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属于凭借国际和国内环境法基本原则来实现的国际和国内环境法目的价值范畴”。其核心是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良性发展,因而关注的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诸问题。通过法律手段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主要是以社会法为本位的环境与资源法的主要任务。传统公法和私法都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环境与资源法在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表现在:
第一,环境与资源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即都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保障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这种一致性使得环境与资源法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都打上了可持续发展的烙印。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运行必然推动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我国环境与资源法所确立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可持续发展虽然也强调“发展”,但却有自己的独特性。它强调发展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发展,是不危及后代人利益的发展,即实现从代内的公平到代际的公平。而传统法律的公平观念通常关注的是同代人之间的公平,即所谓代内公平。
环境与资源法则不仅要保证代内公平,而且要保证代际之间的资源公平分配,实现“从横向的单维公平价值目标到纵横交错的二维公平价值目标的转变”。从而使公平在时间维度上得到广延。所以,贯彻和实施以有“限制”的发展为内容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任务非环境与资源法莫属了。
第三,环境与资源法的综合性、技术性的特点使其在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能适时地随生活关系的变化而动,从而更好地协调各种新出现的社会矛盾,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
第四,环境与资源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服务。环境与资源法有自己所特有的制度,如奖励综合利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排污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等。这些特有制度从制定到运行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环境与资源法正是通过这些特有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而达到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逐步实施的。
(第四节)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概说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渊源,可以对法的渊源分为历史渊源、效力渊源和形式渊源等。历史渊源指法在历史演变过程中的各种表现形态;法的效力渊源指法产生于立法机关抑或其他主体,其效力状况如何;法的形式渊源指法的各种不同的规范表现形式。然而,我国传统法学一般侧重于从法的形式渊源的角度来理解法的渊源,即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按照传统法学的观点,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是指环境与资源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同其他部门法一样,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也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之分。由于我国沿用成文法系的法律传统,成文法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正式渊源,除此之外,其他渊源都为非正式渊源,如,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习惯、判例、法理等。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
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成文法渊源
成文法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述并于生效之前已公布的法律。法律以文字的形式公布,使其产生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公布于生效之前,又使法律对特定当事人具有预见性。相较于法的其他渊源,成文法有其自己所独有的优点。其优点在于,成文法以其事先的明确规定而置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于共知相关法律的状态之下,有利于发挥来自各方的监督,因此,成文法是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工具。成文法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一国法治水平的高下以及对基本人权的保障程度。
成文法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经过当权者认可便成为习惯法,习惯法一经以文字形式记载并公布便成为成文法。各种习惯源于丰富多彩、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因此,成文法的内容也在不断地扩充,不断地变化。环境与资源法律也经历着这样一个过程。有关环境与资源习惯及习惯法,我们在非正式渊源部分再做讲述。
环境与资源成文法在我国有如下几种形式:
1.宪法
环境与资源法的宪法渊源指的是国家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规定。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一般都是比较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责、国家环境管理机构、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相互关系以及基本环境权利享有的规定等。这些宪法规范虽然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但对环境与资源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共同构成了环境与资源法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2.法律
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作为环境与资源法渊源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关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中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另外,体现在其他部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范中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也是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得这一基本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律在立法机关和立法权限上不统一,这必将引起法律适用领域的混乱。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来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理顺立法和施法环节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环境与资源法的行政法规渊源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环境行政管理事务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一般具有执行性立法的性质,即主要目的在于贯彻国家宪法和环境与资源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对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和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就是国务院为了执行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能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一项行政法规。环境与资源法发展到现当代,在许多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中国家的环境管理职权已经被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下来,而执行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就是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国务院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各项行政法规,确保国家环境管理职权的顺利实施。由于环境行政领域的广泛,行政法规是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之中数量较多的一类。
