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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运输纠纷的解决(2)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假如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具体按以下方法处理:(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程序

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经过法定的步骤、程序,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一)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极为重要的两种行为。仲裁的申请是引起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和基础,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会引起仲裁程序的开始。但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非总是符合法定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事人的申请还不能被笼统地看做是仲裁程序的起点。仲裁程序的真正启动,更为主要的取决于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申请得到受理之后,仲裁程序就真正开始了。

1.仲裁的申请

申请仲裁是《仲裁法》赋予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要求进行仲裁审理的书面文件。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仲裁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要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根据《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做一些准备工作,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仲裁庭

仲裁庭是指当事人选定的,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依当事人授权或法律规定指定的,由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组织。

1.仲裁庭的组成

从世界范围的仲裁立法来看,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和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形式。因此,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可以分为两种。

1)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就是仲裁庭由1人组成,独任审理。独任仲裁员的产生,可由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也可以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庭具有仲裁迅速、节约仲裁成本等特点。但是,由于案件自始至终都是由1名仲裁员来审理和裁决,这就对独任仲裁员的个人素质、专业知识、业务水平等都有很高的要求,以保证案件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

2)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设1名首席仲裁员。其产生办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公正是仲裁工作的出发点与终结点。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回避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仲裁公正而设定的制度之一。

1)仲裁员回避的情形

申请仲裁员回避是仲裁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如果仲裁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时,应当回避,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申请回避的程序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时,有权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是该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1)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2)回避决定的作出:无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还是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都要由特定的机构或特定的人员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回避的决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仲裁员的重新选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开庭与裁决

仲裁的开庭与裁决是仲裁程序中最为关键的阶段,我国的《仲裁法》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1.开庭

开庭即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一般需要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以下情况处理:(1)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2.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调解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仲裁庭先行调解。由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的仲裁权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因此,为了尽快解决争议案件,仲裁庭有权根据解决争议案件的需要决定先行调解。仲裁庭在先行调解前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强行调解。

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对于当事人来说,如何处理争议案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申请仲裁庭对该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不得未经调解直接裁决。不管是哪种方式调解,都应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进行。

如果调解不成,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3.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经过审理后作出的终局性判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而这种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六、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将已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制度。我国《仲裁法》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应当是仲裁当事人,仲裁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表明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视为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书规定的义务。

(4)仲裁申请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为了防止仲裁当事人滥用撤销权来获得不当的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仲裁法》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1)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2)撤销裁决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如果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当仲裁裁决事项的一部分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时,要看超裁部分与非超裁部分是否可分,如果可分,则部分撤销;如果不可分,则全部撤销。

仲裁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后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将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付诸实现的行为和程序。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构成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

1.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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