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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多式联运法律法规(1)

本章知识要点

识记:多式联运,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分担制,网状责任制,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统一责任制,经修正的统一责任制。

领会:多式联运组织程序与运作的方法,多式联运责任划分的依据,多式联运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法律地位,多式联运主要业务程序。

应用:能够处理多式联运常规的基本业务。

(第一节)多式联运概述

一、国际多式联运的由来

多式联运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由于当时船队规模的迅速发展,国际班轮航线相继开辟,为海运与陆运的连接提供了方便。例如远东的货主将货物装上班轮,运往美国西海岸港口再装上铁路直达列车,直接到达美国中部或东部交货。这种联运的方式利用了海运班轮运输和铁路直达运输的优点,与过巴拿马运河单一海运方式相比,缩短了运输距离,也节省了运输时间和成本。然而这种海陆联运还不是真正的多式联运,而只是一种分段联运,在全程联运中没有一个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是海运与陆运的分段协作,承运人各自签发自己的运输单据,并对自己的运输区段负责。

“二战”后西方各国尤其是美国经济迅速恢复,很快进入了一个快速的经济增长期,产业界的机械化和大规模化生产的革新很快涉及运输业,出现了油品运输、散货运输的大型化、专业化趋势。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中叶被誉为第三次运输革命的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率、高质量、高效益的优越性越来越被世界各国认同和看好,在短短的10年间从集装箱运输的发源地美国走向全世界,掀起了一个国际化的集装箱运输热潮。从历史看,尽管在集装箱运输之前也有极为少数的多式联运,即由一个总的经营人签发全程联运提单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但由于件杂货运输装卸运输效率低下,货损、货差及被偷盗率大,加上多式联运距离远、时间长、不确定因素多,经营多式联运的风险极大。因此,在集装箱运输产业出现以前,多式联运很难也很少开展。

集装箱运输的产生和在全世界迅速发展,为现代多式联运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率先开展了多式联运,受到货主的欢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随后,发达国家在集装箱运输技术臻于完善的情况下,针对货主市场的需要,纷纷开展了以集装箱运输为基础的多式联运。目前,发达国家在集装箱运输中,多式联运已占有较大比例,例如占美国进出口量大多数的西海岸,多式联运的比例已达50%以上。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开展集装箱运输的同时也认识到多式联运的优越性和发展趋势,纷纷进行多式联运的尝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第一部多式联运的法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为我国的多式联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二、多式联运的概念和特点

(一)多式联运的概念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多式联运的概念,通过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可以获得多式联运的定义。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可见,多式联运是指由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进行的运输。《合同法》并不要求有一种必须是海运方式,而《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其中必须有一种是海运方式。

多式联运在国际上也没有通用的定义,根据欧洲交通部长会议上的定义,多式联运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多式联运指使用连续的运输方式进行且在运输方式转换时不对货物本身进行单独处理的货物移动(使用统一的装载单位或工具)。广义的多式联运指使用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的货物移动。联合国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把多式联运定义为: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结合以上,我们认为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一种运输方式。

(二)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

多式联运是综合性的运输组织工作,也是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组织与合理运用。在多式联运工作中,不仅要考虑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合理地选择各区段的运输方式,而且还要考虑各种运输方式组成的运输线路的整体功能和优势的充分发挥。只有综合利用各种运输方式的技术和经济特性,扬长避短,相互补充,才能提供优质、方便、高效、快捷的运输服务,实现以最小的社会劳动消耗、最好的服务质量、最合理的运输组织,来满足社会对运输的需要。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如下。

1.必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

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其收取全程运费,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工具,负责组织完成货物全程运输的合同。在分段联运中,托运人必须与不同运输区段承运人分别订立不同合同,而在多式联运中,无论实际运输有几个区段,也无论有几种不同运输方式,均只需订立一份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托运人只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业务和法律上的关系,至于各区段实际承运人,托运人不与他们发生任何业务和法律上的关系。

2.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

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对从接货地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货物在全程运输中的任何实际运输区段发生的灭失损害及延误交付,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本人身份直接负责赔偿,尽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向事故实际区段承运人追偿,但这丝毫不能改变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3.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组成的连贯运输

多式联运是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如海—铁、海—公、海—空联运等。

因此判断一个联运是否为多式联运,不同运输方式的组成是一个重要因素。例如,目前许多船公司开展的海—海联运,由契约承运人签发全程联运提单,对全段运输负责,通过一程船、二程船的接力形式,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至最终目的地,但这种联运只是使用一种运输方式的海海联运,不是多式联运的范畴。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多式联运所承运的货物必须是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是一种国际间货物运输,这有别于同一国境内采用不同运输方式组成的联合运输。

