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程序公平并未抛弃实体公平,它以实体公平作为基础,并从程序公平的角度诠释实体公平,赋予实体公平更宽泛的意义,即通过程序上的优先保护,将实体权力的保护从实体领域扩展到程序领域,使实体公平更具生命力,并获得更充分的保障。第二,程序独立是实体公平的重要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受到重视,程序正义成为立法、司法的重要标准,优先原则以程序正义为出发点,在权利保护中将实体公平融入程序公平中,充分体现了程序独立价值,使程序公平在实体公平中得以充分反映。第三,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与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的目的上没有不同,只是在履行手段上有区别。前者是在没有外力的干预下债务人自愿完成的,而后者是在国家公权力干预下债务人非自愿完成的,但不论是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与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都是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债务人履行义务便利或保障上,自觉履行义务或强制履行义务都须经过一定的时间,都有时间的先后。在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时,其他债权人不能否认先前债权人受清偿效力,而在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执行参与分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却不能先受清偿。既然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与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目的上没有不同,那么强制执行的先后不会影响债权人实体公平的实现。
(二)民事执行原则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在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主张平等原则、优先原则的人从不同的价值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平等原则,执行优先原则会对债务人产生破产的不利影响。因优先原则鼓励债权人抢先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会使所有债权人都抢着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无周转应付债权人的时间,易促使债务人破产,同时养成国民好讼的风气。一旦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个别清偿行为归于无效和撤销,这就必然会增加债权人的撤销之诉;债权人好讼风气的养成,加重了债务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国家处理诉讼的负担。
而平等原则才能避免优先原则的上述缺点。按照优先原则,在平等原则和优先原则中,都易产生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的缺点。因为在有多数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债权人大多希望早日宣告债务人破产,以表阻止某一债权人进行的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独享清偿的利益。从另一方面来看,债务人确有破产原因存在时,适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务人而言,并非绝对不利的事情。我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平等原则或优先原则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债务人破产问题,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在于债务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而在执行中不论采取何种原则,对债务人破产都没有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采平等原则或优先原则与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在执行中采平等原则或优先原则都不会促使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好讼的问题,主张平等原则者认为优先原则有鼓励债权人好讼的倾向,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优先原则仅系对于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赋予优先受偿的地位而已。
从立法的理论基础来看,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与优先原则立法例有相似之处。我们不能因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保全制度,因而断定保全制度有鼓励债权人好讼的倾向;同理,我们也不能就此得出采纳优先原则易鼓励债权人好讼的结论。事实上,债权人好讼与否,不在于采纳平等原则或采纳优先原则,而取决于整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心理、文化传统。在执行中采纳优先原则不至于形成债权人好讼倾向,使债务人和国家蒙受不益。
(三)执行程序简化与执行效率提高
执行程序的简化与效率的提高,是执行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所在。不同的执行原则及不同的解决执行竞合的方法,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面所达到的效果是有差别的。在优先原则下,债权人依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其程序比较简明,债权人只要有执行根据,就能尽速实施查封拍卖程序,从而发挥强制执行迅速的功能。
但在平等原则下,各债权人都可以就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申请参与分配。
由于债务人财产被清偿以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作成分配表,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主张平等原则者认为,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一旦获得优先受偿权,其受偿就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不再急于续行执行程序,故优先原则不能保证执行的迅速进行。反之,在平等原则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必然积极推动执行程序终结后以获得清偿,所以强制执行具有迅速的机能。奉行平等原则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和中国等,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按此,凡债权人想参与分配时,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这样,在查封的财产经拍卖以后,执行法院将卖得价金交给债权人收受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债权人随时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可能。不仅参与分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始终变动不居,不仅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这就使参与分配债权人复杂化。在平等原则指导下设计的执行制度和执行程序,由于程序的复杂性,容易为债权人的行为所拖延,造成执行成本增加,效率降低。而在优先原则指导下设计的执行制度和执行程序,在效率方面比平等原则具有优势。一方面,债权人出于安全考虑和从执行事务中解脱出来的心理而要求迅速执行;另一方面,执行实施以职权进行,执行法院的能动作用排除了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程序的羁绊而迅速结案。因而,优先原则有利于促使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加速民事流转,实现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四、民事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
