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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证据搜集的理论及逻辑方法(2)

事实这一术语只用于表示人类知识的一定形式,只有可靠的知识才能作为事实。事实不是独立于人的经验或认识之外的存在。“事实是对呈现于人之前事物现象某种实际情况(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物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或陈述。”因此,事实是人对事物或现象的一种认知形态,如果人不与某物或某现象接触,对象不纳入人的视野,也就无所谓人的断定或陈述,事实就不能形成。当然,命题或陈述的内容不能离开客观对象的属性或关系,但事实一经形成断定,就被人所认识,就已不是客观对象本身。

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主体对客体能动的反映,人对事物的认识必然以客观对象的属性和关系为原型,但主体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直观的摹本,而是主体在实践过程中对客观事物的属性和关系的主动揭示和探求,

主体按照自身的需要对对象或者对象的特定方面主动选择,是对对象观念的重建。主体认识对象还会信赖于一定方法、手段、作用和影响对象,客体被主体所反映就表现为主体积极地认知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对客体的一种主体干预,客体是受动的。在主体认识对象的过程中,主体在对事物属性和关系认识的基础上,可以对事物发展方向做出预测分析,提出反映一类事物共同的本质和一般规律。

(二)侦查事实和法律事实

侦查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的真实性是通过警察在现场观察(勘验现场、调查访问、实验室检验)后,经过警察分析,用命题形式表达的。由于这些命题描述的对象源自案件发生的现场,案件的事实是客观的。也正因为如此,反映案件事实的命题才能作为破案的依据和法庭证据。侦查提供的案件事实经过法庭认定后成为案件的法律事实,遂成为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成为认定(或否定)犯罪的证据。我们说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实质是指侦查事实源自案件现场。因此,侦查阶段如何再现现场客观真实的原貌,用准确的命题重构案件的本来面目就成为我们侦查逻辑和侦查方法研究的重要问题。

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侦查阶段永远追求的恒定目标。侦查是为起诉犯罪和法院裁判提供证据的司法活动,侦查中查证的事实作为起诉犯罪的证据当做法律的基本事实,如果侦查中的证据虚假,起诉和审判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就是虚假的。所以,侦查事实虚假是造成错案的根本原因,没有侦查事实的客观性就谈不上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这决定了侦查阶段警察思维活动的根本价值所在一警察充分发挥主体能动性的目的就是为了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用命题反映的案件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还必须通过法律手段的认定。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认识(心证)均属基本的法律手段。与案件客观事实有关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的命题,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其进行甄别和认定。由于这种认定是在案件发生后法官的主观认定,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案件事实复原,局限性是难免的。所以,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科学合理性就是要最大限度地确保通过其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科学手段,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也是人类优秀的科学文化。如直接言辞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专家证人规则等,都是为发现客观事实而设定的规则。正因为如此,

侦查事实是警察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的主体认知,法律事实是在侦查事实基础上,更加理性地认识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以外的价值或政策,侦查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法律事实真实性主要指侦查事实的真实性。法庭审判只是质证或排除侦查中不符合法律程序或规范的证据,或者证据链条中可能虚假的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正常的法律程序规范下,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本来真相,然后运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从任何认识都是主观化的客观事实这一点来讲,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和审判中的法律事实都不是案件本来的原貌。法律事实的特点在于用审判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来最大限度地求得法律事实的真实可靠,法官的眼光是审视侦查事实,法官的知识、经验、价值评价标准及法官的知识背景渗透于法律事实整个心证过程,因此法律事实是附加了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这种说法是正确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客观性是其作为公正定罪的依据,主观性除了法官心证是主观的因素外,它还体现了国家意志的主观色彩,国家的意志规范法官评价与心证。因此,其具有制度的规范作用,从而保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最大限度的一致性。

侦查事实的另一个目的是为破案提供依据,在案件真实的命题描述基础上才能准确重构案发的全过程,为案件侦查指出正确的侦查方向。如果在现场观察中出现虚假事实,不仅不可能破案,而且可能造成错案。

