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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6)

2.2001年4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没有任何人证实黄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何人击伤。而在时隔一年多以后所进行的黄某某诉杨某某赔偿一案中,又出现了所谓三个证人证明杨某某击伤了黄某某,这与派出所最初所进行的调查明显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在自治区有关领导批示后,县公安局开始对本案进行调查。所调查的证人均是在案发初期派出所调查时未涉及的“证人”,且证人一开始都不太清楚事情过程。但在笔录的后大半部分均能把事情过程陈述得一清二楚,一些证人证言还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如张某的两份证言,前后出入就非常大,并且这些证人在没有一人与被告人认识的情况下,作证的矛头均对准被告人。这不能不令人怀疑在时过境迁之后“证人”串供的可能性,就黄某的数份陈述来看,没有一份能证明被告人砖击被害人,而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对此自始至终不予认可。故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加上案发初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起码在证据链条上属于脱节,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原因并不能确定。

1.关于溃疡性结肠炎的致病原因。根据现代医学研究,溃疡性结肠炎的致病原因至今不明。这一观点在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黄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均得到认可。因此,黄某某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的原因不明这是不争的事实。

2.关于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发病诱因相对于发病原因或根本原因来讲,应当属于从属或次要因素。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多达五种,对某一个体患有该病是否由发病诱因引起,应当考虑是理论成因,还是实际成因。还要考虑是单一原因还是混合原因,以及要考虑是确定因素还是不确定因素。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第三条明确指出:“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至今尚不完全明了,多数学者认为溃疡性结肠炎可能与自身免疫和变态反应有关,其中饮食、遗传、感染、精神等因素可能是诱发溃疡性结肠炎的一种不确定因素”。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也指出:“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是一种4号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疾病。据文献,本病发病可能与免疫、遗传、精神因素、外源性刺激等多种因素有关。”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所患溃疡性结肠炎,并不排除与饮食、感染、外源性刺激有关。原因有可能为其因饮食不洁及受凉引起腹泻导致“细菌性痢疾”住院治疗,以致后来引发溃疡性结肠炎。另外,对其自身免疫能力、变态反应及遗传因素,相关医院及法医鉴定均没有进行排查,因此,也不排除上述因素致病的可能性。一言以蔽之,导致被害人患有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存在多种因素,且均属不确定因素。外力打击致精神反应属不确定诱因之一。因而,司法部鉴定中心意见书“2001年4月2日黄某某头部等处遭受他人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的认定应当属于不确定的可能性因素,属于理论成因,而非确定的必然性因素,不属于实际成因。起诉书对溃疡性结肠炎的复杂发病机制进行简单化理解,将理论上的不确定可能性发病诱因,简单地认定为实际上的确定的必然性发病诱因。这种认定完全违反了“客观性、排他性”认定原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依据法医鉴定,黄某某患重型溃疡性结肠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即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患有溃疡性结肠炎。不确定的发病诱因可能致其患病,但不一定能导致必然死亡。所以该县公安局《黄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患溃疡性结肠炎与其在2001年4月2日所受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复进一步明确:“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即遭人打击致伤)

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主病因未查明之前,不确定的发病诱因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影响。从法律规定上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中并未考虑黄某某的死亡构成,且置上述法医意见于不顾,只是进行简单的所谓“逻辑推理”,即诱因致病。因病致死,故诱因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逻辑推理”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有百害而无一利,不能不说是办案上的草率和主观臆断。就该案具体情况来讲,黄某某头部后枕部受轻微伤,颅骨、颅脑均正常,排除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其受伤住院后,腹部检查正常,排除了外力直接作用于肠道部致其死亡的可能性。黄某某所患疾病并非不治之症,亦非遭打击就有可能发生的不可逆转的死亡之病。黄某某住院后,医院先后进行多次诊断,如“急性肠炎”“细菌性痢疾”“继发性腹膜炎症”“溃疡性结肠炎”,以及并发的痔疮。由于多次诊断结果不同,治疗措施及重点也有不同,排除不了院方治疗不当,加重病情致其死亡的可能。黄某某住院后,其家属拒绝院方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如在县医院拒绝进行腰椎穿刺术,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拒绝进行骨穿及腹部CT检查,且在黄某某病情未控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出院,并签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黄某”(见两医院的住院病历),黄某某亲属的做法,有可能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导致黄某某不可逆转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以上,法医鉴定所认定的发病诱因系多种不确定因素中的一种不确定因素,黄某某的死亡非不确定的发病诱因所引起,而系多种死因构成所致。起诉书认为发病诱因与死亡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至少缺乏法医鉴定依据,明显属于错误认定。

综上所述,由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矛盾重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殴打黄某某明显证据不足。起诉书在没有分清病情、病因、诱因及死亡原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定诱因即为死因,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在证据认定上缺乏客观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律师办案札记】

我在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后,确实觉得本案疑点很多,但是想推翻十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绝非易事。凭借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冷静思考后我很快理清了本案的线索,一方面查阅医学书籍分析该案受害人病情、病因、诱因及死亡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搜集被害人被击打住院时的相关病例记载,两方面结合起来认真研习,终于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看到被告人因重获自由而流下感激的泪水,我又一次为自己的职业而感到自豪!