5.必须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的总负责人,在接管货物后必须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从发货地直至收货地,一单到底,发货人凭多式联运单据向银行结汇,收货人凭多式联运单据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提领货物。因此,多式联运单据一经签发,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托运人的货物并对货物的全程运输开始负有责任。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同时也证明了多式联运合同,即托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在多式联运合同下进行货物的交接和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此外,多式联运单据一经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保证将货物运至另一国指定交付地,并将货物交付指明的收货人或多式联运单据的持有人。

6.必须是单一的运费率

海运、铁路、公路及航空各种单一运输方式的成本不同,因而其运费率也不同,在多式联运中,尽管组成多式联运的各运输区段运费率不同,但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的多式联运全程中的运费率是单一的,即以一种运费率结算从接货地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费用,从而大大简化和方便了货物运费计算。

(三)多式联运的优越性

多式联运是货物运输的一种较高组织形式,它集中各种运输方式的优点组成连贯运输,达到简化货运环节、加速货运周转、减少货损货差、降低运输成本、实现合理运输的目的,较传统单一运输方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责任统一,手续简便

在多式联运方式下,不论全程运输距离多么遥远,也不论需要使用多少种不同的运输工具,更不论途中要经过多少次转换,一切运输事宜统一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货主只需要办理一次托运、订立一份运输合同、办理一次保险。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负责,货方只需要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打交道就可以了。多式联运与单一运输方式的分段托运相比,不仅手续简便,而且责任更加明确。

2.减少中间环节,缩短货运时间,降低货损、货差,提高货运质量

多式联运通常以集装箱为运输单元,实现“门到门”运输。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装箱验关铅封后直接运至收货人仓库交货,中途无需拆箱倒载,减少很多中间环节。即使经多次换装,也都是使用机械装卸,丝毫不触及箱内货物,货损、货差和偷窃、丢失事故就大为减少,从而较好地保证货物安全和货运质量。此外,由于是连贯运输,各个运输环节和各种运输工具之间配合密切,衔接紧凑。货物所到之处中转迅速及时,减少在途中停留时间,能较好地保证货物安全、迅速、准确、及时运抵目的地。

3.降低运输成本,节省运输费用

多式联运是实现“门到门”运输的有效方法。对货主来说,货物装箱或装上第一程运输工具后就可取得联运单据进行结汇,结汇时间提早,有利于加速货物资金周转,减少利息支出。?用集装箱运输,还可以节省货物包装费用和保险费用。此外,多式联运全程使用的是一份联运单据和单一运费,这就大大简化了制单和结算手续,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尤其是便于货方事先核算运输成本,选择合理运输路线,为开展贸易提供了有利条件。

4.扩大运输经营人业务范围,提高运输组织水平,实现合理运输在开展多式联运以前,各种方式的运输经营人都是自成体系,各自为政,只能经营自己运输工具能够涉及的运输业务,因而其经营业务的范围和货运量受到很大限制。一旦发展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作为多式联运的参与者,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可大大扩展,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其他与运输有关的行业及机构(如仓储、代理、保险等)都可通过参加多式联运扩大业务。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

1980年联合国多式运输公约和1992年生效的贸发会议和国际商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采用MTO(MultimodalTransportOperation)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1980年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1992年《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运输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可见,《海商法》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与上述公约和规则基本一致。通常根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参加海上运输,把多式联运经营人分为以下两种。

(1)以船舶运输经营为主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称有船多式联运经营人。他们通常承担海运区段的运输,而通过与有关承运人订立分合同来安排公路、铁路、航空等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

(2)无船多式联运经营人。他们可以是除海上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运输经营人,也可以是没有任何运输工具的货运代理人、报关经纪人或装卸公司。

无论是有船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无船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法律地位并无差异。

(二)区段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没有对区段承运人做明确定义,从它们的有关规定来看,区段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合同,履行多式联运某一区段运输的人,他仅参与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与托运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三)履行辅助人

多式联运规则和公约均提及:代理人、受雇人、经营人和为履行多式运输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人都属于履行辅助人。

履行辅助人具体指下列辅助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运输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的订约人(包括区段承运人、港站经营人、货运代理人等)。

四、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多式联运是一种由单一运输组合而成的独立的运输方式,它比单一运输更加复杂。在多式联运中,至少产生如下几种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方(包括发货人、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海上运输承运人、公路运输承运人、铁路运输承运人或航空运输承运人等区段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他履行辅助人如装卸公司等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在众多复杂的关系中认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以下法律特点。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多式联运合同的主体

多式联运经营人一般不包揽全部运输,而是仅履行其中一部分运输,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甚至不参与实际运输,仅负责组织运输。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一方面要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全程运输,收取全程运费;另一方面要与各区段承运人订立各区段运输合同,组织运输,向各区段承运人支付运费。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与托运人或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只有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唯有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是多式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多式联运合同中与托运人相对的合同主体。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完成多式联运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虽然《海商法》和《合同法》对多式联运的定义不同,但两者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职能的规定是一致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有负责完成多式联运合同或组织完成多式联运合同的职能。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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