4.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环境与资源法的这一类渊源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国家环境管理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地方各级人大制定各项地方性法规,如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各级政府为了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又制定各类实施细则,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和执行黄河兰州段污染防治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民族地区根据自己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制定了许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西藏自治区人大和政府制定的一系列关于保护牧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5.法律解释
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等四类。具体到作为环境与资源法渊源的法律解释,它们分别是: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各种环境与资源法律所作的补充性阐释和说明;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解决各类环境纠纷时所作的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环境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就如何执行相关法律而制定的具体规范;地方解释则是指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它们产生于国家执行环境管理职能的过程之中,对环境与资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都具有重要的补充意义,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之一。
(二)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法是指在历史生活中形成的适用于某一群体或区域的由习惯发展而来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关于习惯和习惯法,我们从以下几点来理解:第一,习惯法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习惯法反映一个民族或地区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的产生、发展的动态运动。第二,习惯是习惯法形成的基础。没有习惯就没有习惯法,习惯源于丰富而广泛的社会生活,直接反映社会生活的原貌,因而具有直接性,这也是习惯法比国家制定法更为直接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原因之所在。反映不同生活内容的习惯在长期的遵守和适用中被人们的法律意识所接受,并被赋予法的规制效力,这就形成了一种与国家法相区别的法的形态———习惯法。第三,习惯法具有特别法属性。习惯法的特别法属性体现在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两个方面。作为习惯法基础的习惯是由最初的各原始氏族部落的习惯发展而来,不同部落所适用的不同习惯逐渐演变为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习惯法。随着民族迁移、战争等因素的影响,尽管不同民族、地区间的习惯法发生融合和相互吸收的现象,但比较分散的习惯法仍不失其民族和地域特色,这就是习惯法的民族和地域属性。第四,习惯法具有约束力。习惯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民间法。不管国家是否认可,习惯法在特定范围内总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习惯法的约束力一直维护着特定民族和地域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根据以上对习惯和习惯法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有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习惯和习惯法仍具有一般习惯和习惯法的特点和属性。对作为环境与资源法雏形———环境与资源习惯和环境与资源习惯法的深入理解,更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把握环境与资源法的形成、适用、实效,等等。因此,环境与资源习惯和环境与资源习惯法亦是环境与资源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它们不仅是环境与资源法的形式渊源,而且更加是其历史渊源。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各国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共同关注而产生的。其中,国际条约是各国共同解决环境问题时最被广泛运用的一类规范。如《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蒙特利尔议定书》等等。因此,我国参加的各类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仍然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重要渊源,但我国提出保留的条款不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作为环境与资源法渊源的国际惯例则是指能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有补充作用且能对国内环境与资源法补充适用的一些习惯或“软法”规范。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国际条约和国内环境与资源法规范有补充作用,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环境习惯法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
(第五节)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概述
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即通常意义上所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效力范围,具体指环境与资源法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和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是环境与资源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门,对环境与资源法的具体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我们将从主体维度———环境与资源法对哪些人发生法律效力、空间维度———环境与资源法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时间维度———环境与资源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等三个层面来理解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
二、环境与资源法在主体维度上的适用范围
从主体维度来理解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指环境与资源法对哪些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环境与资源法适用主体范围的确定,主要有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依照属人主义原则,只要主体的身份(一般指按照国籍来确定身份、有些国家和地区也依住所地来确定身份)符合环境与资源法的规定,那么不管该主体身在何处,都受到环境与资源法的约束;依照属地主义原则,在环境与资源法所确定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主体,不管其身份受到何法的约束,都要适用环境与资源法的规定;依照保护主义原则,环境与资源法对任何损害该主权国家利益的人都有约束力,而不问此人的身份和所处范围;折衷主义原则,又叫做混合主义原则,它是指以属地主义为基础,把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三者结合起来的原则。折衷主义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在确定环境与资源法的对人效力范围时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的做法也是如此。
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与资源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如下:
(一)对本国人的效力
首先,环境与资源法一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
其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原则上仍受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保护,同时也应履行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义务。这体现了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兼采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
(二)对外国人的效力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等,都受到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约束。
对于环境与资源法的主体范围,有学者从生态学角度出发,提出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这种思考引起了我们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反思。“动物的权利,长久以来未被提及。
人类中心的思想支配着舞台。”
三、环境与资源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维度看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通常人们关注的是环境与资源法的空间效力。环境与资源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