便是当事人的沉默,也不失为具有表示价值的表示行为。当事人间就表示方法有特别约定的,表意人依此方法所为的行为同样是表示行为。

(3)表示意思。表示意思(德erk1Aerungswille)是指表意者意图将目的意思与法效意思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也就是为表示行为的意思。表示意思是联络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的心理因素,没有表示意思,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即缺乏逻辑上的联系,换言之,表示行为所表达的就不是当事人的法效意思,意思表示也就不能够成立。例如,某商人在拍卖现场举手招呼友人,其举手的动作不能被认为是应买的表示。因此,表示意思也是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然而,近代以来,由于意思自治理念受到挑战和冲击,西方国家的学理开始主张,当事人内心意思必须通过客观的外在行为才能为他人所了解,纯粹依据当事人内心意思决定意思表示的成立与否将使交易相对人蒙受不测之损害,影响交易安全,因而考察意思表示成立与否的重心应当由当事人的意思转向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这种理论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逻辑联系被视为可有可无,表示意思的存在价值受到怀疑和否定,意思表示的要素中仅剩下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也就是被简化为“意思”与“表示”两项。对此,我们的观点是,意思自治理念在当代中国仍然有予以重视和强调的必要,表示意思概念有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贯彻,应当具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况且传统民法理论并未完全忽略交易安全,表示行为也被列为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就是明证,只不过表示行为的地位在意思表示理论中尚不十分显著而已。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强调表示行为在认定意思表示成立与否中作用的方法来解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这样,意思表示三要素的传统理论结构仍然可以维持。

2.意思表示成立要素的欠缺

民事主体将一定的意思表明于外部时,如果这一过程完全具备了上述意思表示的三要素,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有关法律效果相应发生;但如果这一过程中欠缺意思表示三要素中的若干项内容,意思表示是否依然能够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成立,抑或发生其他法律效果,仍有研究的必要。民法理论上将意思表示成立要素欠缺的区分为两类: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或简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法效意思不存在。前者称为“意思表示之欠缺”或“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者称为“意思表示之瑕疵”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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