三、侦查中的非理性因素

(一)认识是一个理性和非理性因素交织的过程

影响认识过程的因素是很多的,逻辑、历史、心理因素都渗透其间。认识过程中理性和非理性因素交织在一起而发生作用。因此,研究认识论、

逻辑、历史和心理三种方法应该互为补充。在认识过程中强调理性思维和逻辑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忽视非理性、非逻辑思维;不能只强调社会性而忽视个体性,不能将认识过程简单化、线性化。认识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过程。

认识过程交织着理性和非理性的种种因素。认识的发生和发展以及认识的成果的取得,不仅存在理性的逻辑,也存在着直觉、灵感等非逻辑思维。侦查也并非单纯的逻辑方法而是逻辑方法和非逻辑方法的统一。在侦查过程中,情感、意志等非理性因素也在起作用。否则我们不能回答这样的问题:面对相同的现场,甚至鉴定相同的待证物,警察为何会得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结论。可能的解释是,在认识过程中,警察的立场、态度和方法起了作用,或者价值评价标准、道德判断等非理性、非逻辑因素影响了认识的结论。因此,对认识本质理解不能采取纯粹客观主义的立场,而应该从主客体统一的角度理解,认识就是一个充满着主体能动性思维的创造过程。这种能动性不仅仅表现为主体具有思维能动性,而更为重要的是主体生活在社会中,主体非理性的情感意志、主体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选择等渗透于整个认识过程。我们要强调的是,主体非理性因素更多地体现在司法这样的社会领域,侦查就是为公正司法提供证据的最重要阶段,毫无疑问,在侦查观察这一阶段,警察认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也会渗透到整个观察过程中。但警察认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与检查官、法官、律师的非理性因素是有区别的,侦查中的警察,特别是鉴侦人员是探求案件真相的科学工作者,他们在观察中应尽量排除非理性因素,特别是意志、情感和道德判断等因素。只有这样,警察才能排除不相干因素的影响,真实地反映现场客观情况,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下面这一个案例提醒我们,警察和法庭科学家非理性因素可能会导致非常可怕的后果。

1991年12月29日凌晨,美国亚利桑那州繁华娱乐中心发生一起凶杀案。主管金·安科纳小姐被人杀害。现场证据表明,安科纳小姐没有遭到性的侵害,她紧身背心被咬破,胸口留下明显的咬痕。安科纳小姐独身,36岁。警察很快地把注意力集中到一个与安科纳小姐关系密切,一个叫雷.克朗的35岁男人身上。雷·克朗承认他与安科纳认识,承认与安科纳是一般朋友,但否认与安科纳有亲密关系,这与酒吧女友们说法有明显的出入,自然加大了警方对雷.克朗的怀疑。同时,克朗指出案发当天未与金·安科纳见面,他的室友瑞特·詹森也证明那天晚上雷·克朗确实一直呆在家里,但克朗有没有在他入睡后又出门,他无法证实。警方发现克朗的左前牙有点向外突出,和在安科纳前胸发现的咬牙齿痕比较一致。

法医检查了一系列与安科纳认识的人的牙痕,其中只有克朗的牙痕与金·安科纳尸体上的咬痕完全一致。警察逮捕了雷·克朗。随后的审讯中,雷·克朗坚称自己是无罪的,但他无法辩解他的咬痕看起来与安科纳身上的咬痕很像。当警察问到这个问题时,他一言不发。警方认为他无法抵赖才哑口无言,更相信是他干的。

开庭审理这起案子前,起诉人为了使咬痕证据更有说服力,特地请来一位全国知名的牙痕专家雷蒙德·罗森博士,他确认证据是确凿的。法庭上,罗森博士播放了一盘录像带,这盘录像带将金·安科纳尸体上的咬痕与照片比对,克朗的牙痕与尸体上的咬痕完全吻合。

雷·克朗仍然坚称自己无罪,但他提不出任何支持自己的无罪的证据。雷·克朗被判犯有一级谋杀罪,(被)判处死刑。该案的上诉为克朗案赢得了一丝希望。再审前,克朗的家人为他请了律师克里斯·普劳达博士。普劳达认为,警方没对现场这么多证据进行缜密的侦查和分析,对其他的证据一带而过,仅从安科纳胸口的咬痕出发,仅根据雷蒙德·罗森博士鉴定就做出结论是不严谨的,普劳达决定聘请新的法医和刑侦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特别关键的是推翻那个咬痕证据。法医斯吉普·斯皮尔波博士鉴定牙痕的方法比罗森的更为精确,罗森用平面在录像带上进行比对,但安科纳的胸部不是一个平面而是有起伏的,拍摄角度不同,录像带难免产生视角误差。他和警方都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