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受民事执行原则的支配,根据执行平等原则、执行优先原则和折衷原则,从执行竞合的不同形态和债权的不同种类入手,可以梳理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一)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
终局执行是债权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活动。根据实现债权种类的不同,终局执行分为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执行债权的种类不同,解决执行竞合的办法也不同。
1.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该种竞合执行债权性质相同,因而各执行程序目的相容,可以并存,为执行竞合的解决提供了方便。各国和地区法律都明确规定,发生此种竞合时,后申请的终局执行并入前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债权人可参与分配。但在适用时,各国和地区根据不同的执行原则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法。德国、美国、英国采取执行优先原则,对债务人同一财产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法国、日本采取执行平等原则,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不分申请执行的先后,按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折衷原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视为一个执行团体,有优先于在该期限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同一执行团体内各债权人不分先后,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
2.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该种执行竞合是基于不同性质债权所发生的竞合,各执行根据内容互不相容,各执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发生竞合时只能容纳其中一种执行程序,满足其中一种债权。对此如何处理,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者对此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依申请执行的先后执行,即先申请的先执行,后申请的后执行;第二,根据权利的性质决定执行的先后,即如果非金钱债权是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该非金钱债权应优先执行;第三,原则上依申请执行先后处理,但如果申请在后的债权人的请求是基于物权而生的非金钱债权,应优先于申请在先的金钱债权而执行。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够体现解决民事执行竞合的价值所在。
第一种观点没有考虑对物权的特别保护。第二种观点意识到了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的优越性,但并不全面,在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请求权均基于债权时,依此方法并不能得到解决。第三种观点原则上采执行优先方法,先申请执行者优先,但申请执行物权者比先申请执行债权者更优先,使执行公平观的功能得以充分体现,同时为执行竞合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法。
3.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竞合,如各执行根据的内容可以相容时,可以并存。内容不相容的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各执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发生竞合时只能进行其中一种执行程序,满足其中一种债权。对于解决非金钱债权之间竞合的办法,各国和地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问题的解决,学者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依申请执行的先后执行;第二,根据权利的不同性质决定执行的先后,基于物权的执行优先于债权的执行,对于均是基于物权的执行,如果它们之间互不排斥,可以合并执行,如果它们之间互相排斥,则按权利发生的先后确定执行的顺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因第一种观点只顾及时间优先,而没有考虑到权利的不同性质对解决执行竞合所产生的影响。而第二种观点,考虑到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性质,分别针对执行程序相容与不相容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
(二)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
1.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都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各执行程序目的相同,两种程序可以并存。因此,两者发生竞合时,无论是哪一种执行在先,都应合并执行程序,按照参与分配的办法解决,即先申请执行者优先,但假扣押执行债权人所应受偿的金额应予以提存。当其中一个执行程序被撤销时,不影响其余程序的效力,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其余程序继续有效。
2.假扣押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假处分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假处分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由于这三种执行竞合形态、两种执行程序的内容互相排斥,发生竞合时只能满足其中一种执行程序,仅能实现其中一个债权。对此种竞合应如何解决,各国和地区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学者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终局执行优越说。该学说认为,终局执行的效力优于保全执行的效力。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有保全执行时,他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进行终局执行。第二,保全执行优越说。该学说认为,保全执行的效力排斥终局执行,因此保全执行优于终局执行。第三,折衷说。该学说认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效力无高低之分,两者竞合时,应待保全执行债权人获得终局裁判后,由保全执行债权人和终局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
折衷说依其所持的理由及处理方法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执行所禁止的处分行为不包括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但法律既然制定保全制度,强制执行机关不能不尊重保全执行的效力而任意破坏。所以,已有保全执行之后,他债权人申请终局执行时,法院仅能就已保全执行的标的物为查封行为,不能进一步进行拍卖、变卖或交付等处分行为。如有此等处分行为,保全执行债权人可对法院或终局执行债权人提起执行方法异议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阻止终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