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在证据的搜集方面存在一些困难,而且案件又涉及很多医学方面的知识,作为辩护律师不得不查阅大量医学方面的书籍。办理这个案例也要求我们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同时,开拓知识面,尽可能多地学习其他领域的知识,这样在遇到专业性强的案子时我们才能做到游刃有余,出色地办理好每一起案件。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理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本案案情可以概括为:被害人自身危险条件+加害行为=危害结果。

辩护人在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地提出了“被害人自身危险条件”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为本案的成功辩护奠定了基础。同时印证了“一个律师五车书”对律师界的普适性,因为,如果没有对医学知识的了解,就难以判断出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而错失胜机。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员工伤害他人致死老板被控主谋

——方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无罪辩护

白玉冰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海南某市物资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因拖欠上海某某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隧道公司)工程款,被诉至法院。

2001年6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某某物资公司支付某某隧道公司工程款612万余元。11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方某等将根据协议书应支付给某某物资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支付到该院账户。3天后,该案终结执行。2001年12月17日,某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重新下发文件,确认了被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方某、方某某、陈某某,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某某物资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执行某某物资公司财产未果,将某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方某等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了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0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某某物资公司与方某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驳回了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方某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而事后,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撤销方某等人的土地证,某某物资公司也没有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方某等人。

由于自己持有土地证,方某某以及某市绿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一直主张行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为利用该土地进行了一些前期的测量、勘察等工作。另一方面,某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弟弟王某甲认为该宗土地是其兄弟的,在争议的养殖塘中建造了小屋,进行水产养殖。为此,绿叶公司与王某甲之间经常发生矛盾。

方某某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做王某甲的工作,希望王某甲自动将养殖塘里的小屋拆除,但王某甲不仅没有同意,反而将有争议的土地总包给王某甲的债权人程某。

2005年4月10日,程某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续包给原各养殖户,方某某得到这个消息后于次日返回公司。4月15日,绿业公司进场作业时,遭到王某甲夫妻的阻拦,双方吵了起来。王妻捡起地上的一把钉耙乱舞,绿业公司的员工潘某、方某拿出刀具,双方厮打起来。打架中,王某甲被刺伤,致其左肾动脉断裂、腹主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

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5日以方某某、王某乙、潘某、方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方某某的家属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中方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案件争议焦点】

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引发员工之间的斗殴,公司老板是否就是参与人和主谋?

【律师辩护观点】

庭审中,就方某某是否指使斗殴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争论。

公诉人认为,方某某一直关心事态的发展,在案件中起主导作用,没有他表态,绿业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叫人打架。辩护人的观点是:本案纠纷因绿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矛盾引起,方某某是绿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不能因此就得出方某某指使员工打架的结论。

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发现同案犯和证人提到过的所谓“方某某参与商量打架”一事在时间上共有四次,而几次“商量”都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方某某实施了组织行为的证人潘某的几份笔录本身自相矛盾,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认为其参与商议打架,所谓“商议”主要有三次,但有关证据要么是孤证,要么有诸多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关于4月11日和4月14日两次商量打架的情节,分别只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中提到,系孤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及4月11日、4月14日商量打架的情节,公诉机关对此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说明4月11日和4月14日两次商量打架的事实难以认定。4月12日所谓商议打架一事,虽在潘某、方某、王某乙的笔录中有所反映,但得不到这几份笔录中提及的多位“参加人员”

的印证,也没有方某某的口供证实。方某、王某乙虽然在此前的个别笔录中提到过方某某参与了商议打架的过程,但是两人的笔录中也多次讲过,方某某并没有参与商量打架。而且,两人当庭对方某某参加商议打架的事实予以否认,且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辩护人认为,该两被告人有关方某某参与商议打架的口供不应采信。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根据两人之前的笔录,也无法得出方某某指使员工伤害他人的结论。

二、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对于方某某是否参与商议打架的事实,只有同案犯的个别口供,而有关笔录之间没有相互印证的关系。方某某是否存在伤害王某甲等人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即使方某某没有明确说对方来吵架怎么处理,但商量准备工具、以防万一本身就存在对打的因素在里面,足以说明方某某有主观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对此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方某某参与了商议打架的过程。

三、关于方某某参与商议如何同王某乙打架一事,只有潘某、方某、王某乙的笔录提到过此事,但王某乙、方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时以及当庭审理时均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且给出了合理解释,而潘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矛盾,不仅与其他人的笔录无法印证,自己的笔录也有诸多矛盾之处。因此,难以认定方某某参与了协商打架的过程,更不能得出方某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四、潘某等人的笔录都讲到,4月15日打架前,方某某让王某乙、胡某某请黄某某来调停,这说明方某某是想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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