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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交通损害赔偿——用法律之盾保护自己与家人(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在法定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当事人可以找公安部门处理或者以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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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260.骑自行车把人撞死,构成交通事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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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于某放学时与同学一起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几个同学骑车说笑追逐,车速过快。在人行横道上来不及刹车,于某撞倒了正在穿越人行横道的孕妇,造成孕妇死亡。自行车撞人致死构成交通事故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法明确将自行车列为构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范畴,而且还规定了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因此,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人重伤、死亡的,都构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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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61.疲劳驾驶肇事,司机该如何处理?

社会热点

白同甫(化名)刚从邻省回来,开了一夜的车,感到很疲惫,准备到家后好好睡一觉,休息一下。可是当他行驶到某路口时,恰好一位老人正过马路。由于精神不集中,来不及刹车,白同甫一下撞到了老人身上,老人当即被撞倒,且不省人事。见老人被撞晕,又见周围无人注意,怕承担责任的白同甫并没有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而是开车逃逸。最后由于抢救不及时,导致受害人死亡。疲劳驾驶肇事,司机该如何处理呢?

指点迷津

交通事故的发生,更多的时候都是由于交通参与者的疏忽大意,比如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等,都认为不会出事。而实际上,这些行为很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定要做到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驾驶人一旦逃逸,就意味着现场遭到破坏,证据灭失。肇事者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抢救伤者,反而再次行凶,或将伤者转移、藏匿,那么事故的性质立即就会发生转变,肇事者将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本案中,白同甫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而且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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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发生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62.酒后驾驶肇事,司机该如何处理?

社会热点

2009年正月的某一天,阎立(化名)和哥们儿张洪(化名)在饭店一起喝酒,两个人都有点喝多了。从饭点出来,由阎立驾车,准备送张洪。当车行驶到一处左拐弯的路段时,阎立因酒精作用,没有把握准方向,结果车偏离了主路,拐向了人行道,正好将在人行道上的一个行人撞倒在地。阎立和张洪马上下车查看,见受害人已经不省人事,遂将其抱上车。张洪见阎立非常紧张,便主动与阎立调换驾驶。找了一个比较偏僻的路边停下,将受害人遗弃在路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警方将两人抓获。这起事故该怎么处理?

指点迷津

本案中,当事人阎立、张洪喝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本应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及时抢救,但见受害人伤势严重,即将其扔至郊外偏僻处后逃离现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当时阎立、张洪等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对其进行抢救,那么他们虽然违反了“酒后严禁驾车”的交通规定,但也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可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不仅没有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反而还将其弃之郊外,致其死亡。如果说阎立酒后驾车撞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那么他抛弃被害人的行为就已经由交通肇事转化为间接地故意杀人了,因此肯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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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两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63.交警能否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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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张小兵(化名)驾驶一辆货车与一辆家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家用轿车的驾驶员受伤。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经过勘验,扣留了张小兵的货车,并将货车里的货物一起扣留。请问:交警能否有权扣留张小兵的货物?

指点迷津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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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264.交警将已扣留事故车辆放行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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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岩俊(化名)骑摩托车与一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岩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扣留了这辆客车,并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客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可几天后,交警又把客车放了。何岩俊认为这样会影响他向对方索赔。请问:交警这样做是否合法?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警察应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在本案中,交警为了收集证据,可以扣留该客车,但不能长期扣留不还,应争取在勘验、检查完毕后及时发还。而不能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处理,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强制将车扣留。所以,交警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当事人担心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可向法院以诉前或诉讼保全方式申请对该客车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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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265.司机与乘客互殴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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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晓(化名)是某市的公交车司机。某日,刘志远(化名)上车乘坐,但始终站在车门口,张全晓劝他半天,对他说这样会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可是刘志远依然无动于衷,于是两人发生了口角,刘志远首先挥拳相向,后来两人甚至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冲出了道路,撞到了路边一位骑自行车路过的人,并致其重伤,那么这起事故的责任在谁?

指点迷津

不论是公共汽车、出租车,还是我们开的私家车,在行驶过程中都关系着众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在驾驶时,司机一定要时刻警惕。在本案中,肇事的主体并非司机。乘客刘志远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他在动手打司机前,就应该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仍然殴打司机张全晓,致使司机张全晓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刘志远殴打正在驾车的司机,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因此刘志远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肯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张全晓作为一名公共汽车司机,在汽车行进过程中,擅自离开汽车驾驶座,就应该知道这样做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是在间接故意的犯意支配下,主动放弃对行进中的汽车的控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结果导致车毁人伤。他的行为,可以说是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行为人是故意的,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他们终究也难逃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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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66.破坏交通事故现场案,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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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英杰与黄天佑(均系化名)两人同去某市购买化肥,由丁英杰开着自己的四轮车带着板车,黄天佑带路。在返回路上,与一辆装有沙石的大卡车相撞,丁英杰躲闪不及,被当场撞死,而黄天佑也被撞伤。案发后,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因此未能侦破此案。该局伤情鉴定中心诊断证明,黄天佑被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丁英杰的儿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是因受被告黄天佑的邀请,才去市里买化肥的。在返回途中,其父因车祸死亡,但因被告黄天佑破坏现场,肇事车辆逃逸,致使事故无法侦破,自己的父亲是为被告黄天佑服务时死亡的,因此要求黄天佑赔偿损失。那么我国法律对于破环交通事故现场的人是怎么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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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英杰与黄天佑一起去市里购买物品,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丁英杰死亡,黄天佑并没有过错。而且黄天佑当时也受伤,并没有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但因丁英杰是为了他与黄天佑将货物运到家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丁英杰在此情况下遭遇意外死亡,黄天佑应适当给予丁英杰的儿子经济补偿。丁英杰之子是主张黄天佑承坦事故责任的,理由是其挪动现场是出于故意,是破坏了事故现场,才使交通事故无法侦破,自己的索赔无法实现。实际他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可以看出,当时黄天佑也被撞伤,他是不可能在醒来后去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其挪动现场的目的,应该是为了救助自己和他人。所以,黄天佑并没有故意破坏现场的过错,所以他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在本案中,尽管黄天佑没有过错,但丁英杰是为了与黄天佑共同去购买物品才出现事故的,因此,黄天佑也需要适当给予丁家一定的经济补偿。当然,如果能找到肇事逃逸者,丁、黄二人是都有权利向肇事者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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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另一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67.雇员承担了刑事责任,雇主还能行使追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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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承望(化名)受雇于某运输公司。某日于承望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由于承望负全部责任,而且被法院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判了6个月有期徒刑。于承望知道自己的老板在此次事件中也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刑满后,运输公司的老板向法院起诉向于承望追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请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雇主是否还应向雇员追偿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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