在二审法庭上,参加一审的专家罗森博士重申他的证词,他说死者身上的咬痕是雷·克朗留下的!对于咬痕鉴定这样专门的领域,

法官和陪审团都是门外汉,面对权威,他们只有相信名气更大的权威罗森博士。陪审团再次判定雷·克朗一级谋杀罪,但改判雷·克朗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等到判决发生后罗森博士冷静下来仔细研究斯皮尔波博士的鉴定方法和结论他明白自己搞错了。但审判已结束,终审判决的结果无可更改。罗森博士经过一夜痛苦的思想折磨选择了沉默,虽然他也想改正自己的错误,但美国的法律规定,除非找到杀害安科纳的凶手,否则判决无法改正。

2001年5月,亚利桑那州通过了一项新法律,如果罪犯认为他们是无罪的,有权使用证据和定罪后的DNA检测来为自己申辩。州警方检测了安科纳上衣留下的唾液,没有得到确定的结果但那几根黑色的短发被检测出不是金·安科纳的,也不是雷·克朗的。法医把这个新的DNA测试结果输入国家DNA数据库,该数据库有全国100多万个罪犯的遗传标记,这些遗传标记被——进行比对,数据库出现了一个匹配者,他是35岁的肯尼斯·飞利浦。这一次,警方调查了所有的证据,所有的鉴定结果都指向飞利浦,齿痕也是吻合的。

雷·克朗为警察和罗森博士的错误付出了10年零4个月的冤这一案例告诉我们,非理性的先入为主是错案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对警方来说,证据应该形成整体的链条,警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把齿痕作为最主要证据而忽视其他证据,证据链是有缺失的。侦查中鉴识人员是科学家,他们的错误会误导陪审团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一个科学家和证人,在明知自己鉴定有错误的情况下保持沉默是非常可怕的。

(二)侦查经验推理

1.经验是指人在认识过程中形成的某一专业方面的特殊知识经验的形成是主体在理性思维和自身背景知识条件下归纳相关事物共性特征或因果关系得到的。作为知识形态,经验知识包括一般生活经验和专业经验。侦查经验是侦查员自己的亲身体验或者别人的体验,作为一种思维定式影响着警察的思维。侦查经验推理是指侦查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专业经验进行推理的方法。

经验推理形式如下:

理由:大前提A(侦查经验共识)

小前提B(侦查经验认同)

结论:C

2.经验推理的特点

第一,结论的或然性。侦查的结论是通过推理得到的,经验方法与三段论都是援引理由以说明结论的过程。但是,经验思维援引的大前提A或小前提B可以是经验的。作为经验的大前提A是特称性命题而不是全称命题一在实践中归纳并能为大家接受的共识命题一是人们在实践中对事物因果联系的不完全归纳。在侦查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决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因素,经验方法所使用的小前提也可以是经验所认同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经验的大前提可以作为推理的评价支持是因为警察在利用该经验时没有遇到相反事例,经验的小前提以人们的共识为基础说明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是自明的或是被历史所证明和专家证明的。经验方法关注的是论证的实质性内容,如论证中案件事实的经验认同及说服过程,经验大前提的筛选及建构过程,论证中价值评价和选择过程等。警察在侦查实践中主要关心论证结论是否合理以及合理的程度而非形式是否具有演绎性质。侦查实践中警察思维的能动性,经验累积、智识能力和良知提供了经验推理的基础,形式的演绎被经验推理前提对结论合理的支持强度所克服。因此,经验推理是处理复杂问题常常使用的方法。

第二,侦查经验隶属于侦查专业知识总体,数量是无限的。经验推理的大前提是论证结论合理性的依据,当我们在事实基础上需要寻求一个依据时,总可以从侦查专业的知识总体中找到评价的支持理论,这包括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经验在数量的无限性决定侦查无法将其完全整合到侦查系统之中,警察可以依据具体案情选择某一经验作为评价支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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