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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多式联运法律法规(3)

(3)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主要包括与各区段选择的实际承运人签订分运合同,将计划下达给有关人员或机构,监督其按计划进行工作,及时了解执行情况,并组织有关信息传递工作。

(4)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及计划的调整:根据计划及执行反馈信息,检查、督促各区段、各转接点的工作,如出现问题则对计划进行必要调整,并把有关信息及时传给有关人员与机构,以便执行新的指令。

(5)组织货物交付、事故处理及集装箱回运工作。

3.多式联运单据

在多式联运中,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运输单证为多式联运单据。它是货物多式联运的证明,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凭证。货物多式联运单据是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后,经托运人要求,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发。当前国际货运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之一是海运,尤其是第一程运输是海运时,国际货运多式联运单据多表现为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单据记载的主要内容有: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营业处所;(2)托运人和收货人;(3)货物的品名、件数、质量或数量、外表状态和主标志;(4)单证的签发日期、地点和签发人的签字;(5)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日期与地点;(6)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期限和地点;(7)运费及其支付;(8)预期运输经由路线、运输方式及换装地点;(9)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等。

(第二节)多式联运常用法律法规

多式联运由于线路长、环节多、风险大、涉及范围广,对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影响巨大,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对多式联运有约束的有国际公约、法规,也有国内法规,常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以下几种。

一、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

《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UniformRulesforaCombinedTransportationDocument,1973)是最早的关于联运单证的国际民间协议。由国际商会于1973年制定,1975年进行了修改。作为民间规则,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其主要内容如几个方面。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对于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

如果发货人事先征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同意,已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则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所申报的货物价值。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运输期间。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延迟的责任: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的限额为该运输区段的运费。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4)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与诉讼时效: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7日内通加,否则便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多式联运单据所述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运输延迟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或自收货人有权认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计算。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1980)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它于1980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一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7)有管辖权法院包括: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合同订立地;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仲裁申诉方有权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做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RulesforMultimodalTransportDocuments,1991)是1991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是一项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规则共13条。主要内容有:

(1)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2)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3)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4)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为或不为承担一切责任;(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7)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为或不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8)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9)货物损坏明显,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六日内索赔;(10)诉讼时效为9个月;瑏瑡本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瑏瑢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是调整国际海上运输法律关系,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法规。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六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

(1)宗旨: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二)开业审批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2)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3)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4)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损害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2)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3)办理船舶、集装箱及货物的报关手续;(4)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5)代收运费,代办结算;(6)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2)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3)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4)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而制定的行政规章。2002年12月25日由原交通部第14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2)名词释义(略)。

(3)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及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资料及申办程序。

(4)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5)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略)。

(6)调查与处理(略)。

(7)法律责任(略)。

六、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原交通部和原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5月联合发布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规则共八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1)第1章“总则”共4条,规定了本规则的宗旨、主管部门、适用范围和名词定义;(2)第2章“多式联运管理”共9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和许可证制度;(3)第3章“多式联运单据”共3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和形式;(4)第4章“托运人责任”共4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5)第5章“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共12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效力、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划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坏或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等;(6)第6章“书面通知、时效”共2条;(7)第7章是“罚则”共3条;(8)第8章“附则”共6条,对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当扩展,并规